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11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111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號17
- 再審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94年度上易字第90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83號判例參照);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勿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於其95年7月24日之再審起訴狀內表明再審之理由,稱再補陳理由云云,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