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2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上字第20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又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故性質上為獨立之訴,因此,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對此項核定,得為抗告。而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83條、第490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號、27年抗字第135 號判例自明。
查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茲抗告人對上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僅泛言其係在95年1月27日相對人提起上訴後,始於95年2月7日提起上訴,屬附隨上訴,無庸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望能准予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95年4月11日以95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駁回),或暫停訴訟數月,待日後有錢再補繳,或者分期付款云云,均非對上開補費裁定之核定價額聲明不服,且其主張,於法無據,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上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乃抗告人竟對之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