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再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再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複代理人
- 庚○○律師
- 再審被告
- 台北美國學校(Taipei American School Foundation兼法定代理人丙○○Mar再審被告 己○○Ira
戊○Edwi
甲○○Cra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3日本院91年度勞上字第67號及為股其他案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具狀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業經本院95年度勞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91年度勞上字第67號及為股其他案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民國95年5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其曾於同年2月15日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同年4月28日駁回該聲請,經其提出抗告,亦由最高法院於同年10月19日駁回抗告確定;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就本院上開案號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