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聲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聲字第11號
- 聲請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美國學校(Taipei American
School Foundation)、戊○○(Ira Weislow)、丁○(Edwin
Ladd)、甲○○(Craig Butler)、丙○○(Mark E.UlFers)
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法官陳玉完,因與己○○○○○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有宿怨,每遇該事務所之案件,必定偏頗、濫判,不適合擔任鈞院95年度勞再字第3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應永遠迴避己○○○○○律師事務所之全部案件云云。
按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認其有偏頗之虞。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判要旨、69年度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參照。
查聲請人僅泛言陳玉完法官與己○○○○○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有宿怨,就該事務所所承辦之本案訴訟,必定偏頗、濫判,應予迴避云云,既未指明有何具體事證,核係其主觀之推測,且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該律師事務所更非「當事人之一造」,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指各節,尚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其聲請陳玉完法官迴避本案訴訟,自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