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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再字第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黃熙嫣楊力進陳玉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庚○○律師
再審被告
台北美國學校(Taipei American School Foundation兼法定代理人丙○○Mar再審被告 己○○Ira

        戊○Edwi

        甲○○Cra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3日本院91年度勞上字第67號及為股其他案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具狀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業經本院95年度勞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91年度勞上字第67號及為股其他案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民國95年5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其曾於同年2月15日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同年4月28日駁回該聲請,經其提出抗告,亦由最高法院於同年10月19日駁回抗告確定;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就本院上開案號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陳玉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再字第3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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