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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129號

分配剩餘財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林鄉誠梁玉芬彭昭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字第129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41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甲○○應再給付乙○○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之其餘上訴及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甲○○應再給付乙○○新台幣(下同)101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甲○○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聲明求為判決:㈠乙○○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不利甲○○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乙○○起訴主張:兩造於79年7月29日結婚,嗣於93年9月14日協議離婚,並已辦畢離婚登記,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合意以93年7月1日為計算基準日。又伊於93年7月1日之剩餘財產合計為225萬1,667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A部分所示),甲○○於當日之剩餘財產合計為691萬9,499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B部分所示)等情,爰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扣除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之103萬1,249元本息外,求為命甲○○再給付 101萬元,及自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另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乙○○敗訴確定)。甲○○則以:伊於93年7月1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前財產及婚後所負之債務,尚不足73萬6,328 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二B部分所示),而乙○○之剩餘財產為322萬2,306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二A所示部分),故乙○○尚應給付伊 161萬1,153元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於79年 7月29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93年 9月14日協議離婚,並已辦畢離婚登記,且合意以93年7月1日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8、38、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99頁,卷㈡第 279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又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兩造於其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計算如下:

㈠關於乙○○部分:

⒈乙○○於結婚前有存款18萬9,523 元,其於93年7月1日之存款合計為42萬5,522元(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27萬2,526元及遠東商業銀行存款15萬 2,996元),有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4月1日中信銀作業第 00000000001號函暨存款餘額查詢單、及財產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9、70、87、9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98頁反面,卷㈡第279頁反面),是乙○○就此部分於93年7月1日現存之婚後財產為23萬5,999 元(計算式為:425,522元-189,523元=235,999元)。

⒉乙○○於結婚前持有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信託公司,現已改制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股票1萬7,042股,於93年7月1日尚持有該公司股票5萬9,877股,則扣除其婚前所持有之1萬7,042股,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持有之該公司股票為4萬2,835股等情,有慶豐銀行投資查詢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2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98頁反面,卷㈡第279頁反面)。又因國泰信託公司股票非上市、上櫃股票,並無交易價格,故兩造在原審合意以每股10元計算該公司股票於93年7月1日之價值(見原審卷㈡第 279頁反面)。雖甲○○在本院審理中改稱應以每股2.63元計算此部分股票價值,並提出93年 7月2 日工商時報剪報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惟為乙○○所否認,且慶豐商業銀行已於94年12月22日以 (94) 慶銀託字第6656號函覆:國泰信託公司股票因非上市、上櫃股票,故無法提供該股票之交易價格(見原審卷㈠第 171頁),是尚難逕以上開剪報所載之參考價格,作為計算93年7月1日國泰信託公司股票價值之基準。則兩造在原審既已合意以每股10元作為計算此部分股票價值之基準,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應受其拘束。是乙○○就此部分於93年7月1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應為42萬 8,350元(計算式為:10元×42,835=428,350元)。

⒊乙○○於結婚後所購得,迄至93年7月1日尚持有之寶來證券、國喬、遠森科、聯邦銀行、三豐建設、新籤、華僑銀行、遠東銀行等公司股票,其股票價值合計為226萬9,328元(原為226萬9,32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94年 2月18日證保稽字第0940004527號函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及財產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0、41、9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98頁反面,卷㈡第279頁反面),則此部分財產應全數列入乙○○於93年7月1日之現存婚後財產。

⒋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8年1月1日,分別以兩造所生之子女李宛蓁、李宛倩為被保險人,向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迄至93年7月1日之保單解約金合計為86萬2,779 元,有保險單、事務連繫表、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94年12月30日94大法遵字第0303號函及計算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8至136、206、207頁,卷㈡第213至2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47、280頁)。又依上開保險單所載,其滿期金、生存金、還本及身故保險金,均係以乙○○為第一順位受益人,甲○○為第二順位受益人,訴外人李宛蓁、李宛倩互為第三順位受益人(見原審卷㈠第109、131頁),是此部分財產於93年7月1日應全部歸乙○○所有,而應列為乙○○之現存婚後財產。

⒌乙○○主張伊於93年7月1日對花旗商業銀行尚負有14萬5,799 元之信用貸款債務,有繳款帳單可證(見原審卷㈠第88頁),且為甲○○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98頁反面,卷㈡第280 頁),是此部分債務應屬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⒍雖乙○○又主張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向伊之胞妹簡美俐借款96萬 7,600元用以購買股票云云,並提出存摺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9至92、103至107頁)。惟為甲○○所否認,且查依上開存摺所載,充其量僅足以證明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簡美俐間曾有資金往來,然不足以證明該等款項係乙○○向訴外人簡美俐所為之借款,是乙○○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

⒎依上所述,乙○○於93年7月1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65萬657元(計算式為:235,999元+428,350元+2,269,328元+862,779元-145,799元=3,650,657元)。

㈡關於甲○○部分:

⒈甲○○於結婚前有存款39萬9,353 元,其於93年7月1日之存款為236萬6,426元,有存摺可證(見原審卷㈠第 26、1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98、139,卷㈡第280頁),是甲○○就此部分於93年7月1日現存之婚後財產為196萬7,073元(計算式為:2,366,426元-399,353元=1,967,073元)。

⒉甲○○於結婚前持有⑴光寶股票2,000股,以每股57.5 元計算,其價值為11萬5,000元;⑵大同股票2,000股,以每股42元計算,其價值為8 萬4,000元;⑶國喬股票1,000股,以每股63元計算,其價值為6萬3,000元;⑷大東股票3,000 股,以每股62.5元計算,其價值為18萬7,500 元,有股票存摺及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23日(94)太證股代字第020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5、14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80 頁),是甲○○於結婚前所持有股票價值合計為44萬9,500元(計算式為:115,000元+84,000元+63,000元+187,500元=449,500元)。又甲○○於93年7月1日持有國喬、中紡、新籤、華新、台肥、中鋼、裕隆、華寶科、宏碁、大同、太設、中華工程、中華商銀、聯邦銀行、遠東商銀、台新金、力富、寶華、日盛金、群益證券、中信證券等公司股票,其股票價值合計為386萬426元,有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94年 2月18日證保稽字第0940004527號函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及財產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34、40、4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 第98、139頁反面,卷㈡第280頁),是甲○○就此部分於93年7月1日之現存婚後財產為341萬926元(計算式為:3,860,426元-449,500元=3,410,926元)。

⒊甲○○於結婚前持有國泰信託公司股票3萬9,084股,於93年7月1日尚持有該公司股票9萬6,324股,則扣除其婚前所持有之3萬9,084股,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持有之該公司股票為 5萬7,240股等情,有慶豐商業銀行94年12月22日 (94)慶銀託字第6656號函及稅務電子閘明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1、20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98頁反面,卷㈡第280頁)。又兩造合意以每股10元計算該公司股票於93年7月1日之價值,已如前述,是甲○○就此部分於93年7月1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應為57萬2,400 元(計算式為:10元×57,240=572,400元)。

⒋甲○○於結婚前之76年10月13日,曾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借款101萬元,於兩造結婚時仍有101萬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嗣經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4年 1月13日清償完畢,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4年12月27日陳報狀、代辦國民住宅貸款資料卡、對帳明單細及國宅帳號基本資料維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5至181頁)。雖甲○○抗辯伊係以出售婚前所持有國泰信託公司股票所得之股款,用以清償此部分借款,惟為乙○○所否認,且甲○○就此復不能舉證以其實其說,是其所為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取。故乙○○主張甲○○係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就此部分應列入甲○○於93年7月1日之現存婚後財產,應屬可取。

⒌甲○○於結婚前持有詮腦電子股票7,308股,迄至93年7月1日,其所持有該公司股票數量並無變動,有該股票及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23日(94)太證股代字第020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7 至157、18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80 頁反面),則此部分財產既非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自不得列入甲○○之婚後財產。

⒍甲○○雖抗辯伊於結婚前持有聯華股票1,000 股,以當時每股40.9元計算,此部分股票價值4萬900元應自伊於93年7月1日現存財產中扣除,以計算伊之婚後剩餘財產云云。惟查甲○○固於結婚前之79年5月7日買進聯華股票1,000 股,然已於結婚前之79年6 月21日全數賣出,此有甲○○所提出之證券存摺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5、146頁),是甲○○於79年7 月29日結婚時並未持有此部分股票,故其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⒎甲○○係於結婚前之77年10月13日購買坐落台北市○○○路○段162號3 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忠孝東路房地),該房地迄仍為其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4、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80 頁反面)。雖乙○○云系爭忠孝東路房地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增值部分,依民法第1017條第 2項之規定,應視為甲○○之婚後財產而予以分配。惟查系爭忠孝東路房地既為甲○○婚前所購得,且迄仍為甲○○所有,已如前述,則此部分財產自屬甲○○之婚前財產。又查該房地之價值縱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所增值,惟此增值部分,尚非屬民法第1017條第 2項所規定之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是乙○○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⒏甲○○抗辯伊之胞兄李家雄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陸續交付伊35萬元,以委託伊代為投資股票買賣等語,業據其提出存摺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0頁),復為乙○○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39 頁反面),應屬真實。雖乙○○主張甲○○就此部分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云云,惟其就此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乙○○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故此部分款項應認係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⒐雖甲○○另抗辯伊之胞姊委託伊代為投資股票金額 100萬元,伊之母委託伊代為投資股票金額40萬元,另伊之陳姓友人亦委託伊代為投資股票金額45萬元云云,並提出存摺、考試院80年第 1屆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及格證書、臺灣金融研訓院之第 1屆進階授信人員專業能力測驗合格證書、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之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書、台灣金融研訓院初階外匯人員專業能力基本測驗測驗合格證書、台灣金融研訓院理財規劃人員專業能力基本測驗合格證書、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之估價人員研習班合格證書、投資銀行業務研習班合格證書、台灣金融研訓院講師聘書及台灣金融研訓院命題人員聘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8、29、31至33頁,卷㈡第250至259頁)。惟依上開存摺所示,尚不足以據為證明各該存款之來源及其用途;至上開證書及聘書,充其量亦僅足以證明甲○○具有金融投資之能力,然尚不足以據為證明甲○○之胞姊、母親及陳姓友人有交付上開款項委託甲○○代為投資買賣股票,是甲○○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⒑依上所述,甲○○於93年7月1日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 661萬399元(計算式為:1,967,073元+3,410,926元+572,400元+1,010,000元-350,000元=6,610,399元)。

㈢乙○○於93年7月1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65萬657元,而甲○○於當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661萬399元,依前揭規定,乙○○得請求甲○○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 147萬9,871元(計算式為:[6,610,399元-3,650,657元]÷2=1,479,871元)。

五、從而,乙○○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甲○○給付1,479,871 元,及自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 (除確定部分外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44萬8,622元(計算式為:1,479,871元-1,031,249元=448,622元)本息部分所為乙○○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乙○○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餘部分所為乙○○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均核無違誤,兩造之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彭昭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129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剩餘財產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