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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建上易字第五六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湯美玉許文章黃國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建上易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
大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被上訴人
基隆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訂立承攬新大武崙派出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十萬元,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申報開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已經完工。惟伊施工期間,國內營建物價變動甚劇,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發函被上訴人,請求依行政院院授工企字第○九三○○一七二九三一號解釋函暨「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工程款調整,其同年六月四日函告以「經行政院函示可辦理工程款調整」,經監造之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估算系爭工程所需調整之工程價款,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九十二萬零七百五十九元。爰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款、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發函予伊期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調整工程款,係陳情性質,並非要約,伊去函委由黃秀莊建築師計算調整之金額,並副知上訴人,係依處理人民陳情之程序,且須報請上級機關核准,亦非承諾給付該調整工程款。伊向系爭工程補助機關內政部警政署請示,確認系爭工程原預算相關經費已無專款可供補助,且基隆市政府財政窘困,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召開「物價指數調整審查小組執行計劃會議」會議結論:「本案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事宜,為公平原則且本府財政短缺恐有排擠預算之情形及考量會有執行困難,經研議後不宜辦理,」,伊當時仍在研擬相關處置方案,尚未通知上訴人,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函詢,即明確告知「所提要求歉難受理」。另依系爭第九條約定,上訴人無從要求伊調整工程款;再系爭工程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完工辦理驗收,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因價金給付完成而消滅,無法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辦理契約變更,自無從調整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二萬零七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兩造間往來函文、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暨調解建議等件為證(原審卷第八-五六頁),兩造就:㈠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申報開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完工,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金額為一千一百十萬元;㈡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九三法建字第○九三○五二○○二號函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工程款調整事宜,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以基警後字第○九三○○三一四一五號函通知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估算系爭工程需調整之工程價款,並副知上訴人,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基警後字第○九三○○四九一五三號函通知上訴人不受理其申請調整系爭工程款事宜,上訴人再申請調解,亦調解不成立等情不爭執。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以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基警後字第○九三○○三一四一號函通知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物價調整指數相關規定,估算系爭工程需調整之工程價款,並以副本予上訴人等情(原審卷第四七頁),惟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處理措施第一點揭示:「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有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 辦理工程款調整,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原審卷第四四頁),顯然辦理工程採購機關應同意辦理工程款調整之前提要件分別為「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機關原有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以及「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等項目,則上揭被上訴人發函請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估算系爭工程需調整之工程價款,僅為明瞭調整後應增加支付之工程款金額,作為判斷原有預算相關經費是否足敷支應之基礎,且被上訴人於上開函文中對上訴人之請求,並未為准予增加付款之答覆,更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基警後字第○九三○○四九一五三號函拒絕付款(原審卷第52頁),顯然被上訴人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函請建築師事務所估算系爭工程需調整之工程款,並副知上訴人知曉,僅係被上訴人內部經辦作業程序的流程,尚難認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調整工程款之要約所為之承諾而成立調整工程款之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調整工程款之請求,且系爭工程契約業經變更云云,並不可採。又行政院為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雖訂有「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惟該處理原則係屬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於外部之人民並無拘束力,上訴人自不得援引為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且該處理原則於處理措施第一點載明:「‧‧‧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顯見該處理原則已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由其衡酌機關經費支付能力來決定是否辦理工程款之調整,則被上訴人因補助款已由中央收回運用,裁量決定不增加給付,並未違反該處理原則。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依該處理原則計算增加給付之金額九十二萬零七百五十九元,亦無可取。

另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固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如非屬契約變更,則得依情事變更請求法院增加給付云云,然系爭契約第四條係按照契約價金總金額結算(原審卷第九頁),亦即屬於總價決標之工程,則類此工程材料因市場波動漲價導致上訴人施工成本上昇之情形,係屬上訴人以總價得標方式承攬系爭工程時所應加以考慮之風險,並非締約當時不得預料日後物價變動情形,其既在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於第九條第四項約定:「本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投標廠商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於投標總價中,自行估列施工期間物價波動,乙方同意不要求加價補貼、賠償、展延工期、停工、或據以要求解除或終止契約」(原審卷第十五頁),自不得在事後主張被上訴人應予調整工程款。再參諸系爭工程約定之完成期限為一八○日曆天,前後工期不足八個月,所受營建物價變動影響之期間,亦屬有限,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工程款,亦不可採。至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固以(96)營建產字第○九六○○二三○號函載:「本院依貴院來函逐月比對及彙整資料,包含普通模版、中拉力鋼筋及高拉力鋼筋、基礎底3500psi預拌混凝土等項目頻率(說明)、調查時間(期數)及價格如附件所示‧‧‧」(本院卷第四二-四五頁),然依該函之附件,其中㈠普通模版部分:模板工、小工之每日薪資並無異常波動,迄九十三年二月,反有降低現象;五分厚模板材料價格等並無異常波動;可調鋼管支柱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有較高調幅;㈡鋼筋部分: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迄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無明顯波動,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有較高調幅;㈢預拌混凝土部分:並無明顯波動等情。而系爭工程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完工,上訴人購置原物料之時間受物價波動之影響不大,且上訴人是否有因物價上漲導致成本上昇之事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尚不得以外在原物料價格波動遽謂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無契約變更之情形,且上訴人於投標系爭工程及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應已預期或可得預期營建物價變動等風險,亦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款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九十二萬零七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國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建上易字第五六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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