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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鄭三源邱琦周美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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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劉圓滿
原告
洪演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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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耀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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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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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黃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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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林純精
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告
林顯能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複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占、背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為限,並應於刑事訴訟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援引之刑事判決,係以被告林純精涉嫌業務侵占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諭知罪刑。查:㈠其中業務侵占部分,受害人為羅莎公司,原告等人顯非該犯罪之被害人,且該部分於原告起訴前之92年12月23日即已判決,並告確定,有本院上訴字第1280號判決可稽(見附民卷2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合前揭規定。㈡又被告林純精所涉背信罪,其被害人亦為羅莎公司,原告並非該犯罪之被害人,其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非合法。㈢另本院94年金上重更㈡字第4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林純精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犯行,並未認定其與被告林顯能共犯,則被告林顯能顯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非合法。

三、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涉背信、業務侵占,就被告林顯能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周美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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