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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國字第19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黃熙嫣林玲玉陳玉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國字第19號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12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日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於台北縣政府網站上及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民國92年3月國內流行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以下簡稱:SARS),上訴人係醫療診所負責人,為維護員工及自身安全,先後於92年5月2日、5月14日買進N-95口罩,每次20個,進貨價格分別為130元與80元,因考量平均成本為105元及相關行政費用,上訴人始決定以160元賣予被上訴人丙○○。

二、被上訴人之消費者保護官(下稱消保官)於調查紀錄書上未記載第一次口罩進貨內容,上訴人要求消保官補充記載,其要上訴人先在調查紀錄書簽名後再補充說明即可,上訴人不疑有他,先簽名後進行補充記載時,即遭消保官強行抽走,並與警調人員恫稱上訴人此舉已涉「毀損公文書」罪嫌。

三、上訴人所爭執者並非消保官執行職務之合法性,而係爭執其於調查現場,媒體採訪時,未將上訴人進貨成本及現場查扣口罩數量僅19個告知媒體,導致媒體錯誤報導上訴人大量屯積、是無良知醫師,被上訴人於執行職務上顯有過失。

四、依民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聞部(下稱民視電視公司)回函,是消保官主動邀請媒體跟隨報導,記者所見所聞之消息均源自消保官,而媒體從頭到尾未曾說明查扣數量,畫面卻呈現一個個箱子,讓人聯想現場所查扣口罩為數甚多,此即肇因於消保官未告知查扣數量。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826號行政判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95 年11月7日公貳字第0950009674號函、戶籍謄本、節目旁白譯文為證,並聲請當庭勘驗節目帶及向民視電視公司確認消息來源,暨訊問證人何里紅及採訪記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並未聯絡新聞媒體隨行報導現場稽查情形,且在現場僅依媒體發問,陳述稽查經過與結果,若被上訴人須為新聞報導所造成之影響負責,無異課予被上訴人能力與職務範圍外之注意義務,縱上訴人確因媒體報導結果遭受損害,亦與被上訴人依法查緝之行為間不具備因果關係。

二、據民事電視公司函覆關於本案新聞之消息來源,顯然係出於轉述,輔以時間相隔久遠為該函自述在先,故其證據力顯然極其薄弱。

三、被上訴人乙○○當天所進行者僅限於現場調查,至於認定上訴人是否哄抬價格、是否囤積口罩致有違公平交易法等情,核屬公平會之權限範圍,全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故乙○○絕無可能對現場採訪媒體逕宣告或提及上訴人構成哄抬價格或囤積口罩。

四、乙○○、丙○○部份,依民法第186條規定意旨,僅於上訴人別無其他受賠償之方法時,始應負賠償責任。現上訴人業以台北縣政府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不得同時要求乙○○、丙○○賠償。

叁、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92年3月間,國內爆發SARS疫情,上訴人係趙英進診所負責人,為維護員工及自身安全,先後於同年5月2日、5月14日買進N-95口罩,每次20個,進貨價格分別為130元與80元,乙○○為臺北縣政府消保官,丙○○則任職於臺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中心,於赴上訴人診所執行調查販售N-95口罩價格職務之際,主動邀請媒體至現場報導,其等明知上訴人之進貨價格及現場僅查獲19個口罩,竟疏未將上情告知媒體,致媒體誤認上訴人為大量囤積,哄抬口罩價格,所為報導使上訴人名譽受有相當之損害。爰就台北縣政府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就乙○○、丙○○部分,依民法第184、185、186、19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臺北縣政府網站、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台北縣政府與乙○○、丙○○二人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接獲民眾檢舉上訴人診所提高口罩售價,始派員前往稽查,果以單價160元購得口罩一只,遠高於當時公平會認定之合理價格100元,新聞媒體主動前往採訪報導及其報導內容,並非被上訴人所能控管,被上訴人絕無向媒體提及上訴人哄抬價格、囤積口罩。又上訴人既對台北縣政府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依民法第186條規定意旨,不得復向公務員乙○○、丙○○請求賠償等語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92年3月間,國內爆發嚴重SARS疫情,乙○○為臺北縣政府消保官,丙○○則任職於臺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中心,於同年5月14日赴上訴人診所執行調查販售N-95口罩價格職務,由丙○○及另一名男子進入診所,稱將赴醫院探親,以160元購得口罩一只,經民視電視公司新聞媒體予以報導。

(二)臺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調查案件紀錄書調查結果,應由調查人員紀錄。

(三)本案經台北縣政府移送公平會認定上訴人哄抬物價、違反公平交易法24條之規定,乃作成行政處分科處上訴人罰鍰8萬元。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作成93年度簡字第593號判決廢棄公平會之原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

(四)本院勘驗民視電視公司新聞光碟內容,是由丙○○及另一名男子進入診所購得口罩,再由乙○○及另一名消保官進入診所,由另一名消保官接受訪問,並非乙○○或丙○○接受訪問。

四、兩造爭執事項厥為:(一)台北縣政府公務員於執行本件職務時,有無疏失致媒體錯誤報導?(二)上訴人對於乙○○、丙○○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經查:

(一)台北縣政府公務員於執行本件職務時,有無疏失致媒體錯誤報導?

1.查被上訴人主張因有民眾於92年5月12日向台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中心電話檢舉上訴人診所在2個星期前口罩售價為50元,現在卻賣160元,因公平會復訂出N95口罩合理價格為100元以下,始於14日派乙○○、丙○○等人前往上訴人診所查明價格等情,業據提出92年度臺北縣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於電話諮詢資料卡、新聞報導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第1517號卷第90-91頁),雖依民視電視公司函覆「因年代久遠,根據採訪記者記憶所及,該則新聞係於92年5月11日接獲台北縣消保官,表示擬出發緝查私自販售N95口罩之不肖藥局、診所。當時消保官是依照藥局、診所名單逐一抽檢……」(見本院卷第102頁),上訴人乃執此認為被上訴人非依民眾檢舉而為調查,然依據上開函文文義,係通知消保官擬「出發」緝查,而本件調查時間係於同月14日,衡情應無可能於出發前3日即預為告知大眾媒體,且兩造素無怨隙,被上訴人僅是依法執行政策,應無杜撰檢舉資料之必要,民視電視公司記者因年代久遠記憶有誤亦非無可能。何況,上訴人已表示對於被上訴人前往其診所調查口罩價格之行為並無意見,則是否因接獲檢舉而起,尚非本案審究重點。

2.查依民視電視公司報導稽查過程之光碟內容,上訴人診所於門外張貼有「本診所特提供醫用N-95口罩可有效預防SARS!!(意者內洽)」告示字樣(本院卷第98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稱口罩是送給員工或看診的民眾,並沒有要賣,因丙○○表示欲赴醫院探親,始同意售其口罩,卻遭誤解云云,惟依當時N95口罩嚴重缺貨,猶須進行公平交易之調查,地方診所竟能不計成本無償提供看診民眾,顯有違常情,而丙○○向上訴人購買時,上訴人猶稱「我們這個都有限,老實講,你再晚點來就沒有了」,堪認上訴人應有出售行為,至於丙○○佯稱赴醫院探親,乃消保官等人用以調查售價方式,倘認消保官等人須於購買前表明調查身分,是否查得實情,實屬可疑。縱新聞媒體乃被上訴人方面邀請至現場報導,媒體據此過程報導被上訴人調查人員向上訴人購得一只口罩,收據寫著160元,高於行政院規定價格(100元)等情,與事實並無不符。

3.上訴人雖指稱新聞報導拍攝一箱箱紙箱,意指其哄抬價格、囤積口罩云云,據丙○○所為本件調查案件紀錄書上記載:「該診所販售之N95口罩單價160元,係向大衛穎企業有限公司……進貨,於5月14日進貨20個,進貨單價80元,該診所稱該口罩未有外包裝盒,僅有塑膠袋包裝 (嗣後該診所已提供該批口罩外包裝盒)……該診所稱所販售者係N95口罩,惟口罩上並未有任何N95之相關標示,且診所並不能提供其他證明文件確認系爭口罩係屬N95規格,故責付其保管目前現場所剩之19個系爭口罩」(見原審卷第40、41頁),其內容並無指稱上訴人有屯積口罩或哄抬價格行為,另證人何里紅及證人即協同前往之臺北縣調查站人員王國英均證稱在現場並沒有聽到消保官跟記者表示上訴人診所有囤積口罩、哄抬物價情形(見原審卷第15、18頁),參諸新聞光碟內容譯文,亦無此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實難認被上訴人方面有何誤導媒體播報上訴人囤積口罩、哄抬物價。至上訴人主張其欲在調查案件紀錄書上補載第一次進價為130元,卻未獲准,乙○○、丙○○等調查人員疏未就上訴人之進貨價格及現場僅查扣19個口罩告知媒體一節,惟補載進價與否乃被上訴人製作該紀錄書內容是否完備問題,依民視電視公司函既稱記者乃當日赴現場後,依其所見所聞報導(見本院卷第102頁),即記者親在現場目睹調查經過,上訴人當場確有販賣事實,160元又是上訴人自訂售價,高於公平會當時公布之合理售價,自會產生不當銷售之合理懷疑。被上訴人方面之人員既無誤導記者行為,已如上述,且認定是否哄抬價格、囤積口罩致有違公平交易法等情,核屬公平會權限,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此亦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方面既無權限認定上訴人有無不法,復難以預知亦無法控制媒體將為如何報導之內容,如何剪接畫面,何能苛責該等人員必須主動告知媒體有關上訴人進貨價格及數量。上訴人另主張報導中猶謂查獲口罩號稱為N95口罩,仔細看是普通口罩,簡直把民眾當「潘啦」等語,此乃記者所為旁白,消保官縱於嗣後曾言:像這一種,我們從這裡在看,氣密度一定不好等語,然並非先為相關表示或認定其非N95口罩,亦不足以認定消保官有何誤導行為,且此部分與上訴人有無哄抬價格、囤積口罩行為應屬無涉。至報導中,另有一段記者旁白為:甚至還有民眾檢舉,有業者疑似販賣回收的二手口罩。消保官:為什麼講說被人用過,他回家一看裡面還有鼻涕痕跡存在等語,其等對話足已明示為其他業者行徑,與上訴人無涉,應無讓人誤為上訴人之虞。

4.按媒體基於新聞自由就社會公眾生活事實所為各類報導,被上訴人並無從干預,其報導內容更非被上訴人所得掌控,故媒體本於言論自由之立場,於編輯台上所為新聞之處理,為其業務之範圍,尚非被上訴人可得置喙。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方面對於媒體報導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誤導行為,縱上訴人認其名譽因報導受到損害,亦與台北縣政府之調查行為無涉,台北縣政府毋須負責。

(二)上訴人對於乙○○、丙○○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是否有理?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即因公務員之過失違背職務行為受害者,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始得向公務員個人求償。本件上訴人原稱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媒體口罩的進價、進貨量及查獲數量,致媒體誤以為上訴人大量屯積、是無良醫生,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更易主張消保官係因過失未告知媒體查獲之口罩數量云云,則其既向台北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復要求乙○○、丙○○賠償,此部分請求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台北縣政府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就乙○○、丙○○部分,依民法第184、185、186、19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臺北縣政府網站、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台北縣政府與乙○○、丙○○二人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何里紅及採訪記者,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國字第19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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