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庚○○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癸○○
- 上訴人
- 辛○○
- 上訴人
- 兼前列5人共
- 上訴人
- 同訴訟代理人 壬○○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丑○○
- 被上訴人
- 前列1人
- 訴訟代理人
-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乙○○、丙○○、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本件上訴人將法律關係由地上權變更為不當得利,其變更之訴與原訴間均係基於其主張上訴人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須給付租金之事實,應認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要件,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鄭水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260之14地號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所有同小段168、169、170及171建號建物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上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48,000元,年息10%計算5年之租金共962,000元。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2,000元及自調解聲請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渠等系爭建號168、169、170號房屋,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建商興建,上訴人應繼承該法律關係。又上訴人請求之租金亦太高,應受五年之消滅時效限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260之14地號(分割自同小段260地號,260地號重測前為坡心段728地號)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被繼承人鄭水生所有,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㈡鄭水生於57年1月3日與同區重測前729等地號六筆土地所有人共同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予訴外人建商陳欣放等人,申請營造執照興建5棟4層共20戶房屋,其中一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119巷88弄8號4層樓房,由被上訴人各向建商輾轉買受其中1層樓而居住使用,迄今已逾5年。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本於地上權坐落上訴人所有系爭地號土地,上訴人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等語。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其有不當得利情事,辯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予建商興建上揭房屋,因建商未付尾款,故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購買戶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水生等地主曾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予建商即訴外人陳欣放等人興建房屋,含上揭房屋共二十戶以出售,應認鄭水生等地主同意使建商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享有無償使用土地以興建房屋之權利,且因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地主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失效前,不得指建商無權使用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於原審本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後主張因新發現事實,故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關於地上權之主張為原審所否認,上訴人於本審中仍承認其應繼承鄭水生之上開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土地,則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既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亦自承兩造間並無約定給付租金,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即屬不能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62,000元及自調解聲請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