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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林丁寶高鳳仙陳博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 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金額,逾越新臺幣叁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配偶陳琪棻(已歿)明知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水妹係有配偶之人,民國93年5月8日在新店市○○街29巷3弄5號 2樓房間內,與之相姦,妨害被上訴人之家庭,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被上訴人精神感受莫大痛苦,被上訴人自得向之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以下同)60萬元;查訴外人陳琪棻業已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一,對於被上訴人負有與其他繼承人連帶賠償之責。為此,依民法第184、195、1153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之判決(逾此部份之請求,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贅述。)。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水妹,93年5月8日在新店市○○街29巷3弄5號 2樓房間內,與上訴人已亡故之夫陳琪棻相姦之事實,純係陳水妹主動邀約,陳琪棻並非加害人,且上訴人亦係受侵害之被害人,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雖為陳琪棻之繼承人,但繼承關係乃繼受繼承時被繼承人已存在確定之債權債務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繼承開始時尚未成立,上訴人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應繼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然被繼承人陳琪棻精神狀況不佳,較一般常人缺乏對事理的辨識能力,況通姦、相姦事件發生後,陳琪棻於94年 7月20日死亡,過世前對此深表悔意,且應依其學經歷及其經濟狀況等情酌定賠償金額,而非以上訴人之狀況酌定,原審酌定應賠償6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配偶陳琪棻,明知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水妹為有配偶之人,93年5月8日在新店市○○街29巷3弄5號2樓房間內,與之通姦,為上訴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816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水妹有期徒刑3月、陳琪棻於審理中94年7月21日死亡,受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水妹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訴請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水妹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萬元,亦經原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92號民事判決確定各在案;及訴外人陳琪棻業已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一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原法院94年度易字第 816號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592號民事判決在卷(本院卷第77頁、原審卷第5頁至第8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1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琪棻於前揭時地與被上訴人之妻陳水妹相姦,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對於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構成不法之侵害,自不待言;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於上訴人繼承開始時尚未成立,上訴人自毋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抗辯;惟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前揭時地,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水妹相姦,對於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已構成不法之侵害,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即陳琪棻因此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業已發生,自屬其所遺留之債務,依前揭民法第1153條第 1項之規定,應由其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273條第 1項復有明文,被上訴人基於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向陳琪棻繼承人之一即上訴人請求全部之金額,於法有據;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於上訴人繼承開始時尚未成立,上訴人自毋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抗辯,自無可採。

五、「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2053號、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之配偶陳琪棻於前揭時地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水妹相姦,對於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構成不法之侵害,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前揭判例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水妹,於93年 3月間與上訴人之夫陳琪棻相識於公園,旋即於前揭時地相姦、通姦,業經原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為被害人,且為上訴人所查獲提出告訴等語為抗辯;此項抗辯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為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水妹到場證述屬實,並有前揭刑事判決為憑;經查:

(一)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水妹與之關係最為親密,違反婚姻契約應誠實之義務,與上訴人之配偶陳琪棻通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使被上訴人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者,應為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水妹,尚難認係第三者之上訴人之配偶陳琪棻。

(二)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水妹與上訴人之配偶陳琪棻之姦情,為上訴人查獲後,由上訴人提出告訴,被上訴人配偶陳水妹於偵審中供認不諱,未曾於偵審中以受上訴人之配偶陳琪棻設計迷姦置辯,被上訴人亦未就其配偶陳水妹違反婚姻契約應誠實之義務,予以究責,而於本件訴訟主張受上訴人配偶陳琪棻之設計迷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配偶陳水妹誘姦其夫陳琪棻,亦未據舉證證明,同屬不足為憑。

(三)被上訴人雖已年屆70,與其配偶陳水妹婚後育有養子施智勇(62年 7月14日生)亦已成年結婚,配偶陳水妹任職於「三壘手兒童服飾有限公司」,有薪資所得93年度利息所得62,678元,其存款超過 400萬元以上,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92號民事判決足稽;反觀上訴人之配偶陳琪棻92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8,900元,93年度迄至94年 7月21日死亡時,一無所得,且無恆產,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 (本院卷第 21至第26頁)足稽;再由上訴人提出其配偶陳琪棻之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會診記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護理記錄、急診醫囑單、急診病歷記錄、護理計劃、護理記錄等醫療資料(本院卷第29頁至第49頁),上訴人之配偶陳琪棻自92年 6月迄至93年11月間罹有精神上之疾病,應甚明確;且上訴人於其配偶陳琪棻亡故後,尚接獲其生前積欠臺灣中小企銀行之信用卡債務11,930元之通知,亦有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94年9月2日法催字第TBBT225D0062號通知在卷(本院卷第51頁)足憑;被上訴人竟未就使其受精神上痛苦最深之配偶陳水妹求償,竟向一無所有之上訴人之配偶陳琪棻求償,其事理容有未平,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斟酌上訴人之配偶陳琪棻、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陳水妹間之經濟情況、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配偶陳琪棻,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方為相當;原法院以非加害人之上訴人情況斟酌賠償慰撫金,與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容有未合,尚非允當。

(四)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顯屬過高,不宜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2月6日起 (95年1月26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惟查原法院判命自95年3月3日起算之利息,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得再為爭執,自應自95年3月3日起算利息。

七、從而,原法院逾越上開範圍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陳博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23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