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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返還津貼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許正順鍾任賜魏麗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原名李美儀)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度訴字第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訴訟標的金額共新台幣(下同)643,495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176,132元、給付上訴人甲○○115,099元、應給付上訴人戊○○176,132元、給付上訴人乙○○176,732元。嗣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丙○○176,132元、給付上訴人甲○○176,132元、給付上訴人戊○○126,355元、給付上訴人乙○○176,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60、61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係隸屬於訴外人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言明經紀)之員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等所屬桂羚事業部之主管。上訴人等因經紀保險業務所得請求之保險佣金,均由訴外人言明經紀統一發放,惟因上訴人等隸屬在被上訴人之系統下,故有關訴外人言明經紀所給付之佣金、津貼及獎金等,有時亦會撥至被上訴人之帳戶由其轉發予上訴人。其中關於團保佣金部分,因團體保險之客戶為言明經紀之客戶群,言明經紀為鼓勵旗下業務員針對團保客戶群勤於擴展個人壽險業務,遂有將團保佣金之部分,發放一定比例予業務員之慣例。本件被上訴人於收受此項佣金後,原即應轉交予上訴人等,惟自民國(下同)89年3月20日起迄90年12 月25日止,言明經紀每月發放予被上訴人,委其轉發之團體保險佣金,被上訴人竟均未轉交於上訴人。按編組在被上訴人組下之組員共6人(李靜、周碧霞、戊○○、丙○○、甲○○、李美儀),含被上訴人本身應為7人,被上訴人理應於每月收受上開團保佣金後隨即按7分之4轉發於上訴人等(每人各1/7),惟其竟抑留不發,經上訴人等向總公司反應後,方知總公司已發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未轉交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在公司及上訴人等均不知情之情況下,已於90年5月20日離職,對於其離職後即不能受領之佣金、津貼、獎金,竟持續自善意之總公司受領,並抑留不轉發於上訴人等之行為,殊屬非是,爰依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返還此一部分之佣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丙○○176,132元、給付甲○○176,132元、給付戊○○126,355元、給付乙○○176,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言明經紀,於88年10月起有業務上之合作關係,並於90年5月7日簽訂合約書。上訴人等均為桂羚事業部轄下業務員,有被上訴人與言明經紀合作之因,才會有上訴人等與言明經紀間接合作之果。事實上,桂羚事業部並不隸屬於言明經紀,言明經紀也並未提供員工基本權益予兩造,故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非言明經紀之員工。既然桂羚事業部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非言明經紀之員工,其轄下業務員自非言明經紀之員工。

(二)被上訴人與言明經紀之合作分為3個時期,在前2時期,針對招攬個人保險之佣金,被上訴人同意言明經紀可直接撥付予轄下之業務員,而第3時期起,則必須撥付至被上訴人帳戶,再由被上訴人統一撥付。本案上訴人等所主張之團保佣金,由言明經紀直接撥付予被上訴人後,因實際與言明經紀合作者為被上訴人,此金額亦列為被上訴人之所得,故前開金額即得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上訴人主張:此項佣金被上訴人於收受後應即轉交於上訴人等云云,則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團保佣金該發放予上訴人等之依據。

(三)又言明經紀積欠被上訴人之個人保險佣金,被上訴人前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另案審理,且已判決言明經紀應給付被上訴人315萬餘元。今上訴人等向言明經紀詢問,言明經紀不僅未善盡告知義務,甚且針對團保佣金又另案向被上訴人索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5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76號),所提證物與本案完全相同,同一標的在短時間內三度提起訴訟,其意圖濫訴、浪費司法資源,昭然若揭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6頁)

(一)上訴人等4人原屬桂羚事業部轄下之組員,被上訴人則為桂羚事業部主管。

(二)被上訴人曾自訴外人言明經紀受領原證3所列團保佣金、津貼共計1,232,923元。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組織表、團保佣金津貼統計表等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9、1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點:上訴人請求返還團保佣金之法律依據為何?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如何計算得來?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自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9年3月20日起至90年12月25日止,受領訴外人言明經紀每月發放予被上訴人請其轉發上訴人之團體保險佣金,被上訴人均未轉交上訴人,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等語,被上訴人對於其自言明經紀受領團保佣金、津貼共計1,232,923元,而受有利益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不當得利情形,並稱:系爭團保佣金為訴外人言明經紀給付伊之佣金,並無如上訴人所稱「代領」之情形等語,並提出佣金簽收條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47頁),而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與言明經紀間確存有勞務關係,兩造間並無勞務關係,或其他給付關係或有任何約定等情 (見本院卷第12頁上訴理由狀第15行以下、第106頁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七、再查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76號判決關於命言明經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錢,乃係基於兩造間之合約約定應給付之佣金乙節,亦有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76號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確非如上訴人所稱之代領情形。另查上訴人主張其提供勞務為言明經紀處理團體保險,卻未獲得報酬,受有損害云云,惟觀所其主張受有損害之原因事實,為言明經紀未支付其佣金,與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之原因事實,係基於佣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兩者顯非同一,自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又果如上訴人所言,系爭團保佣金乃訴外人言明經紀為鼓勵旗下業務員而發放,並請被上訴人轉交業務員者,則此項佣金請求權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言明經紀之間,言明經紀委請被上訴人轉交上訴人,被上訴人未為轉交,則上訴人對言明經紀之佣金請求權,並不因此消滅,上訴人仍得向言明經紀請求,故上訴人實無受有損害可言。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收受言明經紀給付之系爭團保佣金,並非被上訴人應得之佣金而係被上訴人代其收受之佣金,其請求依據及證據為何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應認被上訴人受領上開利益之給付關係,基於言明經紀與被上訴人間之合約關係,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等情為真實。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團保佣金,即屬無據。

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團保佣金既無理由,則關於上訴人請求金額為何,如何計算等爭點,及毋庸再予審酌。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於法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丙○○176,132元、給付上訴人甲○○176,132元、給付上訴人戊○○126,355元、給付上訴人乙○○176,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其與言明經紀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是否曾領有佣金等主張及舉證,乃上訴人與言明經紀間之關係,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魏麗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瓊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12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津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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