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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許正順魏麗娟鍾任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豪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翡麗方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四項關於被上訴人免為假執行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零玖佰零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豪崴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翡麗方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自民國91年1月起至92年5月止,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布片等物料,至92年5月止,貨款金額達新台幣(下同)1812萬1451元(發票金額為1812萬105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貨款金額1477萬5263元,及上訴人同意之扣款36萬7044元,差額為297萬9144元。嗣被上訴人於92年9月3日,再給付119萬2392元予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尚積欠貨款178萬6752元。又上訴人捨棄請求原協議保留之小花貨款褲底布對照褲身保留款7萬1369元,爰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1 萬5383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91年7月起,即協議調整各項產品之單價,上訴人並據以修改其月結單金額。又上訴人表示發票已開出,故稅額部分仍以原發票稅額計算,未予調整。其後,兩造於92年9月3日達成協議(下簡稱系爭協議),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119萬2392元結清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908元,及自9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3萬4475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被上訴人自91年1月起至92年5月止,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布片等物料。

(二)上訴人分別於①91年1月20日②同年2月5日③同年3月1日④同年4月10日、4月10日⑤同年5月2日⑥同年7月22日⑦同年8月15日⑧同年9月5日⑨同年10月23日⑩同年11月6日⑪同年12月5日⑫92年1月3日⑬同年2月6日⑭同年3月6日、7日、7日、7日⑮同年4月1日、3日、7日、10日⑯同年4月12日⑰同年5月2日、3日、12日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金額為①48萬6975元②36萬5030元③56萬7670元④16萬2054元、30萬7009元(合計46萬9063元)⑤30萬3883元⑥68萬375元、19萬9796元(合計88萬171元)⑦87萬4189元⑧61萬4381元、69萬5680元(合計131萬61元)⑨4萬385元、139萬1006元(合計143萬1391元)⑩77萬1730元、5萬7590元(合計82萬9320元)⑪19萬5119元、18萬8924元(合計38萬4043元)⑫5萬5868元、64萬50元(合計69萬5918元)⑬91萬9066元、42萬2952元(合計134萬2018元)

⑭71萬9735元、73萬1332元、79萬4513元、28萬9168元(合計253萬4748元)⑮109萬8018元、115萬9001元、92萬2887元、102萬6425元(合計421萬1390元)⑯5059元⑰51萬5478元、63萬1579元、28萬8123元(合計143萬5180元),總金額1812萬1050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分別交付發票日為①91年3月31日②同年4月30日③同年5月31日④同年6月30日⑤91年7月31日⑥同年10月7日⑦同年10月31日⑧同年11月30日⑨同年12月31日⑩92年1月31日⑪同年2月28日⑫同年4月30日、4月30日⑬同年5月31日、5月31日⑭同年9月4日,面額為①48萬6975元②36萬5030元③56萬7670元④32萬5588元⑤25萬元⑥80萬元⑦80萬元⑧130萬元⑨140萬元⑩80萬元⑪38萬元⑫100萬元、100萬元⑬50萬元、180萬元⑭119萬2392元之支票予上訴人兌現,被上訴人並分別於①92年7月8日②同年7月21日匯款①100萬元②2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計付貨款1596萬7655元予上訴人。

(四)兩造法定代理人於92年9月3日在被上訴人公司會議室就①上訴人於92年3月出貨之小花布片之應付貨款②貨品空運費34萬3424元應如何分攤扣款③國外退回閃電綁背心成品988件應如何扣款④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31日、同年7月、9月、92年3月各重覆扣款7300元、2萬9850元、6650元、1萬881元合計5萬4681元⑤被上訴人最後應付貨款金額之爭議進行協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協議後在紙上書寫:「①小花:褲底布對照褲身保留1334件付款:8712件x(48+5.5)= 466092(單位元,下同)②空運費:扣10萬(總額:343424)③背心:988件x300 =296400(196400付款)扣款:100000④54681(付款)⑤231795(貨款價格差異,待楊R9月回國重議)收款:0000000甲○○9/3」,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協議書上書寫:「上海商銀中山分行民國92年9月3日支票$0000000票號:PSA0000000」;上訴人製作之對帳明細表內記載:「雙方議定全部空運費雙方議定由豪崴負擔10萬其餘尾款由翡麗方登自行吸收$100000國外退回閃電綁背心成品988件由豪崴貨款扣除$100000」等語;兩造已就被證二①②③④之爭議達成協議。

(五)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分別於①91年4月②91年5月③同年7月④同年9月⑤同年11月⑥同年12月⑦92年1月⑧同年2月⑨同年3月⑩同年4月⑪同年5月各扣款①3萬646元②3萬4762元③3萬620元④2萬6196元⑤1萬4065元⑥1萬2105元⑦5450元⑧6384元⑨817元⑩4599元⑪1400元、20萬元。

(六)兩造於①91年1月②91年2月③91年3月④91年4月⑤91年5月之貨款金額分別為①8萬6975元②36萬5030元③56萬7670元④46萬9063元⑤30萬3883元。

(七)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發被證三之對帳單。

(八)兩造對於原審判決第17頁第4行至第5行關於1596萬7655元「已付貨款金額」、36萬7044元「實際扣款金額」、7萬1369元「上訴人捨棄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

(九)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協議書(下簡稱系爭協議書)、被證三對帳單(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第108頁至第13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先此敘明)

(一)兩造於92年9月3日就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之貨款金額是否已達成協議?

(二)若兩造未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金額為若干?應以被證三或被證四為準?或者以被證四修正之金額為準?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兩造於系爭協議時,並未就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之貨款金額達成協議。

1、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系爭協議時,已就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之結清貨款金額達成協議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固陳稱:23萬1795元是被上訴人根據92年8月9日對帳單(見原審卷第89頁)所記載應付貨款23萬1795元算出來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同意寫上去,是要付給上訴人最後一批尾款;至「貨款價格差異待楊R9月回國重議」(下簡稱系爭加註文句)等語,是甲○○自己加上去的云云(見原審卷第86頁)。惟質諸甲○○卻稱:系爭協議書(即被證二,見原審卷第63頁)是伊到被上訴人處協議之後寫的,伊當時對23萬1795元之款項有意見,因為金額是被上訴人自己算的,伊並未同意以此金額結清貨款,而且丙○○隔一、二天就要出國,因為被上訴人計算的價格,與訂購單所載不符,伊不同意用此貨款結清才加註,伊認為提出金額有誤,但沒有時間對,才寫等到回國對帳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衡諸常情,兩造茍已就結清貨款金額達成協議,上訴人應無載明系爭加註文句之可能。因此,單以丙○○於原審之陳述,尚不能證明系爭協議時,兩造已就貨款金額達成協議,應可確定。

3、至丙○○雖復於本院結稱:兩造確有達成協議,即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惟丙○○與被上訴人利害與共,難期無偏頗之陳述。況且,倘兩造確於系爭協議時,已就兩造間之貨款金額達成協議,系爭協議書焉有系爭加註文句之出現?易言之,審諸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實難認兩造已就結清貨款金額達成協議。

4、被上訴人復辯以:甲○○既特別於系爭協議書載明系爭加註文句,為何自92年9月3日書立協議書後,直至93年2月7日起訴後,未曾聯繫丙○○重議云云。然而,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協議時兩造已就貨款金額達成協議之事實,則系爭協議之後,兩造有無另行達成協議之積極事實,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舉證。乃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未有重議之事,而推卸舉證之責,殊非可採。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於系爭協議時,已就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之結清貨款金額達成協議」之事實,自不能謂其已盡舉證責任。

5、準此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協議時,已就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之結清貨款金額達成協議,尚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金額為28萬0908元。

1、被上訴人辯稱:被證四係甲○○攜帶被證三修正前之客戶對帳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下簡稱被證三),至被上訴人處逐筆協商,而在被證三上修正單價。修正完畢後,由甲○○將上有修正數額之被證三攜回,嗣後再將各該客戶對帳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即被證四,下均以此簡稱)影印寄予被上訴人取款,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原本等情。惟上訴人則否認被證四之形式真正,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被證四之形式真正,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上訴人就被證四之形式真正,業以證人乙○○、丙○○為證據方法(其證言分別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乙○○雖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丙○○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但證人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且丙○○並已具結(見本院卷第74頁、第77頁),自非不可採。乃上訴人空言指摘丙○○、乙○○立場偏頗,而認其證言不可信云云,尚非可取。

3、次查,證人乙○○已於原審證稱:伊於92年8月底,在被上訴人處看到被證四;是丙○○請伊再確認,因八月底甲○○至被上訴人處對帳,有達成協議扣款;當時有提到某些款式遲延交貨或品質不佳有瑕疵,而達成扣款共識,修正過之被證四,是作為最後請款之依據;伊有參與該次協議,並拿對帳單一筆一筆與甲○○對,因伊清楚每筆貨物交貨情形,貨物有遲延或有瑕疵,兩造有達成扣款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至第272頁)。另審諸乙○○、丙○○於本院之證言參互以觀(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其等前後所述情節相符,足徵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因交貨瑕庛、延遲交貨等情形,同意將貨品單價打折,而將被證三上之單價修改後,再作成被證四傳予被上訴人請款等情,應非出於虛構。

4、再查,被證四係上訴人自行修改後,以傳真送交被上訴人等節,業據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68頁),並與本院所述相合(見本院卷第72頁)。至上訴人謂:兩造果達成調整價格之合意,而被證三既由上訴人每月郵寄送達以為請款依據,則上訴人只要重行輸入電腦表格,再重寄給被上訴人即可,何需假以手稿方式書立,而後再擇以傳真之方式傳送被證四云云。然而,此乃上訴人片面說詞,不足以推翻乙○○之證言。況上訴人之主張,要屬可能之作法,而非必然之舉措,自不能以其空言,即予採信。此外,上訴人復謂:接收之A4傳真紙之右角上、或左角上理應會出現傳真之日期、及電話號碼云云。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亦非可取。

5、另觀諸被證四上手寫阿拉伯數字之筆鋒及運勢,與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上(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43頁)手寫阿拉伯數字之筆鋒及運勢完全一致。尤以客戶對帳單上「小」計(見原審卷第150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54頁、第155頁、第156頁、第157頁)之筆鋒及運勢,與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上「小」可愛之筆鋒及運勢完全相同,足堪認定係出於同一人之字跡。更甚者,被上訴人提出之92年4月以後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80頁至第190頁)係以電腦列印,當非偽造。

6、上訴人復辯以:被證四其中多筆之數據,原審認係出於丙○○之手(如91年12月、92年1月、2月、3月、5月),顯見被證四乃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云云。惟查,被證三之真正,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七)),而被證三與被證四之差異,僅在於貨品之單價。由是以觀,益證被上訴人所辯:兩造曾協議調整單價之說,應屬實在。又部分被證四之客戶對帳單上,曾出現兩種以上之阿拉伯數字之筆跡(見原審卷第167頁、第169頁、第173頁、第179頁、第190頁),此由肉眼觀視即明。因是,其中一種筆跡,與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相符(見上5所示),另一種筆跡,原審認定為出自丙○○之手(本院亦同此認定,詳見下8之(6)(7)(8)(9)(11)所示),並無矛盾之處。上訴人僅以被證四曾出現少數丙○○之筆跡,即推論被證四均為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云云,顯非可採。

7、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曾協議調整各項產品之單價,上訴人並據以修改其月結單金額,又上訴人表示發票已開出,故稅額部分仍以原發票稅額計算,未予調整等節,衡情應屬可信。

8、茲就各月之貨款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1)91年7月部分發票稅前金額為:83萬8258元。發票稅額為:4萬1913元。發票金額為:88萬171元。被證三之稅前小計為:83萬8257.6元。被證三之發票稅額為:4萬1912.89元。被證三之合計金額為 :88萬170.49元。被證四之稅前小計為:80萬5265.2元。被證四之發票稅額為:4萬1912.89元。被證四之合計金額為:84萬7178元。此部分貨款金額應為84萬7178元(上訴人主張係88萬171元,被上訴人主張係84萬7177元)。

(2)91年8月部分發票稅前金額為:83萬2561元。發票稅額為:4萬1628元。發票金額為:87萬4189元。被證三之稅前小計:83萬2561元。被證三之發票稅額為:4萬1628.05元。被證三之合計金額為:87萬4189.05元。被證四之稅前小計為:80萬8483元。被證四之發票稅額為:4萬1628.05元。被證四之合計金額為:85萬111元。此部分貨款金額應為:85萬111元(上訴人主張係87萬4189元,被上訴人主張係85萬111元)。

(3)91年9月部分發票稅前金額為:124萬7677元。發票稅額為:6萬364元。發票金額為:131萬61元。被證三之稅前小計:124萬7677元。被證三之發票稅額為:6萬2383.86元。被證三之合計金額為:131萬61.06元。被證四之稅前小計為:118萬4774.6元。被證四之發票稅額為:6萬2383.86元。被證四之合計金額為:124萬7158.6元。此部分貨款金額應為:124萬7158元(上訴人主張係131萬61 元,被上訴人主張係124萬7158元)。

(4)91年10月部分發票稅前金額為:136萬3230元。發票稅額為:6萬8161元。發票金額為:143萬1391元。被證三之稅前小計:136萬3228.80元。被證三之發票稅額為:6萬8161.45元。被證三之合計金額為:143萬1390.25元。被證四之稅前小計為:128萬9053元。被證四之發票稅額為:6萬8161元。被證四之合計金額為:135萬7214元。此部分貨款金額應為:135萬7214元(上訴人主張係143萬1391元,被上訴人主張係135萬7214元)。

(5)91年11月部分發票稅前金額為:79萬19元。發票稅額為:3萬9501元。發票金額為:82萬9320元。被證三之稅前小計:79萬19.30元。被證三之發票稅額為:3萬9500.97元。被證三之合計金額為:82萬9520.27元。被證四之稅前小計為:75萬2508元。被證四之之發票稅額為:3萬9501元。被證四之合計金額為:79萬2009元。此部分貨款金額應為:79萬2009元(上訴人主張係82萬9520元,被上訴人主張係79萬2009元)。

(6)91年12月部分發票稅前金額為:36萬5756元。發票稅額為:1萬8287元。發票金額為:38萬4043元。被證三之稅前小計:36萬5755.8元。被證三之發票稅額為:1萬8287.79元。被證三之合計金額為:38萬4043.59元。被證四之稅前小計為:36萬653元(349,484)。被證四之發票稅額為:1萬8288元。被證四之合計金額為:37萬8941元。被證四雖將上述36萬653元劃掉改為34萬9484元,惟觀諸該「3」、「4」、「9」、「4」、「4」(見原審卷第167頁)之筆鋒、運勢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書寫之「上海商銀中山分行民國92年9月3日支票$0000000票號:PSA0000000」之「3」、「4」、「9」、「4」字跡之筆鋒、運勢完全相同,可見該塗改字跡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自為,不能認係兩造協議之貨款金額,是此部分貨款金額應為:37萬8941元(上訴人主張係38萬4044元,被上訴人主張係36萬7772)。

(7)92年1月部分發票稅前金額為:66萬2779元。發票稅額為:3萬3139元。發票金額為:69萬5918元。被證三之稅前小計:66萬2779元。被證三之發票稅額為:3萬3138.95元。被證三之合計金額為:69萬5917.95元。被證四之稅前小計為:59萬3515(589,384)元。被證四之發票稅額為:3萬3139元。被證四之合計金額為:62萬6654元。被證四雖將上述59萬3515元劃掉改為58萬9384元,惟觀諸該「5」、「9」、「3」、「4」(見原審卷第169頁)之筆鋒、運勢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書寫之「上海商銀中山分行民國92年9月3日支票$0000000票號:PSA0000000」之「9」、「5」、「3」「4」字跡之筆鋒、運勢完全相同,可見該塗改字跡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自為,不能認係兩造協議之貨款金額,是此部分貨款金額應為:62萬6654元(上訴人主張係69萬5918元,被上訴人主張係62萬2523元)。

(8)92年2月部分發票稅前金額為:127萬8112元。發票稅額為:6萬3906元。發票金額為:134萬2018元。被證三之稅前小計:127萬8112元。被證三之發票稅額為:6萬3905.60元。被證三之合計金額為:134萬2017.60元。被證四之稅前小計為:115萬7900(1,156,496)元。被證四之發票稅額為:6萬3906元。被證四之合計金額為:122萬1806元。被證四雖將上述115萬7900元劃掉改為115萬6496元,惟觀諸該「5」、「9」、「6」、「4」(見原審卷第173頁)之筆鋒、運勢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書寫之「上海商銀中山分行民國92年9月3日支票$0000000票號:PSA0000000」之「9」、「5」、「4」、「6」字跡之筆鋒、運勢完全相同,可見該塗改字跡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自為,不能認係兩造協議之貨款金額,是此部分貨款金額應為:122萬1806元(上訴人主張係134萬2018元,被上訴人主張係122萬399元)。

(9)92年3月部分發票稅前金額為:241萬4046元。發票稅額為:12萬702元。發票金額為:253萬4748元。被證三之稅前小計:241萬4046元。被證三之發票稅額為:12萬702.3元。被證三之合計金額為:253萬4748.3元。被證四之稅前小計為:220萬7991(0000000-0000=0000000)元。被證四之發票稅額為:12萬702元。被證四之合計金額為:232萬8693元。被證四雖將上述220萬7991元劃掉改為170萬0000-0000=169萬1759元,惟觀諸該「5,929」、「1,691,759」之「5」、「9」、「2」、「6」(見原審卷第179頁)之筆鋒、運勢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書寫之「上海商銀中山分行民國92年9月3日支票$0000000票號:PSA0000000」之「9」、「2」、「5」、「6」字跡之筆鋒、運勢完全相同,可見該塗改字跡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自為,不能認係兩造協議之貨款金額,是此部分貨款金額應為:232萬8693元(上訴人主張係253萬4748元,被上訴人主張係181萬2461元)。

(10)92年4月部分發票稅前金額為:401萬847元。發票稅額為:20萬543元。發票金額為:421萬1390元。被證三之稅前小計:400萬6029元。被證三之發票稅額為:20萬304元。被證三之合計金額為:372萬6840元。被證四之稅前小計為:372萬6840元。被證四之發票稅額為:20萬304元。被證四之合計金額為:393萬2203元。被證四雖有以鉛筆寫上「0000000」,惟不知係何人所書寫,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被證四之稅前小計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自不足採。此部分貨款金應為393萬2203元(上訴人主張係421萬1390元,被上訴人主張係378萬9622元)。

(11)92年5 月部分發票稅前金額為:136萬6838元。發票稅額為:6萬8342元。發票金額為:143萬5180元。被證三之稅前小計:136萬6838元。被證三之發票稅額為:6萬8342元。被證三之合計金額為:143萬5180元。被證四之稅前小計為:124萬4046(-16,586.05=1,227,460)元。被證四之發票稅額為:6萬8342元。被證四之合計金額為:131萬2388元。被證四雖將上述124萬4046元加上「-16,586.05=1,227,460」元,惟觀諸該「1」、「6」、「5」、「2」、「4」(見原審卷第190頁)之筆鋒、運勢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書寫之「上海商銀中山分行民國92年9月3日支票$0000000票號:PS A0000000」之「2」、「1」、「5」、「4」、「6」字跡之筆鋒、運勢完全相同,可見該塗改字跡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自為,不能認係兩造協議之貨款金額,是此部分貨款金額應為:131萬2388元(上訴人主張係143萬5180元,被上訴人主張係129萬5802元)。

9、此外,兩造對於①91年1月②91年2月③91年3月④91年4月⑤91年5月之貨款金額,分別為①8萬6975元②36萬5030元③56萬7670元④46萬9063元⑤30萬3883元等節,已不爭執(見上四之(六))。職是,兩造實際貨款金額應為1668萬6976元(計算式:86975+365030+567670+469063+303883+847178+850111+10111+0000000+0000000+792009+378941+78941+62665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兩造對於原審判決第17頁第4行至第5行關於1596萬7655元「已付貨款金額」、36萬7044元「實際扣款金額」、7萬1369元「上訴人捨棄請求之金額」等情,亦均不爭執(見上四之(八)。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貨款為28萬908元(計算式:00000000【實際貨款金額】-00000000【已付貨款金額】-367044【實際扣款金額】-71369【上訴人捨棄請求之金額】=280908)。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28萬0908元,應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上訴人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8萬0908元,及自93年3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另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業已增列第2項、第3項為「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故原判決第4項關於被上訴人免為假執行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零玖佰零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附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鍾任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8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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