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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8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鄭雅萍蘇芹英薛中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80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張黃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鉑鈾公司起草章程、台北北門郵局第4052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台北中正堂郵局第207號存證信函、總統府公共事務室92年10月14日華總公三字第09200181780號函、監察院92年10月3日(92)院台業貳字第0920166097號函、臺北市政府93年7月14日府建商字第09303510700號函、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3年8月10日北市商二字第09331863500號函、鉑鈾公司91年6月17日股東會議紀錄、鉑鈾公司91年6月3日董監事會議紀錄等9項證物,於再審原告提起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57號再審之訴時即已附於再審狀一併提出,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相符。

㈡再審被告共同保證並取得系爭借款後即避不見面不還款,且拒不繳納股款,已喪失鉑鈾公司之股東及董監事資格,原判決未審及此,違背經驗法則,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所主張之90年3月13日開會記錄及起草章程,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提出未經斟酌,自有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未斟酌可言。況該開會記錄內容已決議同意授權再審原告代表公司向自己借款,縱再予以斟酌,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再審原告主張有此再審理由,顯有可採。

三、經查: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51號及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嗣其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57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再審原告又對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39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件上開再審理由㈠,再審原告前執之對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5 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39 號以再審無理由駁回(見該判決理由三,本院卷第13頁)。上開再審理由㈡、㈢,再審原告前執之對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57號判決以再審無理由駁回(見該判決理由一、㈡、㈣、三、五,本院卷第20至21頁)。茲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11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80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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