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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44號

撤銷考核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黃熙嫣陳玉完呂太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上字第44號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考核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對其所為之89、90及91年之年度考核,將其考核為丙等,並將其資遣,違反勞動基準法及被上訴人所訂工作規則等情,爰請求確認上開三年度考核為違背法令,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以下同)165萬元之工資,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本院後,為訴之變更,請求撤銷上開三年度之年度考核,並給付89年至91之獎金、紅利165萬元,有本院卷可據(本院卷77頁)。

二、關於上訴人變更請求判決撤銷89、90年度考核部分。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無異,依上開規定,就該原訴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或再以訴之變更方式為此請求。本件上訴人前以同一事由,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為89、90年之年度考核,經原審法院於91年6月27日以91年度勞訴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後,為訴之變更,請求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賠償6,056,526元,經本院於93年3月30日以91年度勞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確定,嗣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於93年3月30日以93年度勞再字第言判決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可參(原審卷127頁至136頁)。是上訴人於本件為訴之變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為89、90年之年度考核部分,既前經法院為本案終局判決後撤回而不得再行起訴,自亦不能於本件以訴之變更方式再為請求,此部分訴之變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變更請求給付165萬元獎金、紅利部分。查當事人不得就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明,故當事人依訴之變更方式就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為請求者,其訴之變更亦不合法。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90及91 年度獎金及紅利部分,前經原審法院於94年7月28日以94年度勞訴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於94年12月6日以94年度勞上易字第74號判決駁回確定,亦有上開判決影本可參(原審卷106頁至111 頁),是其於本院將原審請求工資,變更為請求獎金、紅利等,其訴之變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訴之變更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太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44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考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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