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抗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抗字第11號
- 抗告人
- 丙○○
- 相對人
- 崇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戊○○抗告人誤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抗告人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於本院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崇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崇科公司,下稱崇越公司)、乙○○、戊○○(抗告人誤植為蔡信彰)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03號,下稱本案訴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向原法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詎竟遭駁回。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原裁定就相對人丁○○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就此不利部分,雖亦提起抗告,但已於民國95年5月30日撤回該部分之聲請及抗告(本院卷38頁)〕。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台北分會94年9月26日、94年11月22日、95年3月3日另案審查決定通知書、法扶會94年12月8日另案保證書、另案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679號、95年度裁全字第3669號民事裁定、93年度救字第128號、94年度救字第164號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740號、94年度台聲字第508號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抗更㈠字第5號民事裁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93年5月27日准其女陳韻琪(77年5月27日生)少年生活補助函、陳韻琪診斷證明書、臺北縣三重市錦田里里長吳俊秀出具抗告人生活困苦證明書、台北縣三重市公所90年6月4日通知撥款陳韻琪生活扶助款函、聯邦銀行現金卡存摺、93年12月21日催告欠款新臺幣(下同)28萬9,728元還款函、萬泰銀行94年7月26日清償30萬元證明書、94年7月12日止交易明細表、日盛銀行94年8月8日止欠款59萬4,143元之交易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94年度消費分析表(預借現金35萬3,000元,占年度消費92.69%)、94年12月28日預借現金6萬元簽帳單、95年6月26日信用卡繳款單(有預借現金10萬元之紀錄)、渣打銀行95年6月5日信用卡帳單(借款本金尚有11萬4,614元)、95年4月14日通知停卡函、花旗銀行95年3月31日不核發會員卡通知、家樂福95年2月21日不核卡通知函、大眾銀行94年7月21日現金卡清償證明書(貸款8萬元)、中國信託公司95年5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據收執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釋明(原審卷4-17、21-25頁,本院卷49、68-75、82 -85、92、93、96、9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自稅務電子閘門調得抗告人94年度財產明細表(按財政部國稅局所提供個人所得建檔資料,係以每年4月底前提供第二年度之資料,每年5月底以後提供前一年資料,此與投資建檔資料之提供年份不同)所載營利所得400元、利息所得45元等情相符(本院卷28、44、88頁),堪信抗告人已達窘於生活,無財產可籌措款項,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程度。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合計960萬4,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6,139元,依前揭事證,應認抗告人並無資力支出該筆訴訟費用。
至於本院於95年5月23日、95年6月12日自稅務電子閘門調得抗告人94年度財產明細表載有投資財產總額83萬1,730元一事(本院卷29、45頁),惟查財政部國稅局所提供個人投資建檔資料,係以每年3月底前提供前第3年度之資料,每年4月後提供前第2年之資料,是上開抗告人之投資總額資料可能與其於95年3月6日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時之所有財產狀況有出入(本院卷88頁),且抗告人已陳明上開投資為其於93年間以現金卡預借現金所為之股票短線投資,大多已於93年間出售持股,所得現金多用以清償卡債等生活費用而花費殆盡等語,並提出前揭信用卡對帳單、現金卡存摺、中信證券三重分公司93年4月15日、93年9月17日、93年1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年度分戶帳、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7日、94年4月8日合併買賣報告書及交割憑單、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16日合併買賣報告書及交割憑單、台北富邦銀行95年6月20日存摺對帳單(於95年3月6日聲請訴訟救助時及95年6月15日最後結餘時,均僅有85元)、95年6月21日存摺明細表(至94年6月30日結餘2元)等件為證(本院卷76-81、89-91、98-105頁),核屬相符,應堪信實,自難以上開抗告人投資總額之舊有建檔資料,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仍應認抗告人並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
又本案訴訟之當事人為本件兩造,抗告人對崇越公司、乙○○均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900萬4,940元本息,對於戊○○係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給付60萬元本息,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重勞簡字第5號、91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另案給付薪資等訴訟)之當事人則為本件抗告人及崇越公司,抗告人於該案係依僱傭契約請求崇越公司給付薪資、加班費、績效獎金等項,可知本案訴訟與另案給付薪資等訴訟非屬同一事件,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查明無誤(本院卷108-109頁)。至於本案訴訟關於崇越公司、乙○○給付部分,與另案給付薪資等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崇越公司應否給付抗告人薪資、加班費、績效獎金等事實,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及本案訴訟關於抗告人請求崇越公司、乙○○給付200張崇越公司股票價值部分,與請求戊○○賠償部分,均為新事實,非屬另案給付薪資等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範圍;均經本院於本案訴訟第二審準備程序調查相關人證(武建勛、劉天麟、林佑森、紀華雄、陳惠真、劉妙真)、事證(崇越公司登記案卷、另案給付薪資等訴訟案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13號乙○○偽造文書案偵查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60號乙○○偽造文書案刑事卷),相對人亦就抗告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為時效抗辯,有相對人答辯狀、本案訴訟準備程序網路筆錄可稽(本院卷53-65、111、113-116頁),依首揭說明,本案訴訟既須經本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抗告人勝負之結果,自難謂其為顯無勝訴之望。是原法院未察,徒以另案給付薪資等訴訟確定判決,遽認抗告人顯無勝訴之望,逕予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