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崇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崇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崇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越公司」)於民國89年6月7日與伊簽訂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僱用契約),聘任伊擔任該公司管理部兼財務部經理乙職,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70, 300元。詎被告乙○○ (下稱乙○○)為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竟於89年8月25日以伊不適任為由,終止系爭僱用契約。雙方就系爭僱用契約是否終止乙事發生爭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三重簡易庭(即91年度重勞簡字第5號)、該院合議庭(91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判決崇越公司應給付伊一個月薪資70,000元(訴訟中伊減縮請求)及法定遲延利息外,並駁回伊其餘請求,再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伊上訴而告確定(即93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下稱另案給付薪資事件)。惟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且依系爭僱用契約第9條約定,崇越公司亦應於1個月前書面通知伊,故該公司行使終止權係屬權利之濫用,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賠償伊包含薪資(即自89年8月26日起至94年12月31日)、績效獎金、加班費及股票等損害,共計9,004,940元;㈡被告戊○○(下稱蔡信章)為律師,於上開另案給付薪資事件擔任崇越公司、乙○○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但其於上開事件審理期間,竟行使偽造免職公告於訴訟書狀內,致損害伊名譽,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㈢另被告丁○○為另案給付薪資事件中,板橋地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未依卷證資料認定事實,竟捏造與實情不符之判決致損害伊名譽,同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04,94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送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固據提出僱用契約書、免職公告、崇越公司88年6月8日第3屆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該公司89年7月17日第3屆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百瞧地院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勞簡調字第29號調解程序筆錄、板橋地院三重簡易庭91年度重勞簡字第5號宣示判決筆錄、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90年11月30日華五股會字第149號函、崇越公司89年7月現金預測表、自行補足支票存款不足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90年11月23日華五股會字第147號函、推薦函、板橋法院91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崇越公司資產負債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64頁)。惟: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另案給付薪資事件中,板橋地院合議庭以原告既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則崇越公司於89年8月25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僱用契約,並依該契約第9條約定,於通知後1個月即同年9月24日發生終止該契約之效力(見該院91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判決之B㈠至㈣所示,即本院卷第48至53頁)為由,判決崇越公司應給付原告薪資一個月薪資70,000元(因原告同意以70,000元為一個月薪資,見同上判決之B㈦所示,本院卷第57頁)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足見崇越公司與原告終止系爭僱用契約,於法即無不當,自無何權利濫用之情形甚明。是原告主張:崇越公司與乙○○違法終止系爭僱用契約,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顯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即無可取。
㈢、次查,蔡信章為律師,於另案給付薪資事件中,基於崇越公司與乙○○共同訴訟代理人身份,於訴訟中對於原告主張事項,依法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記載於書狀,並引用崇越公司所張貼將原告免職之公告作為證據資料方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5至268條規定相符,自難憑此即謂對於原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名譽行為可言。至於原告主張該免職公告係偽造云云,並未舉證以實說,且如前所述,另案給付薪資事件中,板橋地院合議庭亦認定原告確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核與該免職公告所載意旨相符(見本院卷第9頁),要難謂該免職公告有何偽造不實,對於原告有損害名譽之故意不法行為。是原告主張:蔡信章行使偽造免職公告於另案給付薪資事件之書狀內,顯係不法侵害伊名譽云云,自無足取。
㈣、再查,另案給付薪資事件中,板橋地院合議庭受命法官丁○○,乃係於該事件第2審準備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63條準用第270條、第272條規定,行使闡明法律關係及調查證據之法定職權。至於該院91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係合議庭3位法官本於法律確信所為之判斷,且經最高法院以該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第3審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是原告主張:丁○○為另案給付薪資事件中,板橋地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未依卷證資料認定事實,竟捏造與實情不符之判決致損害伊名譽云云,委無可取。
㈤、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乙○○係崇越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而崇越公司既已於89年9月24日合法終止與原告間系爭僱用契約,則崇越公司、乙○○並未因此而受有法律上利益、或損害原告權益;蔡信章為另案給付薪資事件中,崇越公司與乙○○共同訴訟代理人,既無損害原告名譽,自無因此而受有法律上利益;而丁○○則為板橋地院另案給付薪資事件之合議庭受命法官,既無於判決中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顯無可能因此而受有法律上利益可言。
四、從而,原告基於所述之事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給付其損害計9,804,94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送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顯無法律上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