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七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莊國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崇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純健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對於伊所提之有利證據予以忽略,且未說明不予採用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偏信被上訴人之抗辯,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有違誤。又對於證人薛佑全不利於伊之證言予以採信,而對於證人陳惠真、劉妙真有利於伊之證言,則不予採信,顯係採證違法云云為論據,惟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