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68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684號
- 抗告人
- 牧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東九路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馮博生律師
林慧蓉律師
林佳音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亞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0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准許抗告人以現金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等值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等供擔保後,就亞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號為「HP-710」之鑽孔精密分析裝置(AOI:Automatic OpticalInspection)機台及其他相同或類似利用(1)藉由兩投射光源搭配上透鏡之設置,當投射光源將光線投射出後透過透鏡,發射向待掃描之印刷電路板,藉由光線投射到印刷電路板上後產生之反射光線之狀況,當反射光藉由倍率鏡頭送到信號接收器後,再藉由所接收到鑽孔之圖像,再將其與原始設計之圖像相比對,藉以判斷鑽孔之品質之「可偵測印刷電路板上之鑽孔精密度的裝置」;及/或(2)利用向量圖、分佈圖及箭靶圖以判斷鑽孔偏差方向、偏差大小、精度與印刷電路板位置的關係,以及鑽孔精度與印刷電路板位置上的分布關係之「印刷電路板鑽孔精密度分析法」等裝置或方法之侵權裝置(以下合稱「侵權裝置」),相對人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輸入、讓與、交付、加工製造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不得陳列或散佈有關上述侵權裝置之廣告、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推介商品功能之文書或類似物件;不得就上述侵權裝置於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或引述行為;亦不得為任何使用或實施中華民國發明第149242號專利或中華民國發明第157112號專利或為其他侵害該等專利權之行為(見原法院卷所附之假處分聲請狀)。原法院裁定准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1,320萬元或等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就亞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號「HP-710」之鑽孔精密分析裝置(AOI)機台,不得為直接或間接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輸入、讓與、交付、加工製造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亦不得就上述裝置於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或引述行為,而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聲請。抗告人就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抗告人應以1,320萬元為相對人亞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部分,及第二項「其餘聲請駁回」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而相對人對原法院准許假處分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又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避免當事人重大損害或防止急迫危險,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於當事人權利之範圍內形成暫時之法律狀態,予當事人暫時之保護,以排除其危險與不安。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必以⑴須釋明自己對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⑵須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必要性存在,始得准許之,至於系爭專利未來是否會因遭舉發而撤銷,則非假處分程序所得考量。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就印刷電路板掃描之技術與裝置業獲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慧財產局」)核准兩項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一為中華民國發明第149242號「可偵測印刷電路板上之鑽孔精密度的裝置及其方法」專利,一為中華民國發明第157112號「印刷電路板鑽孔精密度分析法」專利。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且系爭專利均仍在專利權期間內,相對人所有之「HP-170」型號「鑽孔精度分析裝置」產品,侵害伊所有系爭專利權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發明第149242號、第157111號專利證書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為證(均附於原法院卷內)。相對人則以「系爭專利申請前,即87年6月30日,日本Dainippon Screen Mfg.Co.,Ltd.,已有相同之技術公開,並以「PATTERN EDFECT DETECTIONAPPARATUS」向美國專利局提出發明專利申請,且經美國專利區核准在案(專利號碼:5,774,574);另於83年12月7日,由株式會社竹內製作所等,向日本特許廳所申請先前公開技術等資料,亦有相同之技術」為由,質疑抗告人專利權之適法性,堪認兩造間就系爭「HP-170」型號「鑽孔精度分析裝置」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確屬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㈡雖相對人抗辯「HP-710」機台已不再製售,侵害已無繼續性可言云云。惟科技工業發展日新月異,手機、家電產品皆朝向體積短小、攜帶方便之趨勢發展,印刷電路板檢測儀器之功能及穩定性需求亦需隨之提高,其技術亦需隨之更新,產品生命週期短,市場競爭激烈,而本案訴訟仍須相當的審理時間;縱認「HP-710」機台已不再製售,但先前已製造並散佈於市場上之「HP-710」機台,仍可能繼續影響抗告人關於孔位檢查機之營運銷售。且依卷附之資料觀之,為避免抗告人之重大損失,應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抗告人主張此部分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核無不合。
㈢又抗告人雖以系爭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止相對人繼續侵害抗告人之專利權,避免相對人之不法行為損害抗告人之專利權及營業利益,則應以相對人涉及侵害抗告人系爭專利之產品為判斷標準,不應以相對人得輕易更改、變換之型號為斷,而聲請禁止相對人陳列或散佈有關上述侵權裝置之廣告、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推介商品功能之文書或類似物件;亦不得為任何使用或實施中華民國發明第149242號專利或中華民國發明第157112號專利或為其他侵害該等專利權之行為云云。然查上開聲請,已為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所涵蓋。且抗告人聲請將假處分範圍擴及其他相同或類似利用(1)藉由兩投射光源搭配上透鏡之設置,當投射光源將光線投射出後透過透鏡,發射向待掃描之印刷電路板,藉由光線投射到印刷電路板上後產生之反射光線之狀況,當反射光藉由倍率鏡頭送到信號接收器後,再藉由所接收到鑽孔之圖像,再將其與原始設計之圖像相比對,藉以判斷鑽孔之品質之「可偵測印刷電路板上之鑽孔精密度的裝置」;及/或(2)利用向量圖、分佈圖及箭靶圖以判斷鑽孔偏差方向、偏差大小、精度與印刷電路板位置的關係,以及鑽孔精度與印刷電路板位置上的分布關係之「印刷電路板鑽孔精密度分析法」等裝置或方法之侵權裝置云云,不僅內容過於廣泛,且產品型號不明確,執行人員將無從判斷執行,與執行標的須合法、可能、確定之原則不符。是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據,不予准許。
㈣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又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48年台抗字第142號、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依其所提出之證據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釋明尚有不足,抗告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自95年3月起開始促銷系爭專利裝置,至本件假處分聲請時累計銷售額約為300萬元,並估計相對人一年之銷售淨利為132萬元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資料以釋明之;再參酌抗告人另案對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主張其假扣押金額應為1,670萬元(含抗告人自95年3月以來至95年6月因相對人之行為所減少之銷售額370萬元,因削價競爭而降價所產生之利潤損失1,000萬元及商譽損失300萬元,見原法院卷內所附之資料)。惟兩造對於系爭產品市場究有多少競爭者?相對人加入競爭可能瓜分抗告人市場銷售額為若干?抗告人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供審酌。抗告人既主張自95年3月以來至95年6月因相對人之行為減少銷售額370萬元,因市場競爭者應不只抗告人,故相對人自95年3月以來至95年6月止,其銷售額應大於370萬元,準此,原法院認相對人一年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可能受到之損害額約為2,400萬元(其計算式為:600萬元÷3×12=2,400萬元),再以財政部公告之9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有關精密儀器製造,淨利率為百分之11計算,相對人一年度之產銷利潤為264萬元(其計算式為:一年之銷售額為:2,400萬元×11%=264萬元),再因專利本案訴訟複雜,實務上,非5 年恐無法判決確定,而酌定擔保金額為1,320萬元(其計算式為:264萬元×5=1,320萬元),並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抗辯應廢棄原法院裁定供擔保之金額,自屬無據。
㈤準此,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以1,320萬元或等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就亞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號「HP-710」之鑽孔精密分析裝置(AOI)機台,不得為直接或間接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輸入、讓與、交付、加工製造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亦不得就上述裝置於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或引述行為,而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及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