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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國字第4號

國家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林鄉誠梁玉芬彭昭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國字第4號

抗告人
甲○○ 應送達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丙○○及乙○○(原名劉月環)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國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規定,須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規定之事由,始得為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3年度國字第 8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其主張略以:原確定裁定未考量抗告人確係無力繳納裁判費,即以抗告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為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已載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國家賠償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92年2月17日送達抗告人,嗣台北地院於92年3月19日以92年度國字第8號民事裁定將該事件移送原法院,抗告人並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法院於93年12月14日以93年度救字第17號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94年 7月19日以94年度抗字第132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惟抗告人迄至94年8月19日止,仍未依法補繳裁判費 (見本院卷第23、24頁),則原確定裁定以抗告人所提之上開訴訟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彭昭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國字第4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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