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再字第3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再字第36號
- 再審原告
- 豪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徐揆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幸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再審被告
-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日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民國(下同)93年4月2日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而此項未經斟酌之證物係依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更一字第254號營業稅事件於95年8月24日作成之判決(下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該事件作為行政爭訟標的之補徵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營業稅新台幣(下同)124萬1,435元之核課處分,因為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對其中33萬元之規制性決定認諾違法,則扣除此等稅額後之餘額91萬1,435元之決定,依上所述,並無違法之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超過此等金額之補稅決定則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爰併予撤銷之。」其中確定部分即該事件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關於「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包括復查決定)補徵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營業稅124萬1,435 元之規制性決定,於超過91萬1,435元之部分均撤銷」。換言之,即再審原告並未將再審被告(原兆瑞股份有限公司,經金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交付之震旦行公司開立JA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693萬元,下稱系爭發票)當成進項憑證,再審被告亦未提出向稅捐機關申報為銷項憑證,然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卻誤再審原告持系爭發票為進項憑證並予申報,乃核課留底進項稅額33萬元,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包括復查決定)就該部分之補稅決定違法,併予撤銷確定。是兩造間就系爭發票金額並無真正交易之事實,洵堪認定,因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將系爭發票列為銷售數量憑證,用以向再審原告收受預付貨款693萬元,即構成不當得利,是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一經審酌自可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云云,為此提起部分再審之訴,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之96年5月9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另行追加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聲明:㈠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1號民事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93萬元,並自8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㈢原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於95年8月24日作成,而該判決之部分確定證明書乃於同年10月4日所核發,然本件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係在93年4月2日前終結。即再審原告提出之所謂新證據,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亦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並稱不同意再審原告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3款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並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13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認系爭發票係再審被告憑空製作而成,顯屬偽造,且系爭發票乃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持以行使並進而騙取勝訴判決之有利證物,再審原告現既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得知系爭發票是再審被告偽造而成,自屬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惟查,系爭發票是否為偽造或變造一節,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經有罪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係以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至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證據,揆之前開說明,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本款再審事由,並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該判決之部分確定證明書為據。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於95年8月24日作成(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而該判決之部分確定證明書乃於同年10月4日所核發(見本院卷第65頁),顯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93年3月2日)後,始行製作,此等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3款之再審事由,並提起再審之訴,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