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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再字第5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黃熙嫣陳玉完呂太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勞再字第5號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與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本院95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裁定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勞訴字第101號、本院88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228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對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2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人嗣迭以發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月5日勞資一字第0920042885號函為理由,對本院92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提起再審之訴,先後經本院9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第4號、第6號裁定、95重勞再字第2號及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卷宗可據。茲聲請人復以發現上開函之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對再審,依上開規定,自非所許。至於聲請人主張上開函件並非原確定裁定所稱,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或已經兩造引用之情形,故原裁定據此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應為無效云云,均無關聲請人是否以發現該函件之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之判斷,無予論究必要。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太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再字第5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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