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再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勞再字第5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當事人因與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本院95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裁定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勞訴字第101號、本院88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228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對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2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人嗣迭以發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月5日勞資一字第0920042885號函為理由,對本院92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提起再審之訴,先後經本院9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第4號、第6號裁定、95重勞再字第2號及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卷宗可據。茲聲請人復以發現上開函之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對再審,依上開規定,自非所許。至於聲請人主張上開函件並非原確定裁定所稱,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或已經兩造引用之情形,故原裁定據此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應為無效云云,均無關聲請人是否以發現該函件之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之判斷,無予論究必要。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