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沈宏裕律師
- 再審被告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勝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7號裁定,以及93年10月18日本院92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7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以發覺未經斟酌之證據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所列理由分述如下:
1、再審被告依違反公務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將再審原告解雇,其解雇為無效。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再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9月9日台(83)勞動二字第75192號函示:「適用勞基法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之請假事項,應依該法第84條後段但書規定辦理。」(証一)故再審原告因辦理工會會務依工會法第35條之規定向雇主請假時,係依勞基法所訂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八條之規定辦理請假,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各項請假之情形不同,應予以區別。有台南市政府92年10月15日南市勞組字第09202865070號函附行政院勞委會92年8月5日勞資一字第0920042885號函可證(証二)。故再審原告既依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請假事宜,自有勞基法之依據及處罰,而再審被告不查,將再審原告依違反公務員請假規則第13條及公務員法令予以解雇,其解雇當然無效(民法第73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因此再審被告憑以免職再審原告之法令,已變更為無效,自不得再引為判決基礎。
2、台南市政府87年8月10日87南市勞組字第112967號函,確為行政處分:
㈠查行政程序法第92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㈡台南市政府87年8月10日87南市勞組字第112967號函,屬於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其整個公法具體事件之經過及台南市政府前後二次之決定敘明如下:a、台灣銀行總行於87年7月21日87.7.21銀人字第10314-2號函向台南市政府請示:「工會常務理事,為辦理職業工會會務申請公假,是否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証三)。b、台灣銀行台南分行87年7月24日87.7.24銀南總字第3377號函向台南市政府請示:「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5.18台78勞資一字第11031號函規定,勞工兼具公務員身份者,尚應依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貴會常務理事甲○○如符合公務人員請假規定則第4條第7款規定:「公務人員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經機關長官核准者,給於公假之要件,自可據以請准公假。」(証四)。c、台南市銀行行員業職業工會87年7月24日(87)南市銀職工字第204號函向台南市政府表示:「本會因會務需要,依工會法第35條規定﹐由本會常務理事長甲○○先生自民國87年7月24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請公假駐會辦理會務﹐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8年8月23日局參第31030號函及銓敘部80年1月21日80台華法一字第0499096號函」。(証五)。d、台灣銀行台南分行於87年7月29日以台南市○○路郵局存證信函第651號及655號共二件存證信函向台南市政府催告:「工會理﹑監事或常務理事為辦理工會會務請公假﹐須遵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証六﹑証七)。e、台南市政府首先於87年7月31日87南市勞組字第110311號函 (証八)第一次決定時答覆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台灣銀行總行﹑台南市銀行行員業職業工會時表示:「有關本市銀行行員業職業工會常務理事甲○○為辦理工會會務向貴分行請公假乙案如說明。」說明一﹑復貴分行87年7月29日郵局存證信函第651號。說明二﹑本府已就本案87年7月27日南市勞組字第107920號函請勞工處釋示﹐在尚未釋示前﹐仍請貴分行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8年8月23日78局參字第31030號函暨銓敘部80年1月21日台華法一字0499096號函相關規定辦理。f、台南市政府嗣於87年8月10日以87南市勞組字第112967號函 (証九)第2次決定時,答覆台灣銀行總行、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台南市銀行行員業職業工會,表示:「有關台灣銀行台南分行職員擔任職業工會常務理事或理、監事辦理會務得否請公假疑義,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5月18日台78勞資一字第11031號函解釋辦理。」,以上所述即係台南市政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稱之行政處分。
3、確定之裁定及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廢棄確定之裁定及判決,並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云云。
三、本院查,再審原告係以發覺未經斟酌之證據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應審究者,為再審原告上開所指證據或證物,是否係新發覺或前未經斟酌者,經本院調閱前開確定裁定及判決全卷,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分別說明如下:
1、再審原告所指証一,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7號上訴理由狀中已予引用(上開卷第36頁);証二則於本院92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案中已予引用(該案卷第11頁)。又証一所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9月9日台(83)勞動二字第75192號函示:「適用勞基法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之請假事項,應依該法第84條後段但書規定辦理。」之見解,係公營行庫員工適用勞基法之前所為函示,而銀行業自86年5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2月4日台(85)台勞動一字第14673號函附於本院卷內可資查考,証一所為見解,是否仍應適用,尚待商榷。
2、証三文件,再審原告於另案本院92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案中已予引用(該案卷第76頁)。
3、証四文件,再審原告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7號上訴理由狀中已予引用(上開卷第46頁)。
4、証五文件,再審原告於最高法院91年度台再字第40號聲請再審狀之証六已予引用(上開卷第20頁)。
5、証六、証七之存證信函,再審原告於另案本院88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案中已予引用(該案卷第157至160頁)。
6、証八文件,再審原告於於另案本院92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案中已予引用(上開卷第79頁)。
7、証九文件,再審原告於於另案本院87年度勞訴字第101號案中已予引用(上開卷第41頁)。
四、按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及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之訴,雖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事由,然所指再審理由,均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曾援為證據或證物者,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不合。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瓊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