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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黃騰耀郭松濤黃莉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即

再審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 1月27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7號裁定、93年10月18日本院92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以及94年5月18日本院9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甲○○訴請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勞訴字第101 號、本院88年度重勞上字第 3號、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民事判決臺灣銀行勝訴確定。嗣甲○○對本院88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2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7號民事裁定,駁回甲○○所提再審之訴在案。甲○○復對本院92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 94年度重勞再字第 1號民事裁定,以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所提之再審之訴確定,旋甲○○復對已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本院92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本件甲○○起訴及聲請意旨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下同)92年8月5日勞資一字第0920042885號函(下稱系爭勞委會函)可知,工會理、監事辦理會工會會務是依工會法第35條規定辦理請假,與公務員依公務員請假規則是不同的,而伊係辦理工會會務,依上開函說明,伊依工會法第35條向臺灣銀行請假時,即非公務員兼勞工身分得依公務員請假規則辦理之情形,惟臺灣銀行對此不查,逕認伊違反公務員請假規則及公務員法令予以解雇,顯與上開函令不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本院92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三、就本院92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參見司法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意旨),故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亦著有67年度台抗字第 49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本院92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係於93年10月18日為判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7號亦於94年1月27日即已為裁定,經甲○○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經本院於94年 5月18日以9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之 ,此觀卷附本院9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內容即可知 (見本院卷第7至9頁),乃甲○○遲至94年6月17日始對本院92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收文戳章上日期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1頁) ,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就本院9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5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然查甲○○據以主張之系爭勞委會函,已據其向本院提起92年重勞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及本院94年重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時予以引用並陳明在卷,此觀本院卷附94年重再字第 1號民事裁定記載即明,顯已非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得使用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尚有未合。

㈡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查甲○○以發現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月5日勞資一字第0920042885號函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係就業經本院92年重勞再字第 1號民事判決認無再審理由以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4年重勞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審酌後 ,復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提起再審之聲請,依前開說明,其以此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亦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黃莉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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