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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再字第8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鄉誠楊豐卿許紋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勞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上開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本院96年度重勞再

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準用於對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程序。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在本院92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程序中並未使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月5日勞資一字第0920042885號函文 (下稱系爭勞委會92年8月5日函文)為證據,故伊嗣後向本院所提起之94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第4號、第6號;95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第2號、第3號、第5號;96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第3號、第7號再審聲請,自得引用系爭勞委會92年8月5日函文為證物,惟本院96年度重勞再字第7號民事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竟認伊在本院92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中已提出系爭勞委會92年8月5日函文為證據,並為該92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所斟酌,伊復以系爭勞委會92年8月5日函文作為本院9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第2號、第4號、第6號;95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第2號、第3號、第5號;96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第3號聲請再審之事由,亦迭經本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伊又再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自非合法,而駁回伊之再審聲請確定,仍未斟酌系爭勞委會92年8月5日函文,顯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在本院96年度重勞再字第7號聲請再審程序中,既係主張:系爭勞委會92年8月5日函文在本院92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本院92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未及審閱及斟酌該證據,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因認本院96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有原確定裁定可證 (見本院卷11頁背面),顯見再審聲請人在本院96年度重勞再字第7號聲請再審程序中,亦係以系爭勞委會92年8月5日函文作為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經核即與再審聲請人在本件所為之聲請再審事由係屬同一,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許紋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再字第8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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