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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黃熙嫣李昆曄呂太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本院95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立法意旨乃在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違反上開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參照)。若該裁定確定後,當事人再以同一事由,對該裁定聲請再審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始符合法律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一再再審之本旨。本件聲請人前以發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月5日勞資一字第0920042885號函為理由,對本院 92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 9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第4號、第6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 95年度重勞再字第1)駁回其再審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茲聲請人再以發現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月5日勞資一字第0920042885號函之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呂太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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