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
- 聲請人
- 甲○○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 95年1月9日本院94年度重勞再字第6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或第497條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法第501條第 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參照最高法院 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同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因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同法第498條之1及其立法理由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勞訴字第101號、本院88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亦經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18日、94年5月18日、8月4日、9月22日、95年1月9日分別以92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94年度重勞再字第1、2、4、6 號判決或裁定駁回確定。茲聲請人復就本院94年度重勞再字第 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月5日勞資一字第0920042885號函說明事項二、三可知,工會理、監事因辦理工會會務有請假必要時,依工會法第35條規定為之,與公務員依公務員請假規則不同,應予區別,是該函文係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因認本件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該再審事由,與其於本院92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94年度重勞再字第 1、2、4、6號所提再審事由相同,均業經本院駁回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以此同一事由,對於前開駁回其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