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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非抗字第30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鄭三源周美月黃嘉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非抗字第30號

再抗告人
環宇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耀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 5月12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再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處新臺幣2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法第24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並非專以辦理審判事務為限,有時亦得就實質意義之行政事項為裁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2、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 。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相對人前依公司法第 245條規定聲請板橋地院選派檢查人,並經板橋地院選派蕭勝賢會計師為檢查人在案,惟嗣檢查人通知再抗告人提出相關帳目及財產資料,再抗告人均未提供,致檢查人無從進行檢查,已構成檢查之妨礙,經板橋地院94年4月12日93年度司字第401號裁定處再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8萬元,經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94年度抗字第1379號裁定駁回前開抗告確定在案,均有板橋地院94年1月18日及 4月12日93年度司字第401號裁定與本院94年度抗字第1379號裁定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於繳納前開罰鍰後,屢經檢查人通知,仍拒絕提供相關帳目及財產資料,致檢查人無從進行檢查,亦有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蕭勝賢會計師94年7月1日函、94年7月12日函、94年8月15日民事陳報狀、94年11月10日函、94年12月 9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考(見板橋地院93年度司字第401號聲請卷㈡第5、7、9、16頁),已再度構成檢查之妨礙,板橋地院再以94年12月14日93年度司字第401號裁定處以再抗告人10萬元罰鍰, 經再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經板橋地院於95年5月12日以95年度抗字第69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復就該裁定提起本件再抗告,合先敘明。

三、次查:

⒈再抗告人固謂縱其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情,惟罰鍰應由主管機關為之,板橋法院竟認得由法院為之,適用法規自屬顯有錯誤云云。然查本諸前開說明,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則有關其行使檢查權所生之爭端自仍得由法院裁罰之,且罰鍰之裁罰機關本不以行政機關為限,因再抗告人一再拒絕提出帳目及財產資料供檢查人檢查,確有妨礙檢查人檢查之行為,故板橋法院對再抗告人處以10萬元罰鍰,依法已無不合。再抗告人本於前開理由主張板橋法院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屬無據。

⒉又再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於聲請選派檢查人後即將持有之再抗告人股份全部轉讓予他人,已非屬「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票總數3%以上之股東」,故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亦無檢查再抗告人公司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權利。且再抗告人公司股東會亦已於94年2月2日臨時股東會及94年 6月30日股東常會中決議認可93年度之財務報表,足見再抗告人公司其餘股東均認財務報表並無檢查之必要云云。然查相對人於聲請板橋法院選派前開檢查人時,仍屬再抗告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票總數3%以上之股東,因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屬於股東之共益權,其目的在防止公司不當之經營或有不當經營時謀求救濟,縱認相對人嗣後已非屬具備前開要件之股東,惟亦不得據此否認前開已合法選派之檢查人對再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權限。又縱認再抗告人公司93年度之財務報表已經股東會認可,然股東會並未對相對人聲請檢查事項為處理,況該報表是否有錯誤,仍有探究餘地,並無礙檢查人對該報表之檢查權限,故其本於前開理由提起再抗告亦有未合。

⒊再者,再抗告人復主張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並未規定可連續處罰,原裁定以該規定未禁止連續罰為由,認板橋地院93年度司字第 401號裁定再次處再抗告人罰鍰並無不合,自有違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固無連續罰之規定,然板橋法院再次處再抗告人罰鍰係因再抗告人經檢查人通知後,再度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而就此另一違法行為再處以罰鍰,並非就再抗告人已經處罰之行為為處罰,自無涉及連續罰之問題,故板橋地院93年度司字第401號裁定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3項規定處再抗告人10萬元罰鍰及同法院95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均無不合。

⒋從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理由所陳不合上揭規定,其再抗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

              法 官 黃嘉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非抗字第30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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