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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9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91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魏順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蕭昌明即新世紀房屋仲介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第一項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文壽、陳文和、陳雪梅、陳世穎(下合簡稱上訴人等,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名)委託被上訴人出售新竹縣竹北市○道段121、1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新竹縣竹北市○○路222號建物(約定由賣方負責拆除,並清理乾淨及支付鑑界費,與系爭土地合簡稱系爭不動產),兩造於民國93年5月26日訂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以每坪新台幣(下同)16萬5000元之價格委託被上訴出售,約定上訴人等保證合約簽定後,中途不得以任何理由終止契約,如有違反願按委託價4%賠償被上訴人做為違約金。而於銷售成交時,上訴人等同意給付3%之服務報酬,且如買方同意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時,上訴人等授權被上訴人代為收受訂金,買賣契約視為有效成立,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等之事由,致無法完成買賣簽約時,上訴人等應按約定報酬即成交價4%繳付被上訴人,作為賠償。又被上訴人如在委託期限收受定金時,上訴人等同意契約書到期日,順延至買賣雙方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日止,其間上訴人等不得以任何理由藉故不賣或中途違約,如有違約,上訴人等應於被上訴人收受定金後三日內,一次付清委託價4%予被上訴人。且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 (二)款並載明「甲方( 上訴人等)應保證產權清楚,能讓買方完整取得本房地」。嗣被上訴人於多方奔走後,先後覓得買主蔡文正及廖睿媛均願以上開委託出售價格購買,其中蔡文正支付300萬元之定金支票,而廖睿媛則交付680萬元之斡旋金本票。孰料上訴人等因家族內鬥,陳雪梅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紀雪,而上訴人不思以其他途徑解決其與陳雪梅間之遺產繼承糾紛,竟與陳世穎之父陳文性、陳文泰於同年7月間,對李紀雪取得之應有部分,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致使系爭土地無從保持委託契約訂定時隨時得移轉予買方取得之狀態。因而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等已覓得買主時,上訴人竟拒絕簽約,導致買方蔡文正及廖睿媛分別取回其定金支票及斡旋金本票。而上訴人等既將系爭不動產委由被上訴人仲介出售,並訂立系爭銷售契約書,上訴人等即應保持系爭不動產原有可供出售之狀態,俾被上訴人得以完成仲介之任務。且依系爭銷售契約書第10條所載,買賣契約業因被上訴人收到買方訂金即視為成立,因上訴人等違約致無法完成簽約,上訴人等即應依約賠償被上訴人成交價百分之4之約定報酬作為違約金。而系爭委託銷售之土地面積為415坪,為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賠償273萬9000元(每坪16萬5000元Ⅹ委託銷售土地之面積415坪Ⅹ4%=2,739,000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被上訴人所稱之買主蔡文正部分,雖曾接獲存證信函通知,但該信函係訴外人乙○○所發,並非被上訴人,且當時與蔡文正簽訂買賣契約者為陳文和、陳文壽及陳雪梅,上訴人及陳世穎並不知上情,並非反悔不履約。而本件買賣契約無法簽訂之主因,係共有人陳雪梅於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後,私下將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李紀雪,經法院執行假處分而無法辦理過戶,且買主就無法順利過戶亦不願承擔風險,而縱令完成買賣,價金之分配亦生問題等情所致,而陳雪梅之應有部分移轉,非但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且被上訴人更受陳雪梅委任代為申報產權移轉之贈與稅,顯可歸責。而上訴人接獲上述乙○○之通知後,亦曾由陳世穎函覆質疑共有人陳雪梅將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李紀雪,而李紀雪並非委託人,且其應有部分業經假處分在案,如何得以出售,及出售價金應如何分配等問題,因無法解決,始導致買賣契約無法簽訂,並非上訴人違約所致。又被上訴人係先引介予陳文和、陳文壽及陳雪梅與蔡文正之配偶蕭玟瓊簽約,擬以優先購買權之方式迫使上訴人及陳世穎出售應有部分,已違反受託之任務,則被上訴人嗣稱業已收受蔡文正之訂金,自不足採。更何況買主蔡文正亦明確表示上訴人向其表示系爭土地有家族糾紛問題,無法即刻過戶,嗣其亦同意該買賣作廢,自無所謂上訴人違約不願出售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另覓得買主廖睿媛,上訴人並不知情,且廖睿媛所交付者係斡旋金本票,並非訂金,尚待斡旋成功,始能轉為訂金,更不生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所稱一經收到買方訂金,買賣契約視為成立之問題,而此部分其後亦因廖睿媛之委託斡旋期間屆滿而未成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仲介之買賣已就緒,係因上訴人不願出售而無法完成簽約,應賠償違約金,已屬無據。且系爭銷售委託契約書第10條所定之違約賠償,並非懲罰性質,被上訴人未先證明已受損害前,並不得請求。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遺產繼承之爭執,而共有人陳雪梅無償贈與系爭土地持分予第三人李紀雪,無非係為脫產,被上訴人竟協助辦理贈與稅申報,致上訴人、訴外人陳文性及陳文泰等人不得不聲請假處分,則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亦屬與有過失,應自負部分責任。又其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甲○○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補稱: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其仲介之買賣契約已成立,卻又擅自不經出賣人即上訴人等之同意,即允許買主蔡文正取回訂金,顯相矛盾。且即使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認為上訴人與蔡文正間之契約已成立,惟事實上被上訴人所稱之買主蔡文正等人均知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糾紛,因此蔡文正於其所出具之訂金收據中亦載有「現所有權人因有家裡財務糾紛,目前訴訟中,買方同意先簽定買賣契約,待訴訟結束後,再辦理過戶」,亦即其買賣契約係附有須待共有人間訴訟結束之停止條件,而此條件迄未成就,則依民法第568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給付報酬。且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本係權利之行使,當時被上訴人仍僅在斡旋階段,其交涉之對象為蔡文正之配偶蕭玫瓊,而斡旋之金額為6140萬元,與上訴人等委託銷售之價格6847萬5000元,仍有相當差距,即其仲介之買賣契約根本尚未成立,則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前聲請假處分,亦不能謂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成就,其得請求賠償約定報酬云云,係屬無據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亦補稱:本件伊所仲介之買主蔡文正於訂金收據上固載有須待所有權人訴訟結束後始過戶之約定,惟此係因上訴人於委託銷售後,即於93年7月間,對系爭土地實施假處分,致使被上訴人所覓得之買主,均因系爭土地有產權糾紛而望之卻步,嗣終於覓得之蔡文正、廖睿媛二名買主,復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假處分,久久不撤,以致二名買主無法再等待,不得已與被上訴人解約,取回原付之訂金及斡旋金,被上訴人因而無法取得約定之報酬。而上訴人之假處分行為,事實上並無必要,且非合法,更違背兩造間前述「上訴人保證產權清楚」之約定,自係可歸責之違約行為。更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款規定,即應視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之停止條件成就,且不論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係在蔡文正出具訂金收據之前或後,均無不同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96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上訴人等於93年5月26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銷售契約書,委託期限自93年5月26日起至94年5月25日止。依該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甲方(上訴人等)授權乙方(被上訴人)代為收受訂金、通知買方成交、並代為保管訂金,乙方一經收到買方訂金,買賣契約視為有效成立,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買賣簽約時,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已付之訂金,並按約定報酬即成交價4%繳付乙方,做為賠償。
(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雪梅曾於93年7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紀雪。嗣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文性、陳文泰於93年7月間對訴外人李紀雪就其所登記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假處分聲請。
(三)被上訴人於委託銷售期間內,曾先後覓得買主蔡文正及廖睿媛,其中蔡文正於93年10月23日出具訂金收據,並以手寫加註條款約定「現所有權人因有家裡財務糾紛,目前訴訟中,買方同意先簽定買賣契約,待訴訟結束後,再辦理過戶」及「賣方負責鑑界…並撤除假扣押」。另廖睿媛則係於93年9年7日出具斡旋金收據,並以手寫註明「賣方負責處理假扣押之事,方能順利移轉至買方名下」。而被上訴人於覓得上開買主後,曾分別由第三人乙○○於93年10月27日之新竹光華街郵局存證信函第298號及陳由銓律師於94年2月5日發律師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並均已收受。
(四)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系爭銷售契約書、訂金收據、斡旋金收據、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頁、第13頁、第15頁、第20頁、第22頁、第38至39頁、第58至61頁、第64至68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就訴外人李紀雪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聲請假處分,是否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二)被上訴人所仲介之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
(三)上訴人是否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蔡文正訂金收據所附停止條件之成就或損害被上訴人因條件成就應得之利益?
(四)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又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五)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七、茲就上述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就訴外人李紀雪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聲請假處分,並未違背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上訴人等在委託銷售期間,應依該契約第5條第 (二)款之約定,保持系爭土地得以隨時移轉予買方完整取得之狀態,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聲請假處分之行為,即屬違約等語,惟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定有委託人應支付違約金特約者,僅有第3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第13條 (見原審卷一第12頁),並不包括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第5條,則被上訴人本不得以上訴人違反該條約定,即主張上訴人應賠償違約金。次查,上開契約第5條之約定為:「價款支付方式及注意事項:(一)價款支付方式:1:簽約款為售出總價10% 2:備證款為售出總價10%3:完稅款為售出總價10% 4:交屋款為售出總價70%買方辦理貸款時,甲方(出賣人)同意配合以銀行核准買方可貸之最高金額作為尾款。如遇銀行可貸之金額不足以支付尾款時,應由買方以現金一次補足。倘若買方不辦貸款時,為維護雙方合理權益,應以總價百分之三十作為交屋款。(二)甲方保證產權清楚,能讓買方完整取得本房地,如有銀行債務,或其他連帶保證債務應據實告知乙方,做為書面資料,並於買賣簽約時出具「銀行貸款餘額證明」、「連帶保證資料」等證明文件供地政士簽約,並同意在買方設定抵押權後撥款前,完成塗銷或協議由買方更名承接或代為清償。」則本條之內容顯係就被上訴人覓得買主,買賣契約成立時,約定關於買賣契約履行有關之買方價款支付方式,及賣方應負之相對責任,其中所謂「甲方保證產權清楚」,亦係對於買賣契約成立時之買方而言,且亦應在此時始發生權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於被上訴人尚未仲介成立買賣契約前,既無特定買方,自無如何支付價金、賣方應擔保及提供何等簽約文件之責任可言。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後,即當然須負擔維持產權清楚之責任,將導致即使被上訴人並未仲介成立任何買賣契約,只要在委託期間內,委託出賣之不動產發生權利之瑕疵(例如因喪失清償能力而遭扣押),均將構成上述擔保責任之違背,致被上訴人得向委託人主張違約賠償,顯非合理。蓋民法上之瑕疵擔保責任,源於諸如買賣等有償契約之雙方彼此互有均衡之對價,故須互相確保契約目的之實現,以符公平,故擔保責任原則上不存在於贈與、委任等單方負義務之契約(見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下,第30頁)。其次就本件所涉及之委託仲介契約而言,此等契約之本質須俟媒合成功,始得請求報酬,居間仲介人於尋求訂約之對象時,固亦可能投入相當勞費,惟此並非仲介人依委託契約對於委託人所負之對待給付義務,如仲介人於受託事務之執行並無過失而致生損害於委託人,委託人並不得僅以受託人辦事不力或怠於奔走,即主張受託人違約或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同理受託人如無特別約定,自亦不得主張委託人於委託期間應對其負有何等擔保或保證責任。因此上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 (二)款,無論自文義上或法理上均不應解為上訴人等於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後,即當然必須負擔所謂應在委託期間內隨時維持系爭土地之產權可供移轉狀態之契約上擔保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委託銷售期間內,未繼續保持系爭土地隨時可供移轉予買受人之狀態,而就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聲請假處分,當然即屬可歸責之違約行為,經核尚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在委託銷售期間內,先後覓得買主蔡文正及廖睿媛,並收受訂金,應視為買賣契約成立云云,亦無可取: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中約定有委託人違約時應支付違約金者,經核僅為第3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第13條,其中第10條、第11條、第13條均係以受託人仲介成功,亦即覓得買主,其買賣契約已成立,受託人依約已得請求報酬,而委託人有違約之事實為前提(至於第3條、第8條與本件爭執之事實無涉),則如被上訴人未仲介成功,即無從請求報酬,更無委託人應賠償約定報酬之違約金可言。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委託銷售期間內,已分別覓得買主蔡文正及廖睿媛,其所仲介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查就蔡文正部分,其於原審證稱當初其確欲購買系爭土地,但因地主家族問題,仲介表示等地主家族問題處理好再來談買賣,而上訴人亦曾與陳文性向伊表示系爭土地有家族問題,無法那麼快過戶,不是伊退出亦不是共有人不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至第21頁)。另廖睿媛亦於原審證稱其未買成系爭土地,係因出賣人兄弟間有意見,財產有扣押,必須斡旋好才能賣,因此其在斡旋金收據中有加註第十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頁)。另外,蔡文正亦曾於93年7月20日先由其配偶蕭玟瓊與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之陳文和、陳文壽及李紀雪(由陳雪梅代理)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614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0頁、第41頁),嗣被上訴人即以存證信函將訂約及價金通知其他共有人陳世穎等人(見原審卷一第107、108頁及本院卷附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164號存證信函),嗣共有人陳世穎即覆函被上訴人質疑出售價格與原委託價格(每坪16萬5000元,合計應為6855萬7500元)不符(見原審卷一第109、110頁),其後蔡文正又於93年10月23日將前述93年7月20日之買賣契約書簽名作廢(見原審卷一第41頁),並於同日另外出具訂金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3頁),表明願以每坪16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但另於第9條以手寫載明因所有權人家中有財務糾紛,目前訴訟中,買方同意先簽買賣契約,俟訴訟結束再辦過戶,以及賣方須負責撤除假扣押等限制,嗣蔡文正更因共有人間之產權糾紛遲遲未解決,而將訂金收據作廢,並取回300萬元之訂金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4頁)。則依上述蔡文正、廖睿媛之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蔡文正、廖睿媛雖均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但其等亦均知悉土地共有人間有糾紛,其買賣契約縱簽訂,於共有人間糾紛解決前,根本無法順利履約,因而始於訂金收據及斡旋金收據中為保留之記載。其中廖睿媛所出具者既僅係斡旋金收據,其中第5條已明載必須斡旋成功,其斡旋金始轉為訂金(見原審卷一第20頁),而依廖睿媛前述證詞,其亦認為至少尚有處理扣押事宜等加註條款尚待與賣方協商,顯然廖睿媛並未確定買受,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視為契約成立,已屬無據。至於蔡文正雖已簽立訂金收據,惟其出具該訂金收據之意思,顯然亦不認為該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於買賣雙方具有即時之拘束力,仍必須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假處分事件解決後該契約始能履行,因而其始因久候不耐,未經一般已生效契約所應循之解除程序,即逕自取回訂金支票。且蔡文正於訂金收據中所加註之限制,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中並不存在,能否謂已符合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所定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而得於被上訴人收受訂金時,即視為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已不無疑問。縱使視為其買賣契約已成立,該買賣契約亦係附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訴訟結束之停止條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及第108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而該停止條件迄今既仍未成就,則依民法第568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根本無報酬請求權,自亦不得主張上訴人違約而應賠償其應得報酬之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共有人李梅雪之應有部分聲請假處分,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請求報酬之停止條件成就,及損害其因條件成就應得之利益,亦非有據:被上訴人雖另主張本件買賣係因上訴人故意去查封而造成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成就,及賠償其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而上訴人亦否認其事。而查蔡文正前述訂金收據,係於93年10月23日所簽具,至於廖睿媛出具之斡旋金收據,係於93年9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20頁),而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則係在93年7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61頁之登記簿謄本),則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時,均在買主蔡文正或廖睿媛,出具附加註條件之訂金收據及斡旋金收據之前,而在上開訂金收據及斡旋金收據簽具之後,上訴人僅消極地未撤銷假處分,並無另外之阻止停止條件成就行為,與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已有未符。又兩造間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性質上雖亦係以被上訴人是否仲介成功之未來不確定事實,決定被上訴人有無報酬請求權,但此究非對於法律行為之生效所附之停止條件(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並非俟仲介成功始生效),與民法第100條及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亦不相當。退而言之,縱使認為本件得類推上開規定,惟就民法第100條之規定言,該條係侵害期待權之行為,則雖於條件成否未定前,即使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應得利益之行為,亦必須嗣後條件確已成就,始得主張,如條件確定不成就者,即無所謂因條件成就應得之利益(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86號判例參照),而本件共有人間之假處分事件,迄未解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其條件根本未成就,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00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另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言,被上訴人亦仍須證明上訴人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條件成就時始得請求。而被上訴人雖曾在蔡文正之配偶蕭玟瓊於93年7月20日與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之陳文和、陳文壽及李紀雪(由陳雪梅代理)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後,即通知陳世穎及上訴人,而上訴人於得悉此事後即於同年月30日就李紀雪之應有部分聲請假處分,惟該93年7月20日之買賣契約,其約定買賣價金為6140萬元,與上訴人等原委託銷售之價格不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當時即無從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視為契約成立,亦不能認為上訴人係在買賣契約成立後,始蓄意以聲請假處分拒絕履行。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仲介成功,覓得買主之前,並未對被上訴人負有任何保證系爭土地無權利上瑕疵之契約義務,亦如前述,則上訴人因共有人陳雪梅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於第三人李紀雪後,為保全其所主張之權利,就李紀雪之應有部分聲請假處分,本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且上訴人亦無必須俟委託銷售期間經過後再行使權利,或俟系爭土地出售後再扣押李紀雪應得價金之法律上義務。況且,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0日未經上訴人同意,即與陳文和、陳文壽及李紀雪等部分共有人,將系爭土地以低於當初委託銷售價格之金額與蔡文正之配偶訂定買賣契約,更通知未同意之共有人即陳世穎及上訴人,如其等不依該低於委託價格之金額行使優先承購權,即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系爭土地,形同逼迫委託人必須同意以低價出售,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受託人之任務,並非無據。嗣上訴人因而對李紀雪之應有部分聲請假處分,得以阻止系爭土地再經其他共有人以低價出售,或李紀雪之應有部分再經轉讓予其他人,致增加追償之困難,非無正當之理由,亦難謂係以阻止被上訴人完成仲介獲取報酬請求權為目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請求者既為金錢債權,則在系爭委託銷售期間內,上訴人應選擇就系爭土地出售後李紀雪應得之價金,或其他非委託標的之財產行使權利,不應就系爭土地標的物聲請假處分云云,惟上訴人並無擔保系爭土地不得有權利瑕疵之契約義務,已如前述,而其就李紀雪之應有部分聲請假處分,既非無合理之原因,即不能認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請求報酬之停止條件成就。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已視為條件成就,上訴人應給付約定報酬作為違約金,亦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無從認為上訴人就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聲請假處分,即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且在被上訴人所仲介之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前,被上訴人亦無得向上訴人請求違約賠償之根據。其次,被上訴人所主張先後覓獲之二名買主,經查均知悉共有人間因遺產繼承糾紛尚未解決,無從順利移轉產權,因而其等表示願承買之書據均附有條件,而其條件迄未成就,且無從認為係因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成就所致。準此,被上訴人所仲介之買賣契約均未成立且生效,其主張上訴人拒絕履約,應依約賠償約定報酬金額之違約金,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仲介成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致無法完成簽約,經核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約定報酬之違約金,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並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爭點,諸如上訴人是否知悉被上訴人已覓得蔡文正及廖睿媛等買主、買賣契約無法簽定之原因、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及違約金是否過高等,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14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