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景玉鳳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69年8月間與訴外人徐正雄、徐國寶、盧珠、王淑華等人共同集資向訴外人陳文賓購買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548、549地號土地(94年11月4日地籍圖重測前編為宜蘭縣頭城鎮○○○段三抱竹小段158-2、158-3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其中上訴人、徐國寶之權利範圍各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8,盧珠、徐正雄、王淑華之權利範圍各為所有權應有部分2/8。因當時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乃將所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借名登記於盧珠名下,並約定於法令規定得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時,經上訴人請求後,盧珠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盧珠於76年7月12日死亡,而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則由被上訴人丙○○、戊○○及訴外人盧信賢共同繼承,並辦畢繼承登記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又盧信賢於80年12月1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丁○○、己○○共同繼承,亦已辦畢繼承登記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嗣於89年1月28日,因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修正生效,上訴人依法已得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爰依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丙○○、戊○○應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己○○應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丙○○、戊○○應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丁○○、己○○應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在原審依信託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於提起上訴後已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58頁,爰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及陳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盧珠、徐正雄及王淑華於69年8月間共同集資向陳文賓所購買而共有,徐正雄與盧珠各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王淑華則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8,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與盧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與盧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盧珠於76年7月12日即已死亡,而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另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盧珠死亡時起算,而上訴人遲至95年9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4日地籍圖重測前編為宜蘭縣頭城鎮○○○段三抱竹小段158-2、158-3地號,地目為養,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養殖地,於64年10月間登記為訴外人陳文賓所有,嗣於69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徐正雄、盧珠、王淑華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8、3/8、2/8;嗣於77年7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登記於盧珠名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8移轉登記予丙○○、戊○○、盧信賢,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8;嗣於81年5月20日,復以繼承為原因,將登記於盧信賢名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8移轉登記予丁○○、己○○,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 16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2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係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盧珠名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徐正雄在原審到場證稱:「(當時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者)有盧珠、王淑華還有我3人,另外有暗股甲○○○是以盧珠的名義購買,還有1位我朋友林國金、我二哥徐涼瑞,是以我的名義購買,當時總共分成8股,每1股含仲介費在內是41萬元,我的部分是3股,是包括林國金、徐涼瑞在內,每個人各1股。王淑華部分有2股,都是她自己買的。盧珠部分有3股,其中有1股是甲○○○的」,「當初買完之後是登記在我、盧珠、王淑華的名義。當初之所以只以我們三人的名義辦理登記,是因為這樣比較單純,而且大家只是想要轉賣來獲取利差」,「(甲○○○以盧珠之名義購買的持分)當時是約定好,如果還沒有過戶之前有出售土地的情形,就要按照剛才的股份來分錢,如果沒有出售土地的情形,等到土地可以辦理過戶、出資人要求過戶的時候,就應該要辦理過戶給出資人」,「我和盧珠以前是鄰居,甲○○○和盧珠有親戚關係而且住在隔壁,王淑華和盧珠有同居關係,當初是我和盧珠2個人發起要購買土地,想要轉售牟利」,「(甲○○○以盧珠名義購買)沒有寫書面契約,但是當初在代書交錢的時候,大家都有到場,我有看到甲○○○拿錢出來,我也有聽到他們2人講這件事情,除了在代書那裡有講,當初口頭契約也是在我家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又證人王淑華亦在原審到場證稱:「(當初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有盧珠、甲○○○、徐正雄、徐正雄的哥哥、徐正雄的林姓朋友和我。當初土地有800多坪,原則上分成8分,我和盧珠各2/8,其他人都是1/8,甲○○○是以盧珠的名義登記持分,我的部分沒有人借用名義,徐正雄是1/8,徐正雄的哥哥和徐正雄的朋友各1/8,他們的部分是借用徐正雄的名義登記」,「當初要買的時候,地主要求全部購買,少數的人並沒有那麼多的資力,所以才會合資購買,當初沒有全部出名是因為想說濱海公路當時要開通,如果開通後土地轉售有利潤,想要轉售,而且避免轉售時過戶麻煩,所以只以我們3人(指王淑華、徐正雄、盧珠)名義辦理登記,而且彼此互相信任,盧珠和甲○○○有親戚關係又是鄰居…所以才會借用盧珠的名義」,「(之所以知道甲○○○借用盧珠的名義是)因為大家都是好朋友,當初在談買賣的事情,大家都是到徐正雄家裡去談,甲○○○也有去,我有聽到他們說這件事情」,「(當初約定價金)每一份要出41萬元,我也有看到甲○○○出41萬元,當初錢是在代書那裡交付,我是委託我父親幫我交錢,大家有先聚在徐正雄家裡,然後才一起到代書那裡,在徐正雄的家裡時我也有在場,當時就有看到甲○○○和她先生一起到徐正雄家裡,並且有準備41萬元」,「當初是說好如果出售,就要按照比例分錢,如果沒有出售,出資人要求過戶為自己的名義,就要辦理過戶」,「我和盧珠當初有同居關係,我和他一直同居到他10幾年前去世為止,我是因為盧珠的關係才認識徐正雄,甲○○○也是盧珠介紹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則依上開證詞,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係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盧珠名下,應屬可取。
五、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經查盧珠於76年7月12日即已死亡,有上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與盧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76年7月12日即告消滅,是上訴人自是日起即得行使其移轉登記請求權 (上訴人亦自認其於盧珠死亡後數月,即數度以口頭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而起算消滅時效。至上訴人於89年1月28日修正刪除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關於取得農地須具備自耕能力及農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前,雖因不具自耕能力,而無法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然此乃屬上訴人權利行使之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依前揭說明,尚不能據以阻止時效之進行。是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89年1月28日起算云云,自不足取。又查上訴人係於95年9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為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4頁),距其請求權時效起算日之76年7月12日,顯已逾15年,而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其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丙○○、戊○○應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己○○應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