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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52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張劍男彭昭芬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52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71年11月3 日向訴外人江世灼購買台北市○○街27巷臨26號(即同巷2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遷入住居至今。江世灼則係於62年9 月15日向訴外人曾秋吉購買,曾秋吉則係於59年9 月8 日向訴外人劉巨泉購買,陳來成則非系爭房屋所有人,故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詎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為陳來成所有,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4556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屋,為此代位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4556號上訴人與陳來成間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未陳述代位意旨,於本院97年6 月5 日以言詞表明之(見本院卷第103 頁),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未涉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提供陳來成財產歸屬清單記載系爭房屋為陳來成所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5年6 月13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560890300 號函、95年6月30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亦表示陳來成自50年起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10 號判例,在被上訴人未舉證推翻前,可間接證明陳來成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又劉巨泉於62年9 月間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請免稅證明,可證其繼續占有房屋,無移轉交付事實上處分權於曾秋吉,故江世灼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權源,被上訴人亦無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亦非原始起造人,故被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不能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9 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屬違章建築,未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現為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為陳來成之債權人,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455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3 月2 日查封系爭房屋,有上訴人提出之查封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5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非執行債務人陳來成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執行債務人陳來成非系爭房屋所有人,及被上訴人自第三人處繼受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但系爭房屋之原所有人怠於行使所有權,對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實負證明之責,一旦被上訴人已為相當之證明,即可認為被上訴人得代位系爭房屋原所有人行使所有權,而主張對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4556號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斯時上訴人如否認被上訴人有此權利,抗辯陳來成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抗辯之事實,舉相當反證證明之,始得推翻上開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陳來成非系爭房屋所有人,伊係於71年11月3 日向江世灼買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於71年11月2 日遷入住居至今;江世灼則係於62年9 月15日向曾秋吉購買,曾秋吉則係於59年9 月8 日向劉巨泉購買,但系爭房屋之原所有人不知去向,怠於對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7至11、39、105、142至148頁)。核與證人陳來成證述略以:伊設有稅籍的違章建築房屋,印象中是50年前左右伊剛從南部上來,當時認識之三輪車夫說若我沒有房子住,可以先暫時住在該房屋裡,伊去派出所報流動戶口,大約住了一年就搬走,該房屋是一樓矮房子,不是系爭房屋,當伊接到本案開庭通知,前往查看該房子,發現全部都變樣子了等語(原審卷第97頁),及證人江世灼證稱:伊向水電行買系爭房屋,伊係第三手,再出售給被上訴人,伊不知起造人為何人,伊之前手亦已搬走,所在不明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16、117頁),堪信為真正。是被上訴人已就執行債務人陳來成非系爭房屋所有人,及被上訴人自第三人處繼受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但系爭房屋之原所有人怠於行使所有權,對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實為適當之證明。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96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系爭房屋即陳來成設定稅籍之房屋云云。惟揆諸該期日筆錄,記載原審法官整理兩造爭點之一為系爭房屋是否為陳來成所有,兩造並就台北市○○街27巷臨26號房屋與同巷26號房屋為同一建物乙節,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7 頁)。是被上訴人未陳述系爭房屋即係陳來成設定稅籍之房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認此一事實,應屬無稽。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劉巨泉於62年9 月間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請免稅證明,可見劉巨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未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曾秋吉,故江世灼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查,劉巨泉與曾秋吉間之買賣讓渡書記載劉巨泉係將台北市○○街27巷26號兩層半樓房一間共約十坪,以牆壁為界,將其中一半(約五坪)出賣予曾秋吉,並載明該部分房屋自讓渡時起屬曾秋吉所有(見原審卷第148 頁),此由嗣後江世灼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標的房屋面積約五坪(見原審卷第142 頁),及系爭房屋一層面積19.7平方公尺(約五坪)可知。故劉巨泉於62年9 月間縱有上開申請免徵房屋稅之行為,亦難據以否定劉巨泉已轉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曾秋吉,再由曾秋吉轉讓予江世灼,再由江世灼轉讓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

㈤上訴人抗辯:陳來成曾修繕、增建、改建及擴建所設定稅籍之房屋而成為系爭房屋,此由劉巨泉與曾秋吉間之買賣讓渡書記載「左右牆壁各合半使用(右牆原補助500 元)」可證云云。然查,劉巨泉與曾秋吉間之買賣讓渡書記載上開文句,僅表示以牆壁隔間各半使用,尚難據以認定陳來成設定稅籍之房屋經修繕、增建、改建及擴建而成為系爭房屋。況陳來成已明白證述系爭房屋非其設定稅籍之房屋,有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㈥上訴人抗辯:陳來成自50年起為台北市○○街27巷臨26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將台北市○○街27巷臨26號房屋列入陳來成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足認陳來成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等語。查:

⒈陳來成自50年起為台北市○○街27巷臨26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將台北市○○街27巷臨26號房屋列入陳來成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固據上訴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原審卷第45頁),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560731400 號、095608903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原審卷第48、49、76、79頁)。惟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2 項規定,係申請人就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無使用執照之建物,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得以提出稅籍證明、門牌編釘證明、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之一辦理,顯屬行政登記作業規定,並無實質確認該建物所有權之效力,此由同規則第57條第1 項規定登記之權利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之情形,登記機關仍應駁回登記之申請即可窺見。況陳來成未曾持稅籍證明向地政機關申請就系爭房屋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是無從以陳來成設定稅籍,即謂陳來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係本於上開稅籍登記而將台北市○○街27巷臨26號列入陳來成之財產,而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560237100 號函表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課稅,其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或代納義務人,並非證明其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有關房屋產權之歸屬,應由主管登記機關或由司法機關認定。」(見原審卷第44頁),足見此類登記乃行政機關作為課徵房屋稅之依據,並無證明房屋所有權歸屬之實質效力。再按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參酌證人陳來成證述其上北部時該設籍課稅之房屋已存在,其遷入居住一年後搬走等語,可見陳來成並非以台北市○○街27巷臨26號房屋之起造人身分,而係以現住人身分設定稅籍,自不能據此稅籍登記情形,論斷陳來成為該設稅籍房屋之所有人,遑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上訴人聲明證人劉美蘭即承辦上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發函作業之職員證明稅籍資料、面積等事實,惟劉美蘭非辦理陳來成稅籍設定之人員,且該分處於97年5 月13日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730667600 號函表示「依本分處稅籍冊資料記載,該房屋核定課稅面積為15.6平方公尺,並無詳細明確位置」(本院卷第85、86頁),劉美蘭顯然無法證明陳來成設定稅籍房屋之實際坐落位置、面積,因認無調查此證據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⒊退而言之,上訴人主張陳來成曾設稅籍於台北市○○街27巷臨26號房屋,即為該設稅籍房屋之所有人乙節,縱令可採。惟查,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4556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位置、面積,計層次二層,一層面積19.7平方公尺、二層面積17.98 平方公尺;又囑託勝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其推測系爭房屋建材為加強磚造,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5年3 月14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530287000 號函、估價報告書附於此強制執行卷宗可稽(見原審卷第56至66頁)。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之照片,亦顯示一樓為磚造(見本院卷第64頁)。原審履勘測量系爭房屋一層高度為2.25公尺,二層高度最低為1.71公尺,最高為2.60公尺,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6 頁)。然上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560890300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表示陳來成於50年間設籍課稅之房屋構造為木造,課稅面積15.6平方公尺,高度3 公尺,與系爭房屋之現狀迴異。參以證人陳來成證述設定稅籍之房屋是一樓矮房子,不是系爭房屋等語,堪認系爭房屋與陳來成所設籍課稅之房屋為不同之標的。準此,該設籍課稅之房屋既非系爭房屋,上訴人主張陳來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云云,不足憑採。此外,上訴人不能提出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陳來成,是其主張上開房屋為陳來成所有,尚難採信。

㈦按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⒈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⒉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⒊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⒋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等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查本院就本案進行四次準備程序,受命法官並於97年6月5日最後一次準備程序詢問上訴人是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為陳來成所有之事實,上訴人陳明已無聲請調查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本院乃終結準備程序。詎上訴人於97年8月5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始聲請調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係向何人、本於何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占用該基地之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顯屬逾期提出,且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爰不許上訴人提出此防禦方法。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證明執行債務人陳來成非系爭房屋所有人,及被上訴人係自第三人處繼受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但系爭房屋之原所有人怠於行使所有權,對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實。被上訴人就所抗辯陳來成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事實,則未舉反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代位系爭房屋原所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4556號上訴人與陳來成間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其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52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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