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6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63號
- 上訴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周宜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志安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壬○○
- 被上訴人
- 癸○○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辛○○
- 被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丑○○
- 被上訴人
- 子○○
- 被上訴人
- 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麗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臺灣土林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 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地六四八 -二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紅色所示面積一點三六平方公尺其中之零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請求再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其中之零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二「請求再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其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48-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36平方公尺如鑑定圖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如鑑定圖面積1.36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惟查其中面積一平方公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且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仍就此一平方公尺部分請求判決,並請求返還全體共有人,顯屬誤載。至於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其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0.36平方公尺如鑑定圖紅色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如鑑定圖面積0.36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再給付如附表一、二「請求再給付金額」所示之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相同,無須對造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而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30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坐落同小段649地號基地,則與系爭土地相鄰。詎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後方增建地上物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除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分別依民法第767 條、侵權行為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爰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未登記建物(面積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同小段649 地號土地及第三人所有同小段648、648-1地號土地,均位於臺北市○○區○○路與江南街及107 巷交接處之相鄰土地。上開土地於69年5月30日土地重測後,僅上訴人所有之649地號土地面積減少67平方公尺,其餘地號土地面積則均有所增加,可見上開土地於重測時發生顯著錯誤。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係於69 年1月25日建築完成,經地政機關至現場查勘測量,確認無越界情事後,方准於69年5月6日為建物第一次登記,而上訴人於興建系爭房屋時,尚以自己之土地與鄰地間預留防火巷之空間,故上訴人所有屬於雜項執照之圍牆(即系爭建物之牆壁),實不可能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故本件實係肇因於重測後兩造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所致,且上訴人並未接獲地政機關之地籍調查通知,亦未收到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之通知,地政機關卻於事後完成地籍調查及土地重測等事宜,顯有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 條、第83條、第185條、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並導致重測錯誤之情事。又於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時,系爭土地之前手如曾到場指界,勢必知悉上訴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如其當時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未登記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9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其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本院另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重新測量結果,認為上訴人占用系爭648-2 地號土地面積1.36平方公尺,然依台北市都市發展局所繪製之台北市建築物套繪圖可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648-2地號土地之間,應留有二條各1.9 公尺之防火巷,且二條防火巷中間亦夾有一條1.9公尺之現有巷道,此巷道即為江南街117巷。易言之,兩造各自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至少留有5.7 公尺以上之間隔。惟就本案而言,依被上訴人於原審96 年9月10日所陳報之江南街117巷現場相片可知,江南街117巷之寬度約四個人之肩寬,僅大約二公尺餘,故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所測繪之鑑定圖,顯有疑義。其次,測量大隊前於91年9月4日前就本案系爭土地予以丈量,依其所為再鑑界複丈成果圖之內容可知,丙點至丁點之距離為15.6公尺,可見本次之複丈成果圖丙點至丁點之距離就上次測量短少了0.5 公尺。易言之,丁點為兩造系爭土地之分界點此時應向東橫移0.5公尺,雖僅係短短東移之0.5公尺,然因原測得之侵占土地面積甚小,故如以此點向上延伸,應無侵占被上訴人土地之虞。
㈡本件系爭土地界址之糾紛,肇因於系爭土地於地籍重測時未考量各所有人占有使用現狀且未為精確之地籍調查,故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所為之測量,縱以現代精密儀器鑑測,其測量結果亦難與事實相符。
㈢民法第796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系爭土地重測前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業已開始興建,其勢必知悉上訴人之建物有逾界建築之情事,當時並未提出異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
五、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並為追加之訴,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鑑定圖紅色所示1.36平方公尺其中之0.36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請求再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面積其中之0.36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二「請求再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其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等系爭土地之面積,依其請求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隊重新精細鑑定,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等土地之未登記建物面積共為1.36平方公尺,增加0.36平方公尺,故追加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㈡因前述鑑定結果上訴人之建物占用面積增加0.36平方公尺,故依系爭土地90 年7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320元(公告地價35,400×0.8=28,320)、9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021元(公告地價37,526×0.8 =30,021),再依占用面積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就增加之面積0.36平方公尺部分,91年4月1日起至96 年3月31日止,各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等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一「請求再給付金額」欄所載(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6年4月1日至返還土地日止,各應給付被上訴人等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二「請求再給付金額」所載等語。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面積一平方公尺,係屬無權占有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相鄰,而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後方之增建部分,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明細可稽(見原審簡易卷第20 -23頁、第30頁)。嗣經原審履勘現場及函請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鑑定測量,其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上訴人之建物,係佔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38-48 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係因重測錯誤使兩造土地面積增減所致等語。惟查本件經原審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分別以重測前及重測後地籍圖,分別施測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該所於96年9月17日以北市中地二字第09631444400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及同年10 月5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9631535200號函所為之說明(見原審卷第73-1 頁),顯示無論以重測前或重測後之地籍圖施測,結果均相同等情。足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部分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一平方公尺,且因無論以重測前或重測後之地籍圖施測結果均相同,顯見兩造相鄰土地於重測前後之面積固有所增減。惟並未影響兩造相鄰土地間之地界,是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因重測錯誤使兩造土地面積增減所致等語,容有誤會,不足採信。本院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履勘現場,及再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測量鑑定結果,上訴人所有建物佔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面積,不只是一平方公尺,而是一點三六平方公尺如鑑定圖紅色部分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97年3月27日北市地發字第09730080800號函、鑑定書、鑑定圖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及第75-78頁)。查上訴人之建物佔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面積,經原審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上訴人建物佔用之面積為一平方公尺,有如前述,嗣經本院囑託土地開發總隊測量結果,上訴人佔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一點三六平方公尺,該土地開發總隊係以科學方法,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建物附近周圍檢測重測時測設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做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建物及附近可靠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各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保管之地籍原圖,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展繪於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計算面積,作成鑑定圖,是其鑑定結果自堪採取。上訴人抗辯土地開發總隊重新測量結果,與台北市都市發展局所繪製之台北市建築物套繪圖,應留有二條各1.9 公尺之防火巷之情形不符,故土地開發總隊所測繪之鑑定圖,顯有疑義,其測量結果亦難與事實相符云云,自非可取。
㈡上訴人又辯稱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6 條前段,定有明文,若有越界情形,被上訴人於土地重測時即已知悉而並未異議,即不得再請求拆除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確曾於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時到場指界,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所有人明知上訴人越界而未即時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說明,洵不足採。且此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原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紅色所示面積1.36平方公尺之建物係後來所加蓋,做為廚房使用,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七、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經土地開發總隊再度測量鑑定屬實,且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如鑑定圖紅色所示部分1.36平方公尺,並無合法權源,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鑑定圖紅色所示部分1.3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非無據。惟其中如鑑定圖紅色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業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其中零點三六平方公尺部分,被上訴人追加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該零點三六平方公尺地上之建物拆除一併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以加蓋房屋如鑑定圖紅色所示部分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於租金之計算標準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據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位於臺北市○○區○○路與江南街口附近,距離最近之江南市場、內湖國小均僅有5 、6 分鐘步行路程,瑞光路上即有公車站牌,附近一樓均為營業店家,所在位置機能性佳,交通便利,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現供小吃店營業之用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審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調解卷第20至23頁、原審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67 -69頁),是本院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為相當。
㈡系爭土地90年7月、93 年1月及96年1月之申報地價(公告地價之80 %)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8,320元、30,021及34,064元(元以下4捨5入),有臺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附卷可稽(調解卷第30頁、原審卷第11頁)。經以上開申報地價及上訴人所佔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一平方公尺部分計算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一審判決金額」欄所示自91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共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丑○○、子○○、寅○○部分,自各該取得權利日起算不當得利),以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一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請求給付附表二「一審判決金額」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所佔用被上訴人所有如鑑定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共為1.36平方公尺,所得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原審已就其中之一平方公尺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有如前述,被上訴人就其中之0.36平方公尺部分,提起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自91 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共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請求再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上開0.36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請求給付附表二「請求再給付金額」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無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紅色所示部分1.3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91 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各如附表一「小計」欄所示之金額;以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上開土地之日止,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每月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紅色所示其中之一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命上訴人自91年4月1日起至96 年3月31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一審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以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所占用一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二「一審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紅色所示其中之0.36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自91 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各如附表一「請求再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上開0.36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各附表二「請求再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上訴人以其將於近日提出確認界址之訴為由,請求停止訴訟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上訴人無權佔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及土地開發總隊測量鑑定明確,有如前述,自無停止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