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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6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鄭雅萍薛中興詹文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64號

上訴人
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2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伊公司之股東,惟已於民國75年12月19日退股, 卻仍於81年1月16日領取伊公司分配之新臺幣(下同)3,758,510元( 以下稱系爭款項),且其實際上亦未出資,自無權受領系爭款項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8,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及訴外人張鴻音係兄弟關係,共同投資上訴人公司,但因張鴻音具有公務員身分,故將其投資之股份登記在訴外人張義忠、張儷曄名下,上訴人公司自67年間起即由丙○○擔任負責人,該公司登記股東分別為丙○○、張登榮、葉秀卿( 上2人分別為丙○○之子、妻)、張儷曄、張義忠,上訴人實際股東為丙○○、張鴻音與伊,其餘股東僅係借名登記,迄80年9月間3人協議拆夥,並於81年1月16日分派盈餘及退還出資,3人均分各得3,758,510元,伊並非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 前於81年1月16日受領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給付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 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刑事案件中自承:「 錦星公司(即上訴人)之真正股東實際為被告(即丙○○)以及被告之兄弟張鴻音與乙○○,僅不過分別以葉秀卿、張登榮,以及告訴人張義忠、張儷曄之名義登記…張鴻音、乙○○其後又提議拆夥退出錦星公司,乃與張鴻音、乙○○協議先就錦星公司之現金帳及庫存平均分配給伊等三人…」等語,有該案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而其另於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刑事案件中亦供稱:「 81年1月16日三兄弟已均等分紅,各375萬左右… 」等語,有其答辯狀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2頁 ),徵諸丙○○於81年1月16日簽具收據(以下稱系爭收據)予張鴻音、乙○○,內容略以:「茲收到混合廠時經營所得共計參佰柒拾伍萬捌仟伍佰壹拾元正。附註混合廠為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及進源綢線廠有限公司, 以上止於80年7月13日結算之週轉金及存貨之均分…」,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乃丙○○與被上訴人及張鴻音協議拆股後,三人均分所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金額,應屬可採。而該款項係由丙○○為負責人之上訴人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乃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3頁)。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之給付,既係本於上訴人股東間之協議(以下稱系爭協議),揆諸前開說明,其受有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出資、非其股東,領取系爭款項即屬不當得利,且系爭收據未蓋公司大小章,故該收據無效云云。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出資、非其股東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其於前開刑事案件之陳述矛盾,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即便為真,仍不影響系爭協議之有效存在,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即係本於有效之債權契約,自難謂有不當得利情事。至上訴人抗辯,系爭收據僅伊法定代理人簽名,未蓋公司大小章確認,故無實效云云。惟系爭收據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受領上開分配款後,所簽具之證明,有無被上訴人蓋章確認,並不影響系爭協議之效力。

四、綜上, 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3,758,510元係基於有效成立之系爭協議,即具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58,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上訴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及進源綢線廠有限公司之銀行交易紀錄等( 見本院卷第69-71頁),仍不能推翻系爭協議之有效存在,其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詹文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64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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