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林德川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二號、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0二號、第一七四二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審理中檢察官又移送併辦(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
四0號、第八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戊○○部分撤銷。
丁○○共同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壹之一及附表壹之二盜版音樂光碟片壹拾萬零肆佰拾貳片、進出貨單捌張、帳冊貳本均沒收。
戊○○共同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壹之一及附表壹之二盜版音樂光碟片壹拾萬零肆佰拾貳片、進出貨單捌張、帳冊貳本(以上證物已於丁○○部分宣告沒收,於戊○○部分重為沒收之諭知)、附表貳盜版影音光碟片貳仟玖佰捌拾伍片、附表參盜版音樂光碟片伍萬壹仟肆佰貳拾陸片、附表肆盜版音樂光碟片陸萬玖千壹佰片、附表伍盜版影音光碟片壹仟陸佰貳拾貳片、帳冊貳本、出貨單壹批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曾犯侵占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四一四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一四號判決上訴駁回,戊○○未到案執行而被通緝,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被緝獲,送監執行,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
二、丁○○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音樂光碟片係屬未經合法授權,由不詳之人擅自重製之盜版物品,分係侵害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及宇宙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二家公司著作權之物,竟仍自九十年六月中旬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十八元代價,向「阿文」大量購入上開侵害前述十二家公司著作權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後,藏放在桃園縣平鎮市雙連里四十鄰七十八之二十一號旁鐵皮屋(無門牌號碼)內,並僱用吳進烽、詹宗文(吳進烽及詹宗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戊○○,四人共同基於侵害上揭著作權人著作權之犯意聯絡,並均意圖營利,在上開期間內,由丁○○總攬內外事務,吳進烽負責接單、會計,詹宗文負責運送盜版光碟,戊○○則負責盜版光碟之包裝、剪片工作,將上開盜版光碟片以每片二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營利;四人即以此方式,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權,並均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各式盜版音樂光碟片共十萬零四百十二片(其中十萬0四百片詳如附表壹之一所示,另外警方將查扣之十二片光碟送檢察署扣押於檢察署贓物庫,詳如附表壹之二所示,其餘則由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代為保管,惟經該基金會清點,在該會保管之總數為十二萬九千三百片,並非十三萬0五百片,且該會所保管中之二萬八千九百片並無侵害該會會員著作權之情事)、進出貨單八張、帳冊二本。
三、戊○○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檢點,又承前之常業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以抵債為名,向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阿義」之友人取得由不詳之人擅自重製,分別侵害上開滾石等十二家公司音樂著作權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及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時代華納娛樂公司、二十世紀幅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之視聽著作權之各式盜版影音光碟片後,藏放在其租用之桃園縣新屋鄉頭州村三鄰頭州釣魚池旁無名倉庫內,並以每片盜版影音光碟片二十元,每片盜版音樂光碟片十八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為警在上址倉庫內查獲,當場並扣得上開各式盜版影音光碟片二千九百八十五片(詳如附表貳所示)、盜版音樂光碟片五萬一千四百二十六片(詳如附表叁所示)。
四、戊○○竟猶不知悔改,復賡續前揭常業犯意,並與乙○○、己○○基於共同之犯意(乙○○及己○○二人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自九十一年三月初起,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音樂光碟片、影音光碟片係屬未經合法授權,由不詳之人擅自重製之盜版物品,分別係侵害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及東方魅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三家公司著作權之物,暨侵害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時代華納娛樂公司、二十世紀幅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視聽著作權之物,以盜版音樂及影音光碟每片十七、十八元不等之價格,向「阿宏」大量購入後藏置於桃園縣中壢市內厝子一六七之五六號倉庫,並販售予不特定顧客營利,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盜版音樂光碟六萬片九千一百片(詳如附表肆所示)、盜版影音光碟片一千六百二十二片(詳如附表伍所示)及帳冊兩本、出貨單一批(警方移送書記載查扣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八萬八千一百片、盜版影音光碟五千二百片,當屬有誤,應以經告訴人清點之實際數目為準)。
五、案經上開滾石及東方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三家公司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及由迪士尼等八家公司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及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丙○○在警訊中分別指述查驗盜版光碟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一一五三二號卷第二十八頁,偵字第一四七0二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就事實欄二部分,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各式盜版音樂光碟片共十萬零四百十二片、進出貨單八張、帳冊二本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字第一一五三二號卷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四頁);就事實欄三部分,亦有鑑識報告一份、現場照片影本十二張附卷,各式盜版影音光碟片二千九百八十五片、盜版音樂光碟片五萬一千四百二十六片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字第一四七0二號卷第十四頁、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一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被告戊○○雖否認犯罪事實欄第四項之犯行,惟被告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與乙○○、己○○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厝子一六七之五六號同時被查獲,查獲現場並扣得盜版音樂光碟片六萬九千一百片、盜版影音光碟片一千六百二十二片及帳冊兩本、出貨單一批,此為被告戊○○所是認,乙○○於警訊中供稱,現場被查獲之光碟片是伊所有,己○○為其所僱用,戊○○則是前往找其女友己○○;己○○於警訊時亦供稱,受雇於乙○○,擔任帳務之工作,戊○○係其男友,來找伊討論清明返鄉掃墓之事。戊○○亦供稱己○○是其女友,至該址是去找己○○云云。惟警方係跟監二L─四二四八號車,發現該車均運送盜版之光碟片至各貨運行轉送新竹及宜蘭等地銷售,並發現盜版光碟均係自桃園縣中壢市內厝子一六七之五六號倉庫運出,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十六時許至中壢交流道進行監控,發現二L─四二四八號車駛往中壢市○○路觀光夜市內送貨,但對方未前來取貨,該車便前往平鎮市○○路「文化大別墅」停留約一至二分中後離去。約十七時左右該車駛至桃園縣中壢市內厝子一六七之五六號,車上人員經確定四週無人跟蹤後,才將鐵門打開把貨車開進倉庫內,並迅速將鐵門關下。同日十八時許,發現另一台綠色中華箱型車(車號:六C-0三一0為戊○○所駕駛)進入該倉庫,因該車裝有隔熱紙,無法辨識車內所裝載之貨物,於十八時四十分許,倉庫內人員將鐵門打開準備離去時,員警便上前表明身分,並經負責人乙○○同意後入內搜索,於倉庫內發現己○○,另發現現場所停放之兩輛車內已裝滿盜版光碟,準備送至貨運站交寄至全國各地,此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隊員陳宏心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影本乙紙可稽(見偵字第七一四0號卷第八十四頁)。被告戊○○如係至該址訪友,何以將車開進倉庫內,又將鐵門拉下?又何以在其駕駛之車內裝滿盜版之光碟片?再參以被告戊○○有二次被查獲如事實欄第二項、第三項之販賣盜版光碟片之犯行,足見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第四項之犯行,亦有參與,其所辯係訪友,應為卸責之詞,而乙○○及己○○所供均為迴護被告戊○○之詞,均不足採信。另現場查獲之影音光碟片經「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定結果認:「失落的帝國」等查獲之影音光碟均係侵害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八大影業公司電影類視聽著作,其侵害物多為未上映或未公開發行電影光碟之影片,而盜版之影音光碟分別係由燒錄機燒製或由地下工廠所壓制,此有「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所出具之鑑識報告及附件影本乙份可憑(見偵字第七一四0號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所查獲之音樂光碟片,則係侵害滾石公司等公司著作權之盜版音樂光碟片,此有告訴人提出之侵害著作權詳細清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七一四0號卷八十九頁至一0三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本件扣案光碟數量龐大,運送、接單、包裝各司其責,顯見被告等均係以此為生,賴之為常業。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渠等意圖散布而陳列上開盜版光碟片之低度行為,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被告丁○○、戊○○二人,與已判決確定之吳進烽、詹宗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第四項部分之犯行,被告戊○○與乙○○、己○○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第三、四項所示之犯行,惟該二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有常業犯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戊○○前曾犯侵占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四一四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一四號判決上訴駁回,戊○○未到案執行而被通緝,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被緝獲,送監執行,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戊○○有部分犯行(如犯罪事實欄第四項所示),原審未及併予審酌,則原審適用常業犯之法條,實質上即難謂當,故本件雖係被告戊○○上訴,檢察官未上訴,本院仍得對戊○○諭知較第一審為重之刑(參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原審對被告丁○○、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判決主文就沒收之物,記載於同一段,未分別記載分屬丁○○及戊○○之物(其中盜版影音光碟片貳仟玖佰捌拾伍片、盜版音樂光碟片伍萬壹仟肆佰貳拾陸片非屬丁○○犯罪之物);㈡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丁○○並未參與,原判決理由欄第二段記載,被告丁○○、戊○○就上開犯行有共犯之關係,即有不當;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晚間所查獲之光碟片中,僅有十萬零四百十二片係被告丁○○、戊○○二人違反著作權法之物,原審認定為十三萬0五百十二片,亦有未洽;㈣再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第四項所載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原審未併予審酌,亦有未當。被告丁○○、戊○○二人提起上訴,均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量刑乃屬法院之職權,且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敘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而後予以科刑,且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二人之上訴理由,並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部分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販售之盜版光碟片數目龐大,對著作權人之損害嚴重,犯罪事實欄第一項部分,被告丁○○為負責人,被告戊○○受僱於丁○○,涉案情節較輕,惟被告戊○○被查獲,仍有犯罪事實欄第三項、第四項之犯行,顯然明知故犯,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丁○○雖亦合於緩刑條件,惟考量就犯罪事實欄第二項部分之犯行,丁○○係主犯,且犯罪情節重大,緩刑並非所宜,故不予宣告緩刑。扣案盜版光碟片十萬零四百十二片、進出貨單八張、帳冊二本均係被告丁○○所有,另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分別查扣之盜版影音光碟片、音樂光碟片各二千九百八十五片、五萬一千四百二十六片、盜版音樂光碟片六萬九千一百片、盜版影音光碟片一千六百二十二片及帳冊兩本、出貨單一批,或係被告戊○○所有,或係共犯乙○○、己○○所有,且均係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丁○○、戊○○、乙○○、己○○分別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丁○○、戊○○二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被查獲之盜版光碟共十三萬0五百十二片,認被告二人除就犯罪事實欄第二項所論之十萬0四百十二片光碟外,就其餘之三萬0一百片光碟片部分,亦有違反著作權之罪嫌云云。惟警方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查獲被告二人之犯行時,查扣數量龐大之盜版光碟片,除其中如附表壹之二所示之十二片送檢察署贓物庫,其餘光碟片則由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代為保管,經該基金會清點,在該會保管之總數為十二萬九千三百片,並非十三萬0五百片,且該會所保管中之二萬八千九百片並無侵害該會會員著作權之情事,此有告訴代理人張昌政之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至七十二頁),該二萬八千九百片即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情事,另外之一千二百片,應係清點錯誤所致,此二部分不能科被告二人以刑責,惟檢察官認此二部分與已論罪之犯罪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為同一犯行,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再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戊○○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且被告戊○○否認於販賣盜版光碟時一併販賣色情光碟,則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所查獲之色情光碟二七六片及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所查獲之色情光碟一0一三六片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二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後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論罪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