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9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998號
- 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丙○○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追 加被 告 己○○
- 被上訴人
- 啟祥整理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提起上訴時,具狀追加己○○、啟祥整理有限公司(下稱啟祥公司)為被告,核其追加之訴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上訴)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共同於民國(下同)84年4月9日晚間,至台北縣樹林市○○路27號1樓,竊取伊所有之辦公室家具、支票、本票、護照、借款憑據、印鑑、廠商出入帳單、牛仔褲等價值總額超過560萬元之物品,致伊受有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0萬元及自9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主張啟祥公司、己○○共同搬運伊遭竊之物品,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追加己○○、啟祥公司為被告,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560萬元及自9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就同一事實對乙○○所提之刑事竊盜告訴亦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追加被告則以:伊等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追加被告己○○所提起之刑事竊盜告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3 年度偵續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2297號處分駁回再議。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以94年度聲判字第52號駁回聲請。
六、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竊取伊所有價值超過560萬元之物品,追加被告則共同搬運伊遭竊之物品,其等共同為侵權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有無共同竊取、搬運上訴人所有物品之共同侵權行為?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給付56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有其所指之共同侵權行為,固據提出板橋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6823號及臺灣高檢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2297號處分書為證(原法院促字卷證1、2),惟依上開處分書所載,上訴人就本件相同事實對於被上訴人乙○○、追加被告己○○所提刑事竊盜告訴,既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處訴處分確定在案,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即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乙○○、追加被告己○○有上訴人所指竊取財物之侵權行為;至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2件(原法院促字卷證4、5),乃係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乙○○之通知,其內容為上訴人片面之指述,亦難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認定。又上訴人雖聲請訊問台北縣樹林市○○路27號之不詳姓名警衛及新竹企銀迴龍分行主任林志慶,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竊取財物之行為(見原審卷第28頁)。然上訴人既不知所欲聲請訊問之警衛姓名,本院自無從傳訊,且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志慶係為證明其搬離台北縣樹林市○○路27號1樓後,新竹企銀人員曾前往該址換鎖,換鎖時銀行人員即未見其失竊物品等情,並欲以上情推論其所有財物為被上訴人所竊取,但「新竹企銀人員於換鎖時未見上訴人失竊財物」縱令屬實,亦不能據以推論「上訴人失竊之財物即為被上訴人所竊取」,故本院認並無訊問證人林志慶之必要。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追加被告確有其所指竊取財物、共同搬運其遭竊物品之行為,僅一再以被上訴人乙○○持有失竊地鑰匙,臆測被上訴人乙○○與其餘被上訴人共同竊取財物,以及已死亡之警衛黃明新曾告稱看見被上訴人乙○○拿走3大卡車東西之無法證明屬實之事實,指稱被上訴人有竊取其所有財物之行為,暨追加被告有共同搬運其遭竊之物品,均難認屬有據,上訴人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有其所指之共同侵權行為,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竊取伊所有價值超過560萬元之物品,追加被告則共同搬運伊遭竊之物品,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賠償損害560萬元,及自9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