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5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153號
- 再審原告
- 有志貨運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再審被告
-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4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柒佰肆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及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之續約,仍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並將兩造間所簽訂「94-95年公賣品配送運輸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第27條關於附條件續約之約定,曲解為僅係要約之誘引,且認定兩造間之續約仍須繳納押標金,仍有招標流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兩造於93年 (指民國,下同)12月6日所簽系爭合約書『前言』亦明示經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 再參諸被上訴人 (指再審被告)於95年11月8日以台菸酒板營行字第095000 4467號函知上訴人 (指再審原告)同意辦理議價續約,亦於該函說明有關押標金繳交方式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兩造猶有議價程序,而非逕行訂約,堪認係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3項所定之限制性招標」 (見本院卷17、19頁),則其據以認定:「兩造之續約仍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即上訴人仍須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資格要件,始得訂立續約」 (見本院卷19頁),經核顯屬原確定判決解釋系爭合約書第27條意思表示之範疇,依上開說明,即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三、雖再審原告又以:再審被告已於95年10月5日以台菸酒板營物字第095003934號函通知伊申請續約,亦屬要約,而伊已為承諾,則兩造間之契約即已成立,原確定判決已不得擅將系爭合約書第26條約定之情事,擴張解釋適用於系爭合約書第27條,而認定系爭合約書第27條亦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況綜觀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亦未明定契約當事人於履約中,如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及103條規定,即不得履行續約條款,是原確定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兩造之續約仍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已如上述,並認定:「系爭合約書第26條為違約暨拒絕往來條款.... 觀其所列舉事由均屬本約履約情形不佳者,而本案並非上訴人履約情形不佳之爭執,尚與該條規定無涉」 (見本院卷18頁),則其繼而認定:「 (系爭合約書)第27條規定,固規定上訴人 (指再審原告)於符合二款特別條件時,得於合約期滿與被上訴人續約,惟非謂具備該二條件即當然續約,相關之資格等基本要件仍須受政府採購法之法律限制,不得抵觸」,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亦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經司法院提報,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 遭列為拒絕往來廠商1年,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日為95年2月13日」、「上訴人經桃園縣環保局提報,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7款)規定.... 遭列為拒絕往來廠商1年,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日為95年10月16日」 (見本院卷17頁),則其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 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及第5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第103條第1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因認:「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3日下午14時辦理審標時,發現上訴人有上開拒絕往來情事,爰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 不予議價.... 難謂有何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見本院卷19頁),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亦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6號判例參照)。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