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字第4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字第44號
- 再審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世興律師
- 再審被告
- 丙○○
- 再審被告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耀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7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64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6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件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之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本院95年度上字第647 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裁定上訴不合法而確定。再審被告訴請返還之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245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再審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確定後,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17日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黃妃壽、韓國芳、林朝慶、謝貴賜、劉月英、李同昕、王寶珠、周念慈聲請拆屋還地調解,黃妃壽等8 人係向建商取得所有權之第一手買受人,當庭提出其等與建商所簽訂之買賣契約附件,有明確規定「五樓頂樓平台歸五樓住戶使用、一樓前院歸一樓住戶使用」條款,再審原告因而撤回該調解之聲請。而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係於94年4 月6 日向前屋主李易杰購買取得,而非向建商購買之第一手買受人,故無法知悉前手與建商間買賣契約條款之記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不知有買賣契約書所附之分管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契約)存在,而係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對系爭共有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聲請拆屋還地調解時,始發現系爭分管契約存在,故系爭分管契約為新證物。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分管契約是指「有經台北市○○○路○ 段90巷25弄28號2-5 樓住戶同意之讓渡書」,再審被告就此加以否認,此與再審原告於本訴訟程序所主張之系爭分管契約係指「系爭共有土地上共有人與建商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迥異。且系爭分管契約係新證據,可證明再審原告有合法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經斟酌後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以使用相對人或第三人所持之書狀為其再審理由者,必於該書狀之為誰持有,已有相當之證明方法,始合於再審之條件」,再審原告已指出相當之證明方法,證明新證據現由黃妃壽等8 人持有中,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一)本院95年度上字第647 號確定判決廢棄。(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 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三)上開第二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原證二號有關黃妃壽等8 人之調解紀錄中,僅劉月英與李同昕2 人之部分附有調解程序筆錄,而此2 人之調解程序筆錄記載當中,未見再審原告所稱之系爭分管契約。又再審原告雖稱:「當庭提出渠等與建商所簽訂買賣契約,明確規定:五樓頂樓平台歸五樓住戶使用、一樓前院歸一樓住戶使用之條款,再審原告發現此一新證物,遂撤回調解聲請。」,但遍查該「民事再審理由狀」所附之「附件一」至「附件七」,亦未見再審原告所稱之「證物」。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早已主張有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非如其所述未曾主張,故再審原告所述均非事實,應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並不知有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係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聲請拆屋還地調解時,始發現系爭分管契約新證據存在;伊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分管契約與本件所主張之系爭分管契約不同;而系爭分管契約係新證據,可使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為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黃妃壽、韓國芳、林朝慶、謝貴賜、劉月英、李同昕、王寶珠、周念慈等8 人之姓名、住址、簡易庭通知書、民事聲請調解狀、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13 頁),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黃妃壽、韓國芳、林朝慶、謝貴賜、劉月英、李同昕、王寶珠、周念慈等人曾於調解程序中提出系爭分管契約之相關證據,其中劉月英、李同昕部分雖有附調解程序筆錄,惟該調解筆錄亦僅記載聲請人請求撤回訴訟;相對人同意撤回之旨(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83頁至第84頁),而無再審原告所稱劉月英、李同昕曾提出系爭分管契約之證據。是再審原告所提證據,顯無從認定再審原告所稱之系爭分管契約為何? 又為何人持有(未有【提出】相當之證明方法,核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不符)?與本件有何關連?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相符。退步言之,縱再審原告所稱之系爭分管契約確有其證物,該分管契約亦僅為共有人黃妃壽、韓國芳、林朝慶、謝貴賜、劉月英、李同昕、王寶珠、周念慈等8 人與建商間之分管協議,並非再審原告前手李易杰與建商間之分管協議,不足證明再審原告前手李易杰與建商間亦有分管協議,況其前手李易杰縱令與建商有所協議,然既未將協議之事實告知再審原告,並將協議書轉交(讓)再審原告,依債之相對性原則,顯見再審原告並未承受其前手李易杰與建商間有關該分管協議之權利義務,則縱經斟酌系爭分管契約,再審原告亦無從獲得較有利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要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