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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64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恩山郭松濤楊絮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64號

抗告人
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
抗告人
Eng
法定代理人
甲○○○○○ ○○
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允寬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國際知名流行精品公司,並以「BURBERRY CHECK」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產銷各種手提袋、行李箱、皮包、錢包、衣服、帽子、頭巾、領帶、鞋子、手錶、雨傘等商品行銷於世,且該商標並經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核准登記,享有商標權。相對人未經伊同意或授權,竟於其等所直營或加盟之「茶太屋日系茶飲概念店」(下稱茶太屋店)之招牌、遮雨棚、店內裝潢、點餐單、紙杯及隨手杯等物品,及員工、供促銷用填充玩具 (泰迪熊)之頭巾及絲帶、相關名片、加盟簡介、網頁及雜誌廣告等,使用相同或極近似於系爭冊商標圖樣,致伊系爭商標圖樣之識別性及信譽受損,若不予禁止,將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原法院僅以伊與相對人銷售之商品,市場有所區隔為由,裁定駁回伊聲請,卻漏未斟酌相對人侵害伊系爭商標,顯致伊受有重大損害,其適用法規自有違誤,求予將裁定廢棄云云。

二、查,系爭商標圖樣業經抗告人向我國辦理註冊登記,並經公告登記使用於各種手提袋、行李箱、皮包、錢包、衣服、帽子、頭巾、領帶、鞋子、手錶、雨傘等商品等情,有卷附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0至15頁);另茶太屋店之招牌、遮雨棚、店內裝潢、點餐單、紙杯及隨手杯;員工、供促銷用填充玩具 (泰迪熊)之頭巾及絲帶;相關名片、加盟簡介、網頁及雜誌廣告等資料(下稱系爭物品),亦使用條紋圖案乙節,並有卷附照片、網頁及廣告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4至148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是必要之情事,自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抗告人系爭商標圖樣所使用之「特定設色」及「條紋設計」(見原法院卷第10至15頁註冊登記圖樣),與相對人使用之條紋圖案截然不同(見原法院卷第94至100頁),自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抗告人系爭商標圖樣係使用於各種手提袋、行李箱、皮包、錢包、衣服、帽子、頭巾、領帶、鞋子、手錶、雨傘等商品,係屬於流行精品系列,其價格昂貴(動輒新台幣〈下同〉數千元至數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6至93頁商品型錄及廣告),此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曉,且該購買系爭商標圖樣之消費者多為經濟能力較佳之人;而相對人所直營或加盟之茶太屋店,係屬經營茶飲業務,且單價多為20至35元間(此觀原法院卷第94頁以下之加盟文件、廣告及照片;第99頁之價目表)。足見兩造所經營銷售之產品顯屬不同,消費族群亦屬有別,市場區隔明顯,要無可能致抗告人系爭商標圖樣之識別性及信譽受損。

⒊抗告人雖主張:茶太屋店之系爭物品所使用之條紋圖案,涉有侵害伊系爭商標,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既得排除其侵害,自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云云。然查,茶太屋店之系爭物品是否有侵害抗告人系爭商標權,此屬抗告人本案訴訟之範疇,要與本件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二者之構成要件容有不同。抗告人自不得僅以茶太屋店之系爭物品使用條紋圖案,與系爭商標圖樣相類似為由,即可謂已釋明其受有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故抗告人僅以茶太屋店所使用之條紋圖案,涉有侵害商標為由,主張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云云,自無可取。

⒋依上說明,抗告人至今尚未提出證據以釋明,茶太屋店之系爭物品使用之條紋圖樣,對其有何造成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則其僅泛稱茶太屋店之系爭物品所使用之條紋圖樣,若不禁止使用將造成其重大損害云云,要無可取。

㈢、抗告人再主張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本院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云云。惟承前所述,抗告人就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事,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既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主張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云云,並無可採。

四、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64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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