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9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92號
- 抗告人
- 甲○○
指定送達代收處:台北市○○街○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6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3641號清償借款執行程序中,於民國96年5月22日所做之分配表,並未依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1370號確定判決主文及理由,而扣除相對人聲請自93年2月28日起至96年3月23日止之利息新台幣(下同)16萬3,832元及違約金3萬2,766元。蓋上揭利息及違約金已罹於時效多年,且係相對人事後擅自填寫,未經雙方約定之不法行為,已經最高行政法院以88年度判字第4265號判定違反公平交易法強行規定,故相對人自不得以抵充方式領取上揭利息及違約金。又該分配表竟以違反法定利率規定之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利率,顯為違法之裁定。另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額僅476萬3,702元,迄今仍有爭議,且相對人擅自向保證人求償32萬5,000元而違法抵充利息及本金。況相對人查封伊市價超過2千餘萬元之不動產,致伊及保證人損失超過3千萬元,實違反比例原則,故上揭分配表自應扣除相對人聲請自93年2月28日起至96年3月23日止之利息16萬3,832元及違約金3萬2,766元,且應由本金中扣減保證人所代償之32萬5,000元云云。惟查:
㈠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係執臺北地院85年度訴字第2795號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所主張之債權額為76萬2,736元,及自8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借款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嗣該執行名義經臺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3641號強制執行中,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撤銷該執行事件中,超過76萬2,736元及自8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而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請求。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上易627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918號判決均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而確定。雖抗告人不服,對上開本院及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再字第47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是依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1370號確定判決主文及理由所示,相對人所主張請求自8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自屬無時效消滅或違法之問題。
㈡又抗告人雖以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265號判決認本件執行程序違法云云。惟最高行政法院之該判決雖認定相對人事後補填利率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然並未認定兩造間借款約定之利率及借款契約無效,亦未否認相對人所執臺北地院85年度訴字第2795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力。且行政訴訟係為解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抗告人檢舉相對人濫填利率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公法上爭議,與相對人所執本件執行名義判決係解決私法上爭議不同,自不影響相對人所執本件執行名義之既判力,有前揭最高法院95年台上918號、95年度台再字第47號確定判決可考(附於原法院卷內),尚難認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存在。
㈢另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就違約金是否不得優先於原本抵充,並無法律明文,則依相對人於96年5月10陳報債權計算書中(附於原法院卷內),將保證人代償之32萬5,000元抵充自88年2月2日起至93年2月27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並無不當或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47號確定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臺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3641號於96年5月22日所為分配表中所列相對人分配自93年2月28日起自清償日止即96年3月23日之利息16萬3,832元,及違約金3萬2,766元部分,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