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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76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鄭三源周美月王聖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276號

聲明人
甲○○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百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本院所為裁定,聲明異議,茲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就96年度抗字第1276號事件所為之裁定撤銷之。

理由

ㄧ、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送達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等語。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聲明人之原裁定正本係於民國96年7月9日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台北市○○區○○路2段301巷4之8號」為送達,有送達證書、戶籍資料可考(見原法院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頁),然聲明人實際於96年7月30日領取該裁定(見聲明異議狀所附之聲證3)。雖聲明人戶籍登記尚未遷移,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以聲明人領取該裁定之96年7月30日為合法送達日期。而聲明人於96年8月1日提起本件抗告,自屬未逾抗告期間。本院前以聲明人逾10日之抗告期間為由,而以不合法駁回聲明人之抗告,尚有未洽。爰撤銷本院96年度抗字第1276號裁定,就抗告人對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8029號裁定提起抗告,另為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

            法 官 王聖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76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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