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7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276號
- 聲明人
- 甲○○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百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本院所為裁定,聲明異議,茲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就96年度抗字第1276號事件所為之裁定撤銷之。
理由
ㄧ、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送達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等語。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聲明人之原裁定正本係於民國96年7月9日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台北市○○區○○路2段301巷4之8號」為送達,有送達證書、戶籍資料可考(見原法院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頁),然聲明人實際於96年7月30日領取該裁定(見聲明異議狀所附之聲證3)。雖聲明人戶籍登記尚未遷移,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以聲明人領取該裁定之96年7月30日為合法送達日期。而聲明人於96年8月1日提起本件抗告,自屬未逾抗告期間。本院前以聲明人逾10日之抗告期間為由,而以不合法駁回聲明人之抗告,尚有未洽。爰撤銷本院96年度抗字第1276號裁定,就抗告人對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8029號裁定提起抗告,另為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