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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九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李慧兒王茂修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九號

抗告人
李克洲

        陳玉碧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木生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抗告人李克洲稱其已遷居臺灣省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第一審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之判決書,仍向臺灣省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十五樓為寄存送達,伊至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始向管區警察派出所收受該判決書云云,倘屬非虛,則抗告人李克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提起抗告,自未逾期。實情如何,自待究明。次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陳玉碧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狀,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已屆滿二十日,惟該日適為星期日,則依上開規定,以次日代之,即應至同年四月十二日終了之時,始為上訴期間之屆滿,抗告人陳玉碧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依上開說明,即難認已逾上訴期間。乃原審遽認其上訴均逾期,均裁定駁回其上訴,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九號於民國 88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