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1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810號
- 抗告人
- 乙○○○
- 兼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96 年12月7日送達抗告人 (見本院卷50、51頁),抗告人迄至96年10月14日仍未繳納 (見本院卷56頁),依首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雖抗告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據本院於96年11月13日以96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予以駁回 (見本院卷57頁),抗告人就上開裁定固依法提起抗告,惟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之規定意旨,本院自毋待上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得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又抗告人固於96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相對人應預納本件裁判費云云,惟經核於法無據,尚不得據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