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9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898號
- 抗告人
- 甲○○
- 抗告人
-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
六年度救字第一九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滬抗字第三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前以其起訴必有勝訴之望為由,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用,未據提出證據釋明合於訴訟救助要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等語,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揆諸首開說明,並無不合。抗告人以:相對人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六○一號及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字第四八三號假扣押、查封,依法無據;又聲請該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八二二號強制分配金額,依法無據。相對人又主張抵押權新台幣七百萬元,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七四號強制拍賣程序予拍定人陳林樹,執行命令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分配金額,亦依法無據;均應予撤銷,並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云云,提起本件抗告,經核均為與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無關之陳述,不足以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