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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1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14號

異議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對人
陳瑞發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4日以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號所為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依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㈡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98號裁定撤銷假扣押在案。㈢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定撤銷鈞院87年度執字第3822號強制拍賣程序予拍定人陳瑞發,又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37、110、111、143、144條規定強制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亦屬有誤,應予撤銷在案。㈣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72號裁定撤銷鈞院87年度拍字第115號在案。㈤鈞院88年7月12日87年度執字第3822號裁定違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3條之1、第33條之2在案。㈥異議人請求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至今仍未實現。㈦相對人依法無據於88年1月13日會同警察公然登門入侵廠宿舍內部拍照清點物品並限期10日內自行搬離,逾期執行點交。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83號受理期間,相對人又於88年1月27日會同警察利用眾多人數聯手強押驅逐異議人離開現場後公然違背法律、憲法、國際法之規範,在光天化日下洗劫異議人公司工廠營利事業宿舍內部所有之動產物權、隱私權、生活日用品、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原件、個人資料、營業資料、目錄零件、原件庫存品、成品、半成品資產工具生產技術設備、智慧財產權物品、整套經營權強制移轉登記第三人為權利人、國際化強制占有廠房使用,完全不需法律授權,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強迫異議人完全喪失居住工作財產自由權,強迫完全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之利益損失,強迫完全無法正當行使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之利益損失,強迫喪失財產自由權之利益損失。㈨證據種類規格數量依民法第148至152條、強制執行法第4、53、54、122條規定全部均在鈞院87年度執字第3822號。㈩行政訴訟法第190、12條、行政程序法第150、158條、土地法第43、61、71條、土地稅法第51條、房屋稅條例第22條、契稅條例第2、2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37、110、111、143、144條、大法官釋字第55號、民法第18、19、184、185、757、765條、物權、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佈局保護法、公平交易法、憲法第7、11、15、22、23條、大法官釋字第484、486號、商標法第63、68、71條、1964年海牙統一國際商品買賣法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人格自由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㈠請准假扣押、回復原狀執行救助;㈡請准假扣押異議人公司工廠營利事業及廠房宿舍內部所有之資產、智慧財產權、個人資料、營業資料、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原件、生活日用品、隱私權、庫存品、成品、半成品、零件工具生產技術、智慧財產權物品設備等全部完整之回復原狀執行點交歸還異議人及所有權人。㈢請准假扣押相對人金錢新臺幣(下同)2兆元作為一部損害賠償金。

㈣假扣押程序執行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㈤訴訟費用、假扣押回復原狀執行點交抗告裁判或其他事項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智慧財產法院所為104年度民救字第3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並未釋明確無資力支出假扣押聲請費之事實存在,故原審據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法提出異議,猶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假扣押費用1,000元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使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事實,參照前揭判例意旨,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理,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前開其餘異議聲明之請求,非原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之範圍,亦非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異議所得處理之事項,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14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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