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3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68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台中縣大雅鄉○○路16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雖登記為相對人即被告乙○○所有,惟係抗告人及其兄弟所共同出資購置,相對人乙○○竟占為己有,並出售予他人,乃聲明求為㈠確認抗告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並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㈡相對人乙○○、訴外人賴萬松(已死亡)、相對人甲○○應連帶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
㈢相對人乙○○與賴萬松、賴萬松與相對人甲○○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乙○○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出售予抗告人(原審卷96頁背面),上開聲明㈠之事項,抗告人係本於所有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上開聲明㈡、㈢之事項,縱非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不在專屬管轄之列,然亦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亦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況相對人乙○○、甲○○之住所均設於台中縣,本件除專屬管轄以外之訴訟,依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自然人之普通審判籍規定,亦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此外,本件復無同法第3條至第20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未合。從而,原法院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法核無違誤。抗告論旨謂專屬管轄屬法定舊原則,應准予創設管轄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