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1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11號
- 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乙○○
抗告人因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7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僅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即不變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例如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證人及鑑定人請求日費或旅費之期間)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 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三個月為不變期間,乃為實務界一貫之見解。
查,抗告人前以其因遺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證券,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催字第2599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個月在案,而抗告人係於民國95年8月22日登載上揭公示催告公告於中國時報,至95年11月22日已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相關案卷可參。又抗告人係住居於高雄市,並不在原法院所在地,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第16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之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之法定期間,自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司法院訂頒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表參照),亦即抗告人應於96年3月1日以前向原法院聲請為除權判決(即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之3個月,再扣除在途期間6日,其末日96年2月28日為放假日,以次日即同年3月1日代之)。而抗告人已於96年3月1日向原法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有其掛號信封上原法院新店辦公大樓收文專用章戳記可按(信封外放於證物袋中)(原裁定以聲請狀上戳章誤為同年月3日),是其聲請洵屬合法。原法院誤以抗告人聲請逾期而裁定駁回,尚有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