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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選上字第24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黃豐澤蕭艿菁吳光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字第24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黃雅芬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選字第7號、95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係台灣省新竹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4年12月3日所舉行台灣省新竹市議會第七屆市議員選舉之第一選區(即新竹市東區)候選人,與訴外人李文柱(新竹市東區新莊里里長)及李文柱之妻簡淑女,於94年10月間在李文柱位在新竹市○區○○里○○街332巷2弄2號住處,商議由李文柱、簡淑女為上訴人統計新莊里內可以行賄之人數,並代為交付買票賄款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且代為要求收受賄款者於投票時投票支持上訴人當選,約定賄款由李文柱、簡淑女先行墊付,再向上訴人請款,多退少補。嗣李文柱、簡淑女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賄方式,連續將如附表所示之賄款交付訴外人洪榮炫、王黃秀琴、彭余雙、葉秀雄、許和田、蔡徐秀蘭、李文福、鄒李玉燕、何貴權、鍾露國等人 (下稱洪榮炫等人),並與洪榮炫等人約定由其等再轉而為上訴人向有投票權之親友等人賄選,而洪榮炫等人收受李文柱或簡淑女交付之賄款後,其等處理之情形亦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其間李文柱並將其交付買票賄款之情形,轉告簡淑女,簡淑女為掩人耳目,乃將發放之日期、人數等情在筆記本上作成「11/10:和田25斤、富30斤、木根8斤+6斤=14、淑女4+6斤+2=12...根4斤210」、「11/14:何30斤、國21斤、福66斤+4=70、秀雄17斤、淑女9+13+13+2175外14」、「11/16:秀琴67斤、雙36斤103」、「11/7:秀琴67斤、木根3斤共70斤」之記錄,俾李文柱日後憑該記事本上之記載向上訴人請款,總計李文柱共支出26萬4,500元之賄款,欲對558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上訴人亦於94年11月下旬某日前往李文柱之上開住處,先行償還20萬元予李文柱。嗣上訴人因上開之賄選買票行為,獲有投票權人3045票之支持,並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其為新竹市議會第七屆議員選舉之當選人。(二)、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在於避免舉證困難,並避免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賄選行為人實際賄選之票數,已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必要。(三)、本件上訴人為求當選臺灣省新竹市議會第七屆議員,竟協議並透由具有投票權及人脈基礎之李文柱及其妻簡淑女,代其向選民賄選,而李文柱、簡淑女復已交付賄款予前述之多人,並囑其等再轉交賄款予他人以為上訴人買票賄選。上訴人之得票數為3045票,當選人最低票數為2421票,上訴人僅多得624票,而依上開統計,上訴人本欲行賄之人多達558票,是上訴人之上開賄選行為,客觀上足認有影響選舉之虞,被上訴人依法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自屬於法有據等語。爰提起本訴,求為上訴人即台灣省新竹市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3日所舉行台灣省新竹市議會第七屆市議員當選人甲○○當選無效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未與李文柱、簡淑女於94年10月初某日在李文柱位於新竹市○區○○里○○街332巷2弄2號住處商議賄選之事,亦未於94年11月下旬某日前往李文柱之上開住處交付20萬元賄款予李文柱。上訴人係民主進步黨在新竹市議員第一選區三位提名候選人之一,以基本支持者即可以輕易當選,加上客家鄉親支持,衡情勿庸賄選。況上訴人倘有賄選行為,為避免被查獲,應係委由他人與李文柱等人接洽買票事宜,至愚亦不會親自與李文柱接洽。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或與事實不符,或與情理有違,並不足以作為認定上訴人不利之證據。分述如次:1、上訴人於新竹市議會第六屆市議員選舉時,曾在第一選區參選,當年民主進步黨在第一選區提出3位候選人,即鄭宏輝、鄭貴元與上訴人,雖選舉結果鄭宏輝、鄭貴元當選,而上訴人以些微票數落選。惟4年來,上訴人勤跑選區,拜訪選民,努力經營。第七屆市議員選舉對上訴人而言相當有利,因市議員鄭貴元改選新竹市長,民進黨提名3席,除鄭宏輝及上訴人外,另一位係新參選之原光復里里長余旺財。上訴人無論在個人條件,個人知名度,都居於黨內第2優勢,而民進黨至少可當選2席至3席,上訴人幾乎篤定當選,選舉結果也印證上開說法,足見上訴人並無賄選之動機與必要。2、依歷來投票結果分析,除非在眷村或世居某村里,與村里民眾互動頻繁,才可能在該村里獲得較多之選票(俗稱基本里),否則各候選人僅能在各里間平均獲得選票。上訴人是屬於爭取理念型選民支持之候選人,沒有基本里,在某一里囊括數百票係不可能之錯誤想法,上訴人不可能有在新莊里賄選買票500多票之想法。3、里長於選舉期間通常須面對多數候選人拜託,本件之李文柱、簡淑女即稱至少有訴外人鄭劉淑妹、鄭正鈐、鍾淑英、謝希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等6位候選人向李文柱請託幫忙。除非有特殊情誼或原因,里長當不致於傾全力幫忙某一候選人,何況係為特定人賄選買票。李文柱、簡淑女夫婦於刑事偵、審中之證詞,實無法令人相信李文柱有替上訴人賄選之情感或理由。4、賄選係犯法行為,均隱密進行,行賄者會尋找有密切關係之人進行,較為穩當安全可靠,同時避免遭選舉販子詐騙,且事跡敗露時,行賄者所託負之人亦會為主使者隱瞞,此亦為賄選案件難以法辦候選人的原因。倘迅速牽連候選人,反而非常可疑。就本件而言,上訴人與李文柱非親非故,並無特殊交情,政黨傾向亦不相同,上訴人至愚亦無要求李文柱進行賄選之可能。5、又證人李文柱係首次擔任里長公職,而上訴人已參選3次,為長期參與選舉、政治活動之人,熟知以李文柱之能力,無法為一位市議員候選人買得500餘票之支持,上訴人再愚亦不會交付20萬元委託李文柱去行賄此種無實益之「空氣票」。6、賄選風險甚高,願意鋌而走險者,必有其可圖之利,但李文柱證稱其無利可圖,且墊款賄選,事後還賠錢,更得罪所有現任議員,李文柱之證詞顯然悖離經驗法則。7、李文柱雖證稱有多名候選人請託,但其真心支持上訴人等語,且簡淑女亦附和李文柱之說法。然選舉期間,上訴人競選總部工作人員送請李文柱懸掛之旗幟及發送之文宣,李文柱均未懸掛,亦未散發,甚至很少陪同上訴人拜訪選民。李文柱擔任里長之新莊里投票結果顯示,上訴人之得票情形僅比4年前參選時多增17票。對照本次選舉投票率大幅提升,上訴人所獲票數卻僅增加17票,應係投票率提升及人口自然成長之結果,且上訴人在該里之得票率並未優於其他候選人,足見上訴人並無賄選500餘票之可能存在。8、李文柱就上訴人請託其幫忙賄選之時間,至少有4種以上不同之陳述,分別為94年11月中旬、94年11月上旬、94年10月間、距離選舉前20餘天至1個月,前後不一,自不足採。9、李文柱就上訴人如何請其賄選之陳述,先者否認賄選,嗣改稱上訴人先請其統計票數再交付20萬元,之後又改稱上訴人只有請其盡量幫忙,沒有明講,第4次則稱上訴人交付其20萬之時同時委其買票,前後4次陳述,無一相符。10、有關簡淑女記事本部分,李文柱之陳述亦前後不同,或稱其將錢交給選民,返家告知簡淑女,由簡淑女記錄作為發放金額之依據,上訴人只給20萬元,超過部分,會拿筆記本記錄之帳冊向上訴人請款;或稱上訴人只告知盡量幫忙,並無要求提供名單作為付款依據,其與上訴人之間純粹是信任為基礎。11、就交付賄款予許和田等人之時間與簡淑女筆記本記載之時間而言,李文柱之陳述亦前後兩歧。此外,對於上訴人交付20萬元之時間,陳述也前後不一。足見李文柱之證詞具有諸多瑕疵,不足為上訴人不利之佐證。12、證人李文福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伊已將所收賄款返還李文柱等語,但為李文柱所否認,兩人證詞並不相符。又證人葉秀雄證稱投票前10幾天之下午,李文柱打電話請伊至其家中交付8,500元等語,但李文柱卻證稱從未在家中交錢予任何一位選民。又證人王黃秀琴證稱交錢之地點,亦與李文柱所言不同。足見李文柱之證詞多所矛盾,殊難採信。13、被上訴人雖以簡淑女於偵查中之證詞,證明上訴人交付20萬元予李文柱,請其賄選云云。惟簡淑女在刑案審理中證稱伊並未與上訴人直接接觸等語。故簡淑女證述內容,均係李文柱所告知,屬傳聞證據,上訴人既未與簡淑女有所接觸,自無從形成賄選謀議之可能。14、有關簡淑女之記事本,並非李文柱或簡淑女為上訴人賄選之記錄。15、證人鄒李玉燕、何貴權、鍾露國、李文福、葉秀雄、洪榮炫在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有收受賄賂之情事,其等在刑案審理中均選任本件被上訴人乙○○之訴訟代理人為辯護人,並突然全部認罪,是上開6人於審理時之證詞,不可採信。16、證人許和田、王黃秀琴、蔡徐秀蘭、彭余雙等4人之證詞,亦前後不符,且與李文柱所證不符,與事理有違,亦不足採。17、依簡淑女之記事本,本件在11月16日之前已向558人或572人行賄,以一票500元計算,至少已支付27萬9,000元或28萬6,000元,倘上訴人在11月下旬交付20萬元予李文柱,李文柱為何未同時向上訴人請求其所墊付超過20萬元部分?且依上開記事本所載,11月16日前既已完成所有行賄,何來收受20萬元後再行賄之情。再者,李文柱雖陳稱其墊付之款項,係先前其家中存放之現金云云。惟一般家庭是否會存放一、二十萬元之現金,實有疑義,倘李文柱所述屬實,則上訴人如係以1票500元行賄,卻交付千元大鈔合計20萬元予李文柱,亦與情理有違。(三)、上訴人於91年1月26日參加新竹市議會第六屆市議員選舉時,於新莊里第65、66、67號投開票所分別獲得52票、38票、33票;而94年12月3日參加新竹市議會第七屆市議員選舉時,於新莊里第69、70、71號投開票所分別獲得54票、48票、38票。自兩次得票情形觀察,上訴人在新莊里增加17票,足見上訴人並無賄選之行為,否則,當不致於只增加17票。(四)、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足認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指確有賄選行為,且係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大規模的買票。但如接受賄選者僅為少數人,而與落選者所得票數至當選門檻所需之票數相差過於懸殊者,即難解釋為與前開「足認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相當。就本件而言,依原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所載,李文柱、簡淑女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當時尚在羈押中,並未前往投票,許和田、王黃秀琴、蔡徐秀蘭、彭余雙等人將部分賄款侵占入己,鄒李玉燕、何貴權、鍾露國、李文福、葉秀雄、洪榮炫多人亦未將賄款對外發放,足見縱有賄選行為,其人數亦甚少,上訴人之當選得票數為3045票,而同選區落選之最高票數候選人即被上訴人乙○○,得票數僅為2301票,兩者相距達744票,縱使扣除前開賄選之選票,仍不影響上訴人當選之結果,自與上開「足認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一)、上訴人參加台灣省新竹市議會第七屆新竹市議員選舉,得票3045票,當選人最低票數為2421票,上訴人僅多得624票,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上訴人為新竹市議會第七屆議員選舉之當選人。(二)、新竹市新莊里第69、70、71號投開票所,上訴人之得票數分別為54票、48票、38票。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新竹市東區新莊里里長李文柱及李文柱之妻簡淑女,於94年10月間在李文柱位在新竹市○區○○里○○街332巷2弄2號住處,商議由李文柱、簡淑女為上訴人以每票500元代為要求收受賄款者於投票時投票支持上訴人當選,約定賄款由李文柱、簡淑女先行墊付,再向上訴人請款,多退少補。嗣李文柱、簡淑女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賄方式,連續將如附表所示之賄款交付洪榮炫等人,並與洪榮炫等人約定由其等再轉而為上訴人向有投票權之親友等人賄選,而洪榮炫等人收受李文柱或簡淑女交付之賄款後,其等處理之情形亦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其間李文柱並將其交付買票賄款之情形,轉告簡淑女,簡淑女將發放之日期、人數等情以「11 /10:和田25斤、富30斤、木根8斤+6斤=14、淑女4+6斤+2=12...根4斤210」、「11/14:何30斤、國21斤、福66斤+4=70、秀雄17斤、淑女9+13+13+2175外14」、「11/16:秀琴67斤、雙36斤103」、「11/7:秀琴67斤、木根3斤共70斤」等代號記錄於筆記本上,俾李文柱日後憑該記事本上之記載向上訴人請款,總計李文柱共支出26萬4,500元之賄款,欲對558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上訴人亦於94年11月下旬某日前往李文柱之上開住處,先行償還20萬元予李文柱,客觀上已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間重要爭執之點厥為:(一)、上訴人是否委由李文柱、簡淑女向洪榮炫等人以每票500元或1000元之代價期約其等投票於上訴人?李文柱及簡淑女是否交付現金予洪榮炫等人,再由洪榮炫等人向其等之親友期約賄選投票於上訴人?(二)、倘上訴人確有賄選事實,是否已達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程度?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委由李文柱、簡淑女向洪榮炫等人以每票500元或1000元之代價期約其等投票於上訴人,李文柱及簡淑女是否交付現金予洪榮炫等人,再由洪榮炫等人向其等之親友期約賄選投票於上訴人:

1、查證人李文柱於上訴人違反選舉罷免法乙案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某日至其住處,委請其儘量找尋樁腳,由樁腳計算後回報可掌握之有投票權人票數,再由其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將賄款交付樁腳輾轉發放,其基於與上訴人先前在客家委員會交誼之情感,答應上訴人之請託,並同意可先行墊支賄款,數日後,並告知簡淑女,旋於94年10月間起,於各樁腳回報票數後,由其單獨或與簡淑女共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款予洪榮炫等人,其並指示簡淑女記載樁腳及樁腳可掌握之票數等語,有各該筆錄之影本在卷可參。核與證人簡淑女於上訴人違反選舉罷免法乙案調查局調查、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由李文柱告知上訴人要求李文柱以一票500元之代價幫忙買票賄選及上訴人交付20萬元賄款予李文柱,其係聽李文柱之指示,將統計票數記載於記事本內,而該記事本內容除包括附表等人回報之票數外,另包含其將自己出面為上訴人行賄之15票及李文柱單獨處理與無償支持上訴人之人情票數;其為掩人耳目,採代號及數字辨識,作成「11/7:秀琴67斤、木根3斤共70」、「11/10:和田25斤、富30斤、木根8斤+6斤=14、淑女4+6斤+2=12、石12斤、燕109斤、翁4斤、根4斤210」、「11/14:何30斤、國21斤、福66斤+4=70、秀雄17斤、淑女9+13+13+2175外14」、「11/16:秀琴67斤、雙36斤103」之記錄;其中「秀琴」即王黃秀琴、「木根」或「根」即蔡木根之妻蔡徐秀蘭、「和田」即許和田、「富」即洪榮炫、「淑女」即其自己、「燕」即鄒李玉燕、「何」即何貴權、「國」即鍾露國、「福」即李文福、「秀雄」即葉秀雄、「雙」即彭余雙、「+」指樁腳追加票數、「斤」代表票數,「共70」、「210」、「175」、「103」指各部分票數總和,「175外14」之「14」指人情票;「淑女」之票數包含其買票票數15票及人情票數34票,代號「石」、「翁」之姓名年籍則不清楚等語相符。

2、次查,李文柱、簡淑女二人所證各詞亦與下列證人所陳收受賄款情節頗多相符(以下證述內容,或有調查局之調查筆錄,或有檢察官之訊問筆錄,或有原法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或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考),分述如后:

⑴、證人洪榮炫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上訴人違反選舉罷免法乙案時陳稱:李文柱於94年10月中旬某日,單獨至伊位於新竹市○區○○街129巷21號住處,交付伊1萬5,000元賄款,表明其中500元給伊,約定伊於行使投票權時,應將選票投給上訴人,其餘1萬4,500元由伊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市民行賄,伊收下上開款項後,未及著手行賄即遭查獲等語。

⑵、證人王黃秀琴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上訴人違反選舉罷免法乙案時陳稱:李文柱於94年11月間,單獨至伊位於新竹市○區○○里○○街105巷20號住處後方停車場,分2次交付合計6萬7,000元之賄款給伊,表明其中500元給伊,約定伊於行使投票權時,應將選票投給上訴人,其餘6萬6,500元由伊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市民行賄,伊收下上開賄款後,以擺設宴席,免費招待具有投票權之不詳姓名年籍朋友飲宴之方式,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等語。

⑶、證人彭余雙於調查局調查、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刑案審理上訴人違反選舉罷免法乙案時陳稱:李文柱於94年11月16日上午某時,與簡淑女共同至伊位於新竹市○○街3號2樓住處,應伊請求,行賄代價改為每票1,000元,由李文柱1次交付3萬6,000元賄款給其,並表明其中1,000元給伊,約定伊於行使投票權時,應將選票投給上訴人,其餘3萬5,000元由伊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市民行賄,惟伊收下上開賄款後,因胞弟余水泉另案需錢易科罰金,遂將3萬5,000元持以繳納罰金等語。

⑷、證人葉秀雄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上訴人違反選舉罷免法乙案時陳稱:伊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在李文柱住處,收受李文柱交付之8,500元賄款,李文柱並表明其中500元給伊,約定伊於行使投票權時,應將選票投給上訴人,其餘8,000元由伊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市民行賄,其收下上開賄款後,未及著手行賄即遭查獲等語。

⑸、證人許和田於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上訴人違反選舉罷免法乙案時陳稱:李文柱於94年11月間某日,單獨至伊位於新竹市○區○○里○○街129巷2弄33號住處,交付伊1萬2,500元賄款,表明其中500元係給伊,約定伊於行使投票權時,應將選票投給上訴人,其餘1萬2,000元由伊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市民行賄,伊怕遭警查獲,不敢發放1萬2,000賄款,嗣將該款挪用等語。

⑹、證人蔡徐秀蘭於調查局調查、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上訴人違反選舉罷免法乙案陳稱:李文柱於94年11月間,單獨至伊位於新竹市○區○○里○○街52巷6號住處,分2次交付伊1萬500元賄款,表明其中500元給伊,約定伊於行使投票權時,應將選票投給上訴人,其餘1萬元由伊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市民行賄,伊收下上開賄款後,因缺錢已將款項挪用等語。

⑺、證人李文福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上訴人違反選舉罷免法乙案時陳稱:李文柱於94年11月間某日晚上,至伊位於新竹市○區○○路376巷47號住處,交付伊3萬5,000元賄款,表明其中500元給伊,約定伊於行使投票權時,應將選票投給上訴人,其餘3萬4,500元由伊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市民行賄,伊收下上開賄款後,未及著手行賄即遭查獲等語。

⑻、證人鄒李玉燕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上訴人違反選舉罷免法乙案時陳稱:李文柱於94年11月間某日,單獨至伊位於新竹市○區○○街12號住處,交付伊5萬4,500元賄款,委請伊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市民行賄,伊收下上開賄款後,未及著手行賄即遭查獲等語。

⑼、證人何貴權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上訴人違反選舉罷免法乙案時陳稱:李文柱於94年11月間某日晚上8時許,單獨至伊位於新竹市○區○○路260巷75號住處,交付伊1萬5,000元賄款,表明其中500元給伊,約定伊於行使投票權時,應將選票投給上訴人,其餘1萬4,500元由伊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市民行賄,伊收下上開賄款後,未及著手行賄即遭查獲等語。

⑽、證人鍾露國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上訴人違反選舉罷免法乙案時陳稱:李文柱於94年11月間某日,至伊位於新竹市○區○○路222巷6號住處,交付伊1萬500元賄款,表明其中500元給伊,約定伊於行使投票權時,應將選票投給上訴人,其餘1萬元由伊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市民行賄,伊收下上開賄款後,未及著手行賄即遭查獲等情。

3、又洪榮炫等人之上開陳述內容,經核亦與簡淑女筆記本所記載「富30斤」、「秀琴67斤」、「雙36斤」、「秀雄17斤」、「和田25斤」、「木根3斤」、「木根8斤+6斤=14」、「根4斤」、「福66斤+4=70」、「燕109斤」、「何30斤」、「國21斤」之內容相符。且上訴人自承與李文柱、簡淑女及洪榮炫等人素無怨隙,則李文柱、簡淑女及洪榮炫等人欲串證指陳上訴人行賄買票而構陷上訴人,其機率將微乎其微。證人許和田於94年11月30日在調查局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均坦承由李文柱行賄,並請託為上訴人行賄等情;但同日李文柱、簡淑女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仍否認行賄之情,嗣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獲准,足見李文柱、簡淑女確實無法串證。再者,洪榮炫等人業經認罪協商程序,許和田、蔡徐秀蘭、彭余雙,均因收受賄賂罪及侵佔罪各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王黃秀琴因收受賄賂罪、行賄罪,分別被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洪榮炫、葉秀雄、何貴權、鍾露國、李文福因收受賄賂罪,各被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5年;鄒李玉燕因預備行賄罪,被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5年,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各捐款18萬元至20萬元至慈善機構,亦有匯款證明影本在卷可憑。而李文柱、簡淑女因行賄罪各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5年,另捐贈公益團體各25萬元,有原法院刑事庭94年度選訴字第1005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按。李文柱、簡淑女及洪榮炫等人原無前科,當不致為誣陷素無怨隙之上訴人而陷己入罪。是依經驗法則,李文柱、簡淑女及洪榮炫等人之上開陳述,均應可採。

4、上訴人雖辯稱李文柱陳稱有關上訴人請託其買票之時間有4種,前後供述不一,且簡淑女之筆記本記載內容倘與本件有關且可採,則在94年11月16日之前已向558人或572人行賄,以1票500元計算,李文柱至少已代上訴人支付27萬9,000元或28萬6,000元之賄款,倘上訴人在11月下旬只交付20萬元,李文柱為何未同時請求超過20萬元部分?且依筆記本內容所載,既已於11月16日前完成所有行賄行為,應無所謂收到20 萬元後再行賄之事,況李文柱第一次當里長,並無能力為候選人買500多票,且家中是否備有一、二十萬元現金,亦有疑義;依李文柱所述,上訴人係以1票500元行賄,卻交付千元大鈔給李文柱,亦與情理有違。李文柱特別為上訴人買票,豈不得罪其他候選人,且買票是犯法行為,如被查獲,需面臨刑責,上訴人與李文柱非親非故,亦無特殊情誼,政黨傾向並不相同,衡情上訴人應不會找李文柱進行買票,李文柱也不可能墊款幫上訴人買票,李文柱說真心支持上訴人,卻未幫忙懸掛旗幟或發放文宣,甚至很少陪同上訴人拜訪選民,是李文柱之證詞並不可信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為新竹市客家諮詢委員會第一屆會長,而李文柱、簡淑女則經上訴人邀請而加入成為該客家諮詢委員會委員之情,已據李文柱於上訴人違反選舉罷免法乙案偵審中先後證稱:「我非藥師公會之會員,卻單獨受上訴人之邀參加藥師公會之尾牙餐敘」(見該案94年11月30日調查筆錄)、「每次客家團體在台北有活動,上訴人都會邀請我前往,且因客家諮詢委員會有活動我與上訴人常接觸,彼此有建立情感,我與上訴人至94年10月之時,已認識3、4年」(見原法院刑事庭94年12月15日、95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各等語,且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其違反選舉罷免法乙案時亦陳稱在籌組客家諮詢委員會時,李文柱夫妻亦有大力幫其動員找很多人加入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庭95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顯見上訴人與李文柱交情匪淺,故上訴人辯稱伊與李文柱非親非故,李文柱不可能甘冒犯罪之風險為其賄選云云,即非可採。

⑵、李文柱所稱上訴人請其買票賄選之精確時間,雖有前後不一,或對葉秀雄交付賄款之地點亦略有出入等情,但對於上訴人請其買票賄選之情節,除原先在偵查中,恐因害怕遭刑事訴追而否認外,嗣後所稱之重要情節均前後一致,且與簡淑女所稱受李文柱指示記載買票紀錄、洪榮炫等人所稱李文柱向其等行賄及委託其等向親友買票等情均相符合。又李文柱涉案後受調查員、檢察官訊問,且經聲請羈押並命禁止接見,難免情緒激動而有部分記憶不甚清楚或陳述稍有出入之現象,故不可因李文柱就細節之陳述稍有出入而推翻其證詞。況每個人對於事物觀察之重點,本因個人認知差異而有不同,相關記憶之細節或印象,更取決於事物之簡單、繁雜及時間經過之長短,如因事物繁雜,加上時間推移,本難期一般人均能鉅細靡遺說出原委。就本件而言,李文柱係受託找尋樁腳之角色,其覓得洪榮炫等樁腳之數量非少,交付賄款之情節不盡相同,自是甚為繁雜,且案發後已有一段時日,委實難求李文柱就相關記憶均能清晰無誤,自與樁腳洪榮炫等人僅係單純面對李文柱而可較為清楚陳述之情形不同,是以李文柱就上訴人請求買票賄選之細節供述縱有出入,對於交付賄款予葉秀雄之情節描述雖與葉秀雄所稱有所不同,亦不能因此即認李文柱之陳述均不可信。

⑶、又編造虛偽陳述且須多達10名證人之證詞相符,並非易事,李文柱、簡淑女於94年11月30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及命禁止接見處分而為原法院核准後,迄95年12月15日始停止羈押。此期間,許和田首先於94年11月30日證稱李文柱向其行賄要求支持上訴人等語(見94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而彭余雙、蔡徐秀蘭、王黃秀琴、李文福亦於94年12月8日坦承李文柱為上訴人向其等行賄等語(見94年12月8日之詢問及訊問筆錄)。雖洪榮炫於94年12月9日接受訊問時,否認收受賄款,但亦陳稱李文柱向其要求在市議員選舉中支持上訴人等語(見94年12月8日及94年12月9日詢問及訊問筆錄),而鍾露國、何貴全、鄒李玉燕、葉秀雄於94年12月8日、9日在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仍否認行賄買票等情(見94年12月8日及94年12月9日詢問及訊問筆錄)。足見李文柱及簡淑女遭羈押禁見期間,根本無法編造虛偽陳述,亦無法與洪榮炫等人勾串證詞。倘李文柱、簡淑女與洪榮炫等人事前勾串,理應一開始即為相同之陳述,自無陳述時間不一致之情形。

⑷、次查,李文柱之政黨傾向並非不可變更,以李文柱原有之政黨傾向,推論李文柱不可能為上訴人行賄,應屬無稽。再者,上訴人交付李文柱之旗幟及文宣數量如何,李文柱是否均未懸掛,亦未發放,均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故以李文柱未發放文宣及懸掛競選旗幟,推論李文柱無為上訴人行賄之動機,並非可採。況李文柱既同意為上訴人代墊款項行賄買票,則文宣之發放及旗幟之懸掛,自非李文柱所在意者,是其縱有未懸掛旗幟及發放文宣之情形,亦不代表李文柱非支持上訴人。再者,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其違反選舉罷免法乙案時自承:「李文柱在94年11月8日晚上有帶我去拜票,他帶我到許和田、洪榮炫及葉清松家裡去拜票」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庭95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李文柱確有以實際行動表示其支持上訴人當選之意圖,所謂政黨傾向云云,誠然自欺欺人。

⑸、李文柱為上訴人賄選,倘其所圖者係上訴人當選市議員後之政治利益,則其為上訴人行賄所墊付之款項超過20萬元部分,縱於刑案發生前尚未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亦與常情無違。況選舉期間不長,李文柱非不能於選舉告一段落之後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代墊之款項。又目前自動提款機普遍,如企圖賄選,特意籌措現金置放家中,並非難事,故李文柱以其家中存放之現金,為上訴人賄選,自有其可能。再者,李文柱為上訴人行賄之對價,每票固為500元,但李文柱以下又有洪榮炫等人之樁腳負責行賄,行賄之方式亦以每戶內之有投票人數計算賄款,故非一定需要以五百元紙鈔行賄不可,況如真有需換為五百元面額鈔票之情形,亦可由李文柱所交付之樁腳即洪榮炫等人為之,是上訴人雖係交付千元鈔之20萬元予李文柱,以供其代為行賄或作為返還其代墊款之用,亦無不合情理之處。故上訴人所提上開辯解,均不足推翻證人李文柱、簡淑女及洪榮炫等人證詞之可採性。

5、上訴人雖就李文福之證詞辯稱,李文福陳述其已將收到之賄款交還李文柱,卻為李文柱所否認,因而認李文福及李文柱之證詞不符,均不可採云云。然查賄款是否歸還李文柱,對上訴人之行賄罪或李文柱之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並不影響,但李文福是否有將賄款歸還證人李文柱,卻關係李文福所收受之賄款是否尚存,應否沒收之問題,是李文福是否因己身之利益,而為與事實相反之陳述,亦非無可能;是李文柱有關該部分之陳述,與李文福所述縱所不符,亦無礙於李文柱所述上訴人行賄之重要情節之真實性,自不足以推翻李文柱所為上訴人行賄之證詞。

6、上訴人雖又辯稱鄒李玉燕、何貴權、鍾露國、李文福、葉秀雄、洪榮炫 (下稱鄒李玉燕等6人)於其違反選舉罷免法乙案偵查中均否認有收受賄賂之情事,審理中該6人選任同一位辯護人後,卻突然全部認罪,且所選任之該名辯護人適為另一市議員候選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乙○○之訴訟代理人,鄒李玉燕等6人於審理中所述實不可信;且許和田、王黃秀琴、蔡徐秀蘭、彭余雙4人之供述亦前後不符,且與李文柱之證述不同,亦不足信云云。然查,一般人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希可逃避刑罰,為人之常情,嗣後如發現調查員或檢察官所掌握之證據,已使其無法抵賴,始變更陳述,而祈求較輕之量刑,亦屬正常,是就本件而言,尚不能單純以鄒李玉燕等6人起初否認有收受李文柱交付之賄款,嗣後卻承認有此情事,即認鄒李玉燕等6人嗣後之陳述與之前不同而不可採。再者,鄒李玉燕等6人本得自由選任任何執業律師為辯護人,且李文柱、簡淑女及洪榮炫等人於95年1月24日原法院刑事庭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即表示認罪,並願意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有該日刑案筆錄可稽。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乙○○之訴訟代理人於本件之刑案審理期間對鄒李玉燕等6人之認罪有何不正當之指示,自難徒憑鄒李玉燕等6人於刑案選任之辯護人與本件被上訴人乙○○之訴訟代理人為同一人,即認鄒李玉燕等6人嗣後之陳述不可採信。至上訴人泛指許和田、王黃秀琴、蔡徐秀蘭、彭余雙4人之陳述前後不符,且與李文柱之證述不同云云,縱然屬實,亦不足以動搖李文柱所稱上訴人託其行賄買票之情事。

7、上訴人雖另辯稱簡淑女之筆記本,既係另一位市議員候選人所贈送,衡情簡淑女應不至於拿來記錄上訴人賄選之情事云云。惟查,簡淑女記錄之筆記本,雖適為他候選人所贈送,亦不能因此即推翻該筆記本記錄內容與洪榮炫等人陳述相符之可信性。該筆記本記錄之順序雖為11月10日、11月14日、11月16日、11月7日,但該筆記內容既係簡淑女隨手所記,只需記明行賄對象、票數及行賄日期即可,並不一定需按筆記本之時間順序為記載,故上訴人辯稱記載方式違反日期順序記載之自然法則,是該筆記本內容不得作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云云,自非可採。再該筆記本內代號「翁」、「石」部分,簡淑女雖以不復記憶為由推說不知,但「翁」、「石」所代表之人,簡淑女就其之前證述部分,已與筆記內容及洪榮炫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足認簡淑女已證述之證詞可採,自不因其不願或不能再陳述出代號「翁」、「石」之人為何人,即推翻其證詞之可信性。另筆記內記載之代號「根」與「木根」係同一人,乃指蔡徐秀蘭之夫蔡木根之情,已據蔡徐秀蘭於上訴人違反選舉罷免法乙案調查局調查、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陳述在卷,縱筆記本所記載關於「根」、「木根」票數之日期為同一天,惟同一天內亦可能因係不同時間所發生,致簡淑女為不同行之記載,是簡淑女會為上開內容之註記,亦難認有何特別違於常情之處。至上訴人辯稱李文柱否認拿錢給簡淑女買票,筆記本內卻記載有簡淑女之買票記錄,可見簡淑女在筆記本內之記載內容並非事實云云。惟李文柱於羈押禁見期間經原法院刑事庭訊問時,並未否認拿錢請簡淑女買票乙事,且於原法院刑事庭向其提示該筆記本內載「淑女4加6斤加2等於12」部分時,李文柱答稱此係其妻簡淑女處理,必須問簡淑女,但冊子上面都是記載買票之事,故都跟買票有關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庭94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而當時亦羈押禁見中之簡淑女於原法院刑事庭訊問時則答稱「淑女4加6斤加2,及9加13加13加2」,其中淑女就是其本人,該內容係表示其可以掌屋到之票數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庭94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足見,並無上訴人所指李文柱與簡淑女證詞矛盾之情事。

8、上訴人雖再辯稱選情對伊有利,伊不需買票,亦明知不可能在同一里可獲得絕對多數之選票,且從投票後李文柱擔任里長之新莊里上訴人得票數並無顯著增加之情形,可認上訴人並無請李文柱在新莊里賄選之必要及動機,亦無賄選之行為云云。惟查,選情如何,本為不確定之概念,且選情常係瞬息萬變,可謂「人人有希望,個個無把握」,自無法以上訴人選前自行推估之結果,即認為選情一定對上訴人有利,並認上訴人於選前已有勝選之充分把握而無賄選之動機。再者,本件賄選案於投票前即經查獲,李文柱、簡淑女等均遭羈押禁見,洪榮炫等人亦遭調查局調查員、檢察官傳訊,並為報章所披露,社會譁然,自對投票有所影響,且洪榮炫等人均稱其等尚未發放賄款即遭查獲,是以事後新莊里投票結果縱然未能反應上訴人賄選之結果,亦不能以此推論上訴人並無賄選之行為。

(二)、上訴人賄選事實,是否已達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程度:1、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依該條款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本訴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會產生兩難之問題,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而逕將原規定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一語刪除,則會造成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出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觀之,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

2、經查,上訴人參加選舉,並以賄選之手段希冀當選,其行賄數量定以其當選為目標,否則行賄數量不足使其當選,根本無賄選之實質利益。承前所述,上訴人係經由在新竹市東區新莊里中具有影響力之里長即李文柱、簡淑女夫婦,找尋該里中及該里外具有影響力之樁腳即洪榮炫等人幫其賄選,且查獲上訴人賄選或原擬經由他人賄選之票數合計已達500多票,可見此一賄選活動規模已屬不小。次查,鄒李玉燕並非新莊里之里民,亦受託為上訴人賄選,且依據簡淑女於94年12月7日在上訴人違反選舉罷免法乙案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觀之,上訴人行賄買票之範圍不止新莊里,亦含新莊里外之選民(見該日之偵訊筆錄),故上訴人賄選之對象並非僅限於新莊里之里民而已,且希透過前述多名樁腳之運作及影響力,再將其行賄對象之範圍予以擴大。又查,新竹市議會第七屆市議員選舉結果,最低當選票數為2,421票,被上訴人乙○○為落選第一高票,其得票數為2,301票,差距僅120票,落選次高票者之得票數分別為2,277票、2076票,距當選最低票數亦僅差144票、345票,此有新竹市議會第七屆市議員選舉結果清冊在卷可參。而上訴人行賄或擬行賄被查獲之票數合計已高達500餘票,倘前開賄選行為未被查獲而繼續經由前述樁腳之活動予以遂行、運作,則進行賄選之規模將相當龐大,此與前述被上訴人乙○○落選差距之票數相較,應可認上訴人上開賄選行為,其方式及規模已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並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亦即在客觀上其行為已達到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程度。雖上訴人辯稱:因伊與被上訴人乙○○之得票數相差744票,縱使伊有賄選,因實際僅對少數人有確實賄選之行為,以744票扣除此一實際賄選之票數,亦不會影響上訴人當選之結果,是不該當前述條文所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云云。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與「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究有不同,前者並非採取結果論,而係客觀上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即可。是以上訴人如是辯解,顯係對於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有所誤解,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係台灣省新竹市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3日所舉行台灣省新竹市議會第七屆市議員當選人,既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為,且客觀上已達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程度,則被上訴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洵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逐一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吳光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麗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時間│地   點 │樁 腳   │行賄手法  │ 備    註 │
│號  │  │      │     │        │          │
├──┼──┼─────┼────┼─────┼─────┤
│   │94年│新竹市東區│洪榮炫  │李文柱單獨│洪榮炫收下│
│   │10月│新莊街129 │        │交付15,000│14,500元後│
│   │中旬│巷21號(即│     │元賄款予洪│,未及著手│
│   │某日│有投票權人│     │榮炫,表明│發放賄款,│
│   │    │洪榮炫住處│     │其中500元 │即因李文柱│
│   │    │)        │     │給洪榮炫,│涉嫌本件賄│
│    │    │         │     │約定於行使│選案件遭到│
│    │    │     │        │第七屆市議│逮捕,而不│
│    │    │         │        │員選舉投票│敢發放賄款│
│ 1 │    │     │        │權時,應將│。        │
│    │    │          │        │選票投給古│         │
│    │    │          │        │榮政,其餘│         │
│    │    │          │        │14,500元則│          │
│    │    │          │        │委請洪榮炫│          │
│    │    │          │        │以每票500 │          │
│    │    │          │        │元之代價為│          │
│    │    │          │        │甲○○向其│          │
│    │    │          │        │他市民行賄│          │
│    │    │          │        │。        │          │
├──┼──┼─────┼────┼─────┼─────┤
│    │94年│新竹市東區│王黃秀琴│李文柱單獨│王黃秀琴收│
│    │11月│新莊里長春│        │交付共67,0│下66,500元│
│    │間某│街105巷20 │        │00元賄款予│後,以擺設│
│    │日  │號(即有投│        │王黃秀琴,│宴席,免費│
│    │    │票權人王黃│        │表明其中50│招待具有投│
│    │    │秀琴住處)│        │0元給王黃 │票權之不詳│
│   │    │後方停車場│        │秀琴,約定│姓名年籍朋│
│    │    │          │        │於行使第七│友,以此方│
│    │    │          │        │屆市議員選│式,對於有│
│ 2 │    │          │        │舉投票權時│投票權之人│
│    │    │          │        │,應將選票│行賄。    │
│    │    │          │        │投給甲○○│          │
│    │    │          │        │,其餘66, │          │
│    │    │          │        │500元則委 │          │
│    │    │          │        │請王黃秀琴│          │
│    │    │          │        │以每票500 │          │
│    │    │          │        │元之代價為│          │
│    │    │          │        │甲○○向其│          │
│    │    │          │        │他市民行賄│          │
│    │    │          │        │。        │          │
├──┼──┼─────┼────┼─────┼─────┤
│    │94年│新竹市新莊│彭余雙  │李文柱夥同│彭余雙收下│
│    │11月│街3號2樓(│        │簡淑女交付│35,000元後│
│    │16日│即有投票權│        │36,000元賄│,因胞弟余│
│    │上午│人彭余雙住│        │款予彭余雙│水泉觸犯公│
│    │某時│處)      │        │,表明其中│共危險案件│
│    │    │          │        │10,00元給 │缺錢易科罰│
│   │    │          │        │彭余雙,約│金而入監執│
│    │    │          │        │定於行使第│行,遂將自│
│    │    │          │        │七屆市議員│李文柱處收│
│ 3 │    │          │        │選舉投票權│得欲供行賄│
│    │    │          │        │時,應將選│之款項持供│
│    │    │          │        │票投給古榮│易科罰金使│
│    │    │          │        │政,其餘35│用。      │
│    │    │          │        │,000元則委│          │
│    │    │          │        │請彭余雙以│          │
│    │    │          │        │每票1,000 │          │
│    │    │          │        │元之代價為│          │
│    │    │          │        │甲○○向其│          │
│    │    │          │        │他市民行賄│          │
│    │    │          │        │。        │          │
├──┼──┼─────┼────┼─────┼─────┤
│   │94年│新竹市東區│葉秀雄  │李文柱單獨│葉秀雄收下│
│   │11月│新莊街332 │      │交付8,500 │8000元後,│
│   │中旬│巷2弄2號(│     │元賄款予葉│未及著手發│
│   │某日│即李文柱住│     │秀雄,表明│放賄款,即│
│    │  │處)      │     │其中500元 │因自己涉嫌│
│   │    │     │     │給葉秀雄,│本件賄選案│
│    │    │         │        │約定於行使│件遭到調查│
│   │    │     │        │第七屆市議│,而不敢發│
│ 4 │    │          │        │員選舉投票│放賄款。  │
│    │    │          │        │權時,應將│          │
│    │    │          │        │選票投給古│          │
│    │    │          │        │榮政,其餘│          │
│    │    │          │        │8,000元則 │          │
│    │    │          │        │委請葉秀雄│          │
│    │    │          │        │以每票500 │          │
│    │    │          │        │元之代價為│          │
│    │    │          │        │甲○○向其│          │
│    │    │          │        │他市民行賄│          │
│    │    │          │        │。        │          │
├──┼──┼─────┼────┼─────┼─────┤
│    │94年│新竹市東區│許和田  │李文柱單獨│許和田收下│
│    │11月│新莊里新莊│        │交付12,500│12,000元後│
│    │間某│街129巷2弄│        │元賄款予許│,懼怕遭警│
│    │日  │33號(即有│        │和田,表明│方查獲不敢│
│    │    │投票權人許│        │其中500元 │發放而將所│
│    │    │和田住處)│        │給許和田,│收到之供行│
│   │    │          │        │約定於行使│賄款項供自│
│    │    │          │        │第七屆市議│己為日常生│
│ 5 │    │          │        │員選舉投票│活開支。  │
│    │    │          │        │權時,應將│          │
│    │    │          │        │選票投給古│          │
│    │    │          │        │榮政,其餘│          │
│    │    │          │        │12,000元則│          │
│    │    │          │        │委請許和田│          │
│    │    │          │        │以每票500 │          │
│    │    │          │        │元之代價為│          │
│    │    │          │        │甲○○向其│          │
│    │    │          │        │他市民行賄│          │
│    │    │          │        │。        │          │
├──┼──┼─────┼────┼─────┼─────┤
│    │94年│新竹市東區│蔡徐秀蘭│李文柱單獨│蔡徐秀蘭收│
│    │11月│新莊里新莊│        │交付10,500│下10,000元│
│    │間某│街52巷6號 │        │元賄款予蔡│後,因自己│
│    │日  │(即有投票│        │徐秀蘭,表│缺錢花用,│
│    │    │權人蔡徐秀│        │明其中500 │將所收到之│
│    │    │蘭住處)  │        │元給蔡徐秀│供行賄款項│
│    │    │          │        │蘭,約定於│供為日常生│
│    │    │          │        │行使第七屆│活開支。  │
│6  │    │          │        │市議員選舉│          │
│    │    │          │        │投票權時,│          │
│    │    │          │        │應將選票投│          │
│    │    │          │        │給甲○○,│          │
│    │    │          │        │其餘10,000│          │
│    │    │          │        │元則委請蔡│          │
│    │    │          │        │徐秀蘭以每│          │
│    │    │          │        │票500元之 │          │
│    │    │          │        │代價為古榮│          │
│    │    │          │        │政向其他市│          │
│    │    │          │        │民行賄。  │          │
├──┼──┼─────┼────┼─────┼─────┤
│    │94年│新竹市東區│李文福  │李文柱單獨│李文福收下│
│    │11月│關東路376 │        │交付35,000│34,500元後│
│    │間某│巷47號(即│        │元賄款予李│,未及著手│
│    │日  │有投票權人│        │文福,表明│交付賄款,│
│    │    │李文福住處│        │其中500元 │即因李文柱│
│    │    │)        │        │給李文福,│涉嫌本件賄│
│    │    │          │        │約定於行使│選案件遭到│
│    │    │          │        │第七屆市議│逮捕,而不│
│7  │    │          │        │員選舉投票│敢發放賄款│
│    │    │          │        │權時,應將│。        │
│    │    │          │        │選票投給古│          │
│    │    │          │        │榮政,其餘│          │
│    │    │          │        │34,500元則│          │
│    │    │          │        │委由李文福│          │
│    │    │          │        │以每票500 │          │
│    │    │          │        │元之代價為│          │
│    │    │          │        │甲○○向其│          │
│    │    │          │        │他市民行賄│          │
│    │    │          │        │。        │          │
├──┼──┼─────┼────┼─────┼─────┤
│   │94年│新竹市東區│鄒李玉燕│李文柱單獨│鄒李玉燕收│
│   │11月│新莊街12號│     │交付54,500│下54,500元│
│   │間某│(即無投票│     │元賄款予鄒│後,未及著│
│   │日  │權人鄒李玉│     │李玉燕,委│手交付賄款│
│   │    │燕住處)  │     │請鄒李玉燕│,即因李文│
│8  │    │         │        │以每票500 │柱涉嫌本件│
│   │    │         │        │元之代價為│賄選案件遭│
│    │    │          │        │甲○○向其│到逮捕,而│
│    │    │     │        │他市民行賄│不敢發放賄│
│    │    │          │        │。        │款。      │
├──┼──┼─────┼────┼─────┼─────┤
│   │94年│新竹市東區│何貴權  │李文柱單獨│何貴權收下│
│   │11月│關東路260 │        │交付15,000│14,500元後│
│   │間某│巷75號(即│        │元賄款予何│,未及著手│
│   │日晚│有投票權人│        │貴權,表明│交付賄款,│
│   │上8 │何貴權住處│       │其中500元 │即因李文柱│
│   │時許│)       │       │給何貴權,│涉嫌本件賄│
│    │    │     │       │約定於行使│選案件遭到│
│   │    │     │     │第七屆市議│逮捕,而不│
│9  │   │        │     │員選舉投票│敢發放賄款│
│   │  │         │     │權時,應將│。        │
│   │  │     │     │選票投給古│          │
│   │  │     │     │榮政,其餘│          │
│    │  │     │        │14,500元則│          │
│    │    │     │        │委請何貴權│          │
│    │    │          │        │以每票500 │          │
│    │    │          │        │元之代價向│          │
│    │    │          │        │其他市民行│          │
│    │    │          │        │賄。      │          │
├──┼──┼─────┼────┼─────┼─────┤
│   │94年│新竹市東區│鍾露國  │李文柱單獨│鍾露國收下│
│   │11月│關東路222 │     │交付10,500│10,000元後│
│    │間某│巷6號(即 │     │元賄款予鍾│,未及著手│
│   │日  │有投票權人│     │露國,表明│交付賄款,│
│   │    │鍾露國住處│     │其中500元 │即因李文柱│
│    │    │)        │        │給鍾露國,│涉嫌本件賄│
│  │    │     │        │約定於行使│選案件遭到│
│    │    │          │        │第七屆市議│逮捕而不敢│
│10│    │          │        │員選舉投票│發放。    │
│    │    │          │        │權時,應將│          │
│    │    │          │        │選票投給古│          │
│    │    │          │        │榮政,其餘│          │
│    │    │          │        │10,000元則│          │
│    │    │          │        │委請鍾露國│          │
│    │    │          │        │以每票500 │          │
│    │    │          │        │元之代價為│          │
│    │    │          │        │甲○○向其│          │
│    │    │          │        │他市民行賄│          │
│    │    │          │        │。        │          │
├──┼──┼─────┼────┼─────┼─────┤
│   │94年│新竹市東區│不詳姓名│李文柱單獨│不詳。    │
│   │11月│新莊里內某│年籍,筆│交付6,000│          │
│    │間某│處        │記本記載│元賄款給該│          │
│11│日  │     │代號「石│名樁腳,委│          │
│   │    │          │」之成年│請該人以每│          │
│   │    │          │人      │票500元之 │          │
│    │    │          │     │代價為古榮│          │
│    │    │          │     │政向其他市│          │
│    │    │          │     │民行賄。  │          │
├──┼──┼─────┼────┼─────┼─────┤
│   │94年│新竹市東區│不詳姓名│李文柱單獨│不詳。    │
│   │11月│新莊里內某│年籍,筆│交付2,000│          │
│    │間某│處        │記本記載│元賄款給該│          │
│   │日  │     │代號「翁│名樁腳,委│          │
│12│    │          │」之成年│請該人以每│          │
│   │    │          │人      │票500元之 │          │
│    │    │          │     │代價為古榮│          │
│    │    │          │     │政向其他市│          │
│    │    │          │     │民行賄。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選上字第24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