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2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029號
- 上訴人
- 台北商旅慶城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林政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家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絮琳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乙○○
甲○○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佰陸拾叁萬伍仟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丁予康,於民國96年12月3日變更為己○○,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7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新台幣 (下同)2,775,000元本息。嗣於本院97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時陳明原判決書附表第三筆至第六筆票款金額均為427,500元,總票面金額應為2,635,000元,故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35,000元,及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情形,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載本票6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轉讓予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租公司)。中租公司為清償貸款乃依其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貸款借據及票據明細表,再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之提示日提示後,竟遭假處分事由退票。而被上訴人係善意且以相當之對價合法取得系爭本票票據權利。爰依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635,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上已載明委任取款之意旨,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中租公司間之約定而推翻票據文義,而以執票人自居。又系爭本票正面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且未經合法塗銷,即仍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被上訴人顯非係因背書轉讓而執有系爭本票,即非合法之票據權利人。縱被上訴人係因背書轉讓而持有系爭本票,亦係因惡意或重大過失或顯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即應受其前手中租公司之權利瑕疵拘束,而中租公司對上訴人已無任何票據權利,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請求上訴人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635,000元本息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紙,經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退票不獲付款,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權利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中租公司於系爭本票之背書為權利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
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區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及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至委任取款之意旨如何記載,法無明文應表明特定之文字,只需票據上之記載足以表明委任取款之意旨即可。查系爭本票背面領款人背書欄內除蓋有中租公司及其負責人「陳田鈺」之背書印文外,另蓋有「富邦備00000000000000」之戳記,被上訴人復不爭執該「富邦備00000000000000」係戶名中租公司之備償專戶(以下稱系爭備償專戶)帳號 (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系爭本票票款係以該帳戶為提示等情,則中租公司倘係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其為空白背書即可,應無記載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之必要,惟系爭本票背面上除中租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外,尚有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之記載,且被上訴人襄理亦在系爭本票背面上註記本支票(應為本票)原經本行代收,因受退票後據執票人要求改委OO代收等語,是自票據之文義觀之,中租公司於系爭本票背書,係出自委由被上訴人自中租公司所有之系爭備償專戶為提示付款之目的,所為之委任取款背書。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備償專戶或「代收」等字樣,係因系爭本票劃有平行線,被上訴人透過金融業者提出交換時蓋有特別橫線章,依貫例該本票退票時金融業者均會蓋有取消改委之章,以取銷特別橫線章並取回本票,其無委任取款背書之效力;另經中租公司蓋章用印之「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票據轉存明細表」,其上即載明「上列票據確由本人提供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字樣,足證中租公司將系爭本票交予伊,係作為清償對伊所負債務之用,則其背書自屬轉讓背書而非委任取款背書云云。然查:
⑴按存款利息應歸存戶取得,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備償專戶存款有給付中租公司利息,並開立扣繳憑單在案,此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可證系爭備償專戶確係中租公司所有。則被上訴人將提示本票後兌現之款項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復給予中租公司利息,足見該兌現之票款尚為中租公司所有,而非歸被上訴人,中租公司顯未將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而係委任被上訴人取款所為之背書。參酌依中租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4日簽立之週轉貸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立約人(按係指中租公司)辦理借款時,如提供票據,均願由立約人背書轉讓與貴行,並為方便貴行處理,立約人同意以其名義設立『放款備償專戶』(即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0)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再憑貴行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立約人在貴行一切債務」(見原審卷第132頁)。故系爭備償專戶顯係中租公司為提供備償之應收客票,於該應收客票到期後,逕行轉入系爭備償專戶內,由被上訴人依約定逕行轉帳抵償中租公司欠款。核與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備償專戶係方便帳務處理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相符,則被上訴人既係以轉帳方式抵償債務,而非以直接受讓票據方式抵償,更可證系爭備償專戶為中租公司所有,僅中租公司依約定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提取備償專戶內之款項而已。
⑵被上訴人另抗辯稱系爭備償專戶或「代收」等字樣,均非中租公司在交付票據時所記載,中租公司交付系爭本票予伊時僅蓋用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當認為轉讓背書云云。然依中租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第1、2條約定:「
一、借款額度為新台幣壹億元整,借款項(科)目:保管國內票款。二、借款動用期間,自民國91年11月4日至92年10月21日止,逕由立約人(按係中租公司)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等,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6個月…」,足證中租公司係因與被上訴人簽訂週轉金契約,乃提供上訴人簽發含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壹億元而已。參酌被上訴人於週轉金貸款契約既曰中租公司借款項(科)目為「保管」國內票款,益證中租公司並未將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另依被上訴人提出票據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31頁),中租公司提供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供擔保之明細標頭亦記載:「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票據轉存明細」,亦係以「抵押」用語表示中租公司提供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僅為抵押即擔保而已,亦即中租公司以系爭本票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循環借款時,並未將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而僅將系爭本票提供予被上訴人代收票據,被上訴人僅為代為收款之受託人。因此,中租公司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時雖僅蓋用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惟斯時中租公司並無轉讓票據權利予被上訴人之意,而係委由被上訴人代收,並待被上訴人依約蓋用系爭備償專戶戳記,足以表示代收意旨後,該委任取款背書之票據行為始行完成。被上訴人徒以中租公司在交付票據時,僅蓋用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即認為已完成轉讓背書云云,亦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復以上揭票據明細表上雖另載有「上列票據確由本人提供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字樣,及中租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上註記「合庫已辦融資,不得作廢」等語(見原審卷2第16頁),以證中租公司將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係作為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故中租公司係為轉讓背書等情。然揆諸前開文義,中租公司係表示含系爭本票在內之票據,願作為償還中租公司對被上訴人欠款之用,至其兌現之方式究係轉讓背書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提示,或係以委任取款背書予被上訴人,而由系爭備償專戶提示後,再沖抵借款,並未明見於該等文義。退萬步言,縱其意在前者,惟被上訴人既未以其所有之帳戶提示,而係以中租公司所有之備償專戶為提示,自仍應以票據表現之文義即委任取款背書而為認定,不得以前開約定內容推翻票據文義,被上訴人據以主張為轉讓背書云云,洵無可採。
⑷又被上訴人提出銀行辦理票據承兌、保證及貼現業務辦法(91年02月20日廢止)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票據貼現,係指銀行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未到期票據。據以證明中租公司已將系爭本票權利背書轉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本件係墊付國內票款之週轉金契約,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制式週轉金貸款契約旁附註「墊付國內票款、外銷週轉金貸款、外銷貸款、外銷貸款及一般週轉金貸款等適用」至明。核墊付國內票款票據貼現業務不同,被上訴人援引票據貼現之解釋據為本件中租公司已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云云,洵屬無據。參酌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台融局 (一)字第85553852號函示說明三亦認:「…,恐將以支票申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及以本票或承兌匯票申請貼現二者加以混淆。按墊付國內票款,係指銀行對國內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或對匯票、本票金額較小,未便辦理貼現者,墊付其部分票款。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有上訴人提出該函釋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已由中租公司票據貼現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云云,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㈡上訴人得否以其與中租公司之原因關係抗辯?
⒈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其次之被背書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第一被背書人同。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票據法第4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本票並有準用(同法第124條參照)。依前所述,中租公司係將系爭本票委任取款背書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即得行使本票上一切權利,包括提起票據訴訟,惟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得以對抗中租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6月20日與中租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23,310,000元向中租公司融資購買裝潢設備一批,除訂金已轉為價金一部外,上訴人另簽發48紙含系爭本票支付。嗣於92年12月18日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並書立協議書,約明中租公司應返還含系爭本票36紙,詎中租公司未返還系爭本票,經上訴人依協議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中租公司返還系爭本票,已經原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981號判決中租公司應依協議書之約定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確定在案,業據其提出該確定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4頁)。該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本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故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業經上訴人與中租公司協議應返還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㈢綜上,系爭本票既為中租公司委任取款背書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與中租公司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基礎關係已不存在,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據以對抗受任人之被上訴人,是其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對其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為中租公司委任取款背書予被上訴人,而其與中租公司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自得據以對抗受任人之被上訴人,應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35,000元及自附表提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 付款人 │ │(新臺幣)│(民國)│ │(民國)│ │ ├─────┼────┼─────┼────┼─────┤ │ │ │462,500元 │93.07.24│ZA0000000 │93.07.26│陽信商業銀│ │ │ │ │ │行復興分行│ ├─────┼────┼─────┼────┼─────┤ │ │ │同 上 │93.09.24│ZA0000000 │93.09.24│同 上 │ ├─────┼────┼─────┼────┼─────┤ │ │ │同 上 │93.11.24│ZA0000000 │93.11.24│同 上 │ ├─────┼────┼─────┼────┼─────┤ │ │ │427,500元 │94.01.24│ZA0000000 │94.01.24│同 上 │ ├─────┼────┼─────┼────┼─────┤ │ │ │同 上 │94.03.24│ZA0000000 │94.03.24│同 上 │ ├─────┼────┼─────┼────┼─────┤ │ │ │同 上 │94.05.24│ZA0000000 │94.05.24│同 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