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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7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478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成功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成介之律師
- 複代理人
-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五項後段命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仟壹佰陸拾伍元部分;㈡主文第六項後段命上訴人乙○○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捌元部分;㈢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訴人於民國96年10月9日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A虛線所示建物,及如原審判決附圖A實線所示增建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97年1月22日具狀撤回返還房屋及拆屋還地之起訴,且得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1第150頁;本院卷2第65頁反面),應予准許。因此,被上訴人將原審判決主文第五、六項減縮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自93年4月13日起至96年10月8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621元;㈡上訴人乙○○應自93年4月13日起至96月10月8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954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情形,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上訴人非借用房屋之合法現住人,被上訴人已於93年1月12日以路用產字第0930089029號函終止借用契約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再主張行政院業於94年5月16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40304032號函核准被上訴人經管之系爭宿舍辦理騰空標售,故終止借用契約,核係補充終止借用契約之事由,依前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中和巿安邦段75、13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坐落其上如原審判決附圖A虛線所示面積19.5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巿連城路144巷18弄2號建物係未辦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宿舍),被上訴人為上開土地及宿舍之管理機關,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下稱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宿舍借用人需滿足1年內居住日數累計達183日者之規定,惟上訴人乙○○並不符合前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中實際居住之規定,且其早已退休離職,已喪失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其使用借貸之目的業已完畢。又兩造簽立之宿舍房地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借用契約)雖為上訴人乙○○退休後所訂定,然仍屬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性質。因系爭眷舍業經被上訴人辦理騰空標售,並經行政院函復核准,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以下簡稱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7點之規定,自屬系爭借契約第2條約定之「借用房地因貸與人依法需要改建或另有其他用途時」之情形。又依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必須要是合法現住人時,方得繼續暫時使用眷舍。然上訴人因不符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因此,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12日以路用產字第0930089029號函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縱認上開終止契約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又於96年9月17日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借用契約自此亦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另上開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A實線所示面積33.51平方公尺之建物,係上訴人乙○○出資興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然系爭增建物坐落之土地,非在借用之範圍,上訴人乙○○在其上興建增建物,自屬無權占有。且上訴人於系爭借用契約終止,又無其他合法使用之權源,卻仍居住於系爭宿舍及增建物內,屬無權占用,自係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等因無權占用建物所受之利益或給付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系爭房地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交通便利,工商業繁榮,參照上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以坐落土地之公告地價以及系爭房屋現值相加總和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被上訴人雖曾於93年1月12日函告上訴人應於93年4月12日前繳還眷舍,惟上訴人卻置之不理,至96年10月9日始返還上開建物予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先位聲明:上訴人乙○○、丙○○、甲○○與原審被告李竣喬應自如原審判決附圖A實線及虛線所示建物遷出並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3年4月12日起至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575元。㈡備位聲明:⒈上訴人乙○○、丙○○、甲○○與原審被告李竣喬應自如原審判決附圖A虛線所示建物遷出並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3年4月12日起至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621元。⒉上訴人乙○○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A實線所示建物拆除,及應自93年4月12日起至拆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954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係於退休後始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用契約,並經法院公證。該契約載明借用目的為:「茲以借用人原住房屋拆除,無處安身,向貸與人借用後開宿舍房地使用…」並非基於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之目的,而在照顧退休人員,自無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可言。系爭借用契約除有第2 條所定「借用人配得公教輔建或勞工貸款購建住宅」或「因貸與人依法需要改建或另有其他用途」之二款情形外,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乙○○返還借用房屋。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2日以路用產字第0930089029號函,請求上訴人乙○○交還還房屋所持上訴人87年及89年整年出國天數均逾183日以上,不符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所定實際居住認定標準之理由,顯非系爭借用契約第2條約定之終止契約遷讓房屋之事由。又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所規範之查考標的,僅為「首長宿舍」、「職務宿舍」及「單身宿舍」等三種,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乙○○退休後始行借用,當然不屬於「首長宿舍」、「職務宿舍」或「單身宿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乙○○有何違反臺灣省各機關學校公用宿舍房地管理辦法之情事。況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於性質上僅屬行政規則性質,不能直接對外部之人民即上訴人發生法規範效力。縱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得援為處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契約關係之依據,惟上訴人乙○○自91年11月28日以後,即未曾再出國,亦即自系爭認定標準及查核作業原則訂頒前半年乃至92年5月7日生效日起迄今,上訴人乙○○始終全年居住國內,完全符合「居住日數累計超過183日」之規定,絕無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另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0日始提出行政院94年5月16日院授人住字第0940304032號函,在此之前從未將該函轉知上訴人乙○○,上訴人乙○○無從知悉有此核定騰空標售之公文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以96年9月10日始提出之上開核定騰空標售公文,終止系爭借用契約。是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2日通知上訴人乙○○繳還眷舍,不生終止系爭借用契約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自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75、130地號二筆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A虛線所示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144巷18弄2號,面積49.5 3平方公尺)遷出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3年4月13日起至遷出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165元。㈡上訴人乙○○應將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75、130地號二筆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A實線所示建物(面積33.51 平方公尺)拆除,並自93年4月13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38元,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包括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被上訴人撤回拆屋還地、返還房屋部分,及減縮起訴聲明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5項後段命上訴人連帶自93年4月13日起至96年10月8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165元部分;主文第6項後段命上訴人乙○○自93年4月13日起至96年10月8日止按月給付1,938元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臺北縣中和巿安邦段75、13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及坐落其上如原審判決附圖A虛線所示面積19.5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巿連城路144巷18弄2號建物(下稱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上訴人乙○○原任職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乙○○退休後,將系爭土地及宿舍借予上訴人乙○○使用,上訴人丙○○、甲○○則為上訴人乙○○之子女,均設籍於系爭宿舍。另上開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A實線所示面積33.51平方公尺之建物,係上訴人乙○○出資興建之增建物。上訴人業於96年10月9日返還上開宿舍及增建物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被上訴人甲式財產卡、上訴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77、78頁),並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3頁),且據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7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以93年1月12日路用產字第0930089029號函文終止系爭借用契約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應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借用契約同意上訴人所使用之借用物,是否包括系爭增建物坐落之基地?㈡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2日以路用產字第0930089029號函文所為使用借貸契約之終止是否合法有效?㈢上訴人收受上開函文後仍占有使用系爭宿舍與增建物,有否合法權源?㈣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金?
五、茲就上開爭點審究如下:
(一)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增建物坐落之土地,非在借用之範圍等語,惟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曾於上訴人乙○○退休後之75年7月8日簽立系爭借用契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現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等語,業據提出宿舍房地借用契約影本1紙、75年度公字第3045號公證書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笫140、141頁;本院卷1第44、45頁),被上訴人亦無爭執,且查系爭75年7月8日借用契約首揭:「立宿舍房地借用契約人公路局(以下簡稱貸與人)乙○○(以下簡稱借用人)茲以借用人原住房屋拆除,無處安身,且貸與人借用後開宿舍房地使用,雙方同意議定條如次」(見本院卷1第44頁),足見系爭借用契約成立之緣由,係因上訴人乙○○原住房屋拆除,無處安身,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宿舍房地使用,是上訴人乙○○非因職務關係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宿舍房地。再者,參諸系爭借用契約第1條約定「使用借貸物:宿舍房屋一棟(三間及閣樓一間)計開:房屋座落:台北縣中和巿連城路144巷18弄2號基地坪數:20.50建物坪數:16.17」,可知借用之基地面積大於建物面積,超過建物坐落土地之部分又未於借用契約中明文排除在借用範圍外,是系爭借用契約借用之土地,不限於系爭宿舍坐落位置之土地。且系爭借用契約約定之基地坪數20.50坪,以1坪為3.3平方公尺換算,則為67.65平方公尺,借用之建物坪數16.17坪即53.36平方公尺,而坐落系爭75、13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A虛線所示宿舍面積為19.53平方公尺,上開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A實線所示增建物面積為33.51平方公尺,兩者合計53.04平方公尺,未逾系爭借用契約約定借用之土地面積20. 50坪即67.65平方公尺,足見系爭增建物乃上訴人乙○○在借用土地範圍內所興建,縱上訴人乙○○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興建系爭增建物,惟該增建物既興築於借用之土地範圍內,自難認其無權占用系爭增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是被上訴人主張土地部分之借用範圍,僅及於原眷舍坐落之土地,至於增建部分則不與焉,上訴人無權使用等語,不足採取。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前於93年1月12日以路用產字第0930089029號函終止系爭借用契約之事實,雖經提出該函文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0頁),惟查,上開函文係記載上訴人乙○○於87、89整年出國天數均逾183天以上,不符行政院訂定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原則規定於一年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183日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故應終止借用等意旨,而行政院訂定92年5月7日生效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並經行政院交通部函轉被上訴人查照辦理,規定各機關學校首長宿舍、職務宿舍、單身宿舍之借用人及72年5月1日前配住之眷屬宿舍借用人,有於一年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183日者,即屬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有交通部92年5月12日交總字第09200356793號函、行政院92年5月7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函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然系爭借用契約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乙○○退休後始與之簽立,系爭借用契約第2條約定:「借用期間: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借用人應在貸與人通知後一個月內遷出:一、借用人配得公教輔建或勞工貸款購建住宅時(依本契約第四條辦理)。二、借用房地因貸與人依法需要改建或另有其他用途時。」,是以,被上訴人僅於「借用人配得公教輔建或勞工貸款購建住宅」或「因貸與人依法需要改建或另有其他用途」之情形下始得請求上訴人乙○○返還房借用房屋,亦即,系爭借用物之借用期限應依上開約款定之。系爭借用契約既係於上訴人乙○○退休後始行簽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系爭宿舍之借用目的乃在照顧退休人員,並非基於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之目的,故系爭宿舍於性質上,非屬上開行政院訂定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第1條所規範之首長宿舍、職務宿舍、單身宿舍及72年5月1日前配住之眷屬宿舍,則上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所定之實際居住認定標準,並不適用於上訴人乙○○借用系爭房地之情形。被上訴人雖於93年1月12日以路用產字第0930089029號函為終止系爭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尚不生終止系爭借用契約之效力。
(三)被上訴人主張行政院業於94年5月16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40304032號函核准被上訴人經管之系爭宿舍,辦理騰空標售。被上訴人乃於96年9月17日再為通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該函文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1第93頁),核與前開借用契約第2條約定:借用房地因貸與人依法需要改建或另有其他用途時,借用人應在貸與人通知後一個月內遷出等情相符。惟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乙○○於96年9月17日本件準備程序期日獲悉系爭宿舍經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後,於96年10月9日自行遷出系爭借用宿舍及增建房屋,經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9日至現場點收完畢等語,業據提出律師函影本、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戶籍謄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中止用水證明單、收到登記單回條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1第138、183-1、145至14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1第150頁、卷2第65頁反面)。上訴人乙○○既已於被上訴人通知後一個月內遷出系爭宿舍及增建物,並將上開房地交還予被上訴人,自屬依系爭借用契約第2條之約定履行義務,則上訴人遷出返還前,均屬有權占有,而非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又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丙○○與乙○○同住系爭宿舍已20餘年,迄95年3月31日始搬離。上訴人甲○○住到88年12間即搬離等語,被上訴人並無爭執(見本院卷2第66頁),是上訴人甲○○既於88年12月間遷出,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自93年4月13日起之不當利得與其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另上訴人丙○○係上訴人乙○○之子,自幼與之共同居住於系爭宿舍,自屬上訴人乙○○之占有輔助人,其在上訴人乙○○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宿舍、增建物時,不得謂有不當利得或為侵權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2日以路用產字第0930089029號函終止系爭借用契約,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而上訴人乙○○業於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7日通知後1個月內之96年10月9日遷出系爭宿舍與增建物,並將房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乙○○自93年4月13日起至96年10月8日止占有使用系爭宿舍與增建物,有合法之權源,上訴人丙○○於95年3月31日搬離前乃乙○○之占有輔助人,二人非無權占有,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房地之利益,亦非以不法行為侵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上開期間甲○○未占有前開宿舍及增建物,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自93年4 月13日起至96年10月8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65元;
㈡上訴人乙○○應自93年4月13日起至96月10月8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38元,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