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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許正順張蘭魏麗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上訴人
采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2月間,在被上訴人所居住之大樓即台北縣新店市○○○街64號(下稱系爭大樓)右側土地,因興建公寓所需而架設鷹架,然上訴人繃未保持其鷹架與系爭大樓間之安全距離,亦未注意公共安全,以致於95年2月24日下午6時至9時之間,有不知名之第三人利用該鷹架攀爬,破壞被上訴人於系爭大樓之房屋即台北縣新店市○○○街64號3樓之1之廁所氣窗後,入內竊取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鑽石項鍊、耳環等貴重物品共15件,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03,940元。上訴人對於架設鷹架之疏失,顯然違反民法第774條規定防免鄰地損害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前述財物損失,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3,940元,及自9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公司則以:

(一)上訴人公司於竊案發生日之前2日,已主動通知系爭大樓之住戶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說明上訴人將於2月24日早上搭蓋建築工地用鷹架,該會議被上訴人亦在場列席,且上訴人復已於系爭大樓之公佈欄處,張貼公告通知住戶注意提防宵小侵入,此足證明上訴人公司已盡力充分維護建築工地旁大樓住戶居住安全之義務,自無過失可言。又上訴人公司於自己所在之基地上建造大樓,並於外牆搭蓋鷹架輔助整體施工,乃建築房屋所必要,非屬侵害鄰地行為,且上訴人公司所建大樓外牆面,距離系爭大樓之地界有1.5公尺,符合建築法規之規範,並無行為不法可言。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財物之損失與上訴人公司鷹架之搭設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於原審答辯: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審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6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7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住處旁興建大樓,95年2月24日下午,竊賊利用上訴人公司為建築大樓所搭設之鷹架,破壞被上訴人三樓住處之廁所氣窗後,進入屋內竊取被上訴人之物品。

四、本院於96年4月10日得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並整理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

(一)上訴人公司有無反民法第774條規定防免鄰地損害之義務?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而應負賠償責任?

(二)若上訴人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損害如何認定?又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關於上訴人公司有無反民法第774條規定防免鄰地損害之義務?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而應負賠償責任部分:

(一)按主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需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前提,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之適用範圍係指就該法律目的予以觀察,必須該法律課與行為人特定之義務,且以保護特定人或特定範圍之人之權益為目的,而非專為保護國家社會或大眾利益者為限。除此之外,該條之侵權行為責任尚須符合下列三個成立要件:首先,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實違反法律規定之注意標準;第二,被害人必須為該法規所欲保護之特定範圍之人;第三,被害人遭受之損害必須為系爭法律目的所欲避免者,如此方能成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責任(參陳聰富所著「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一文)。

(二)次按民法第774條固規定:「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惟查該條立法目的在於「按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如有利用鄰地之情形,自不應專謀自己之利益,而致鄰地有所妨害。故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以昭允協。」。其立法本旨非在強調防免損害之注意義務,而在注意公益與私益調和並判斷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有無過當而不符合比例原則,簡言之,應判斷重點在土地所有人行使權利不得對鄰地為過度干擾。(蔡明誠教授,民法物權篇不動產所有權修正草案探討,台灣本土法學89期,2006.12參照)。申言之,在本條僅要求土地所有人之注意義務範圍限於其經營事業時,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對鄰地造成過度干擾,以防止鄰地房屋或他人生命財產遭受損害,但並非涵蓋至任何與直接行使所有權行為無關之財產上之損害,而均須由被告承擔。職是,上訴人依該條對於鄰地損害之防免義務應認不包含「防止竊賊趁機(即建興大樓)入鄰地之屋行竊乙事」,自為當然之理。否則交易成本必無限度之擴張,如此又豈是該條原來立法之本旨所在。

(三)另依最新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第2款之規定:「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台,但外牆或陽台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一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參原審被證4),經查上訴人所建大樓外牆面距離被上訴人所住大樓之地界有1.5 公尺,準此,上訴人於興建大樓時均符合建築法規之規範,並無違法之處,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並無造成鄰地過度干擾。再探求民法第774條立法宗旨,旨在求公益與私益調和,不應為求公益而過度犧牲私益,被上訴人徒以民法第774條保護客體解釋上包括一切經濟上利益,上訴人鷹架設置,顯然有利第三人攀爬,跟由眾多住戶自行設置安全設設施相較,應由上訴人為更進一步防盜措施符合社會財富最大化利用云云,而認上訴人負有之「防止竊賊趁機(即建興大樓)入鄰地之屋行竊」義務,顯然過份擴張公益目的,對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造成過重負擔,已違比例原則,與本條之立法目的有背。

(四)如上所述,民法第774條規定立法目的並非在避免鄰地因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而第三人藉機行竊受損而設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因此被上訴人遭竊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計303,940元,自應非屬系爭法律目的所欲避免者,即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非屬該法律所欲保護之範圍。準此,上訴人既已盡建築施工之必要防護措施,且該防護措施係防止上訴人因興建大樓施工影響而可能會引起鄰地住戶或建物等損害,而非保障鄰地不會遭竊賊光顧之目的。是以,上訴人興建房屋搭建鷹架之行為確無反民法第774條規定防免鄰地損害之義務,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財物之損失是否與上訴人鷹架之搭設行為有一定之必然性,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公司搭建鷹架是否在一般經驗法則中「通常」會導致竊案之發生等情,被上訴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令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六、如上所述,上訴人興建房屋搭建鷹架之行為確無反民法第774條規定防免鄰地損害之義務,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應負賠償責任。則關於被上訴人之損害如何認定?又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等之爭點即毋庸再予審酌。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民法第774條規定,致被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物品遭竊之損害,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3,9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疏未詳查,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魏麗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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